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原 告 歐陽錦盛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政大裕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曉青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1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1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11元,或應提撥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93,97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2,8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緒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曉青,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且業據曾曉青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2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夜班管理人員(B班),薪資以每小時法定時薪計算。原告工作内容大致為文件收發、臨時停車管理、澆花、社區巡邏、垃圾清理等,工作時間每日自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或下午6時30分至翌日上午6時30分,合計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日數大約25日(即大約300小時)。然就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不論係第9至12小時之延長工時,或係於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等,被告均僅以每小時法定時薪計酬,而未依法給付原告延時工資或加倍工資。又被告為委請保全公司進駐社區,於108年6月3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於同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卻未依法給足資遣費予原告。為此,基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38條第4項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104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平日延時工資差額、例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及延時工資差額共64,691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83頁之更正附表1)。
2.105年度之平日延時工資差額、例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及延時工資差額共110,529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85頁之更正附表2)。
3.106年1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平日延時工資差額、休息日出勤延時工資差額、例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及延時工資差額共205,920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87頁之更正附表3)。
4.107年6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平日延時工資差額、休息日出勤延時工資差額、例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及延時工資差額共195,348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89頁之更正附表4)。
5.104年4月12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國定假日加倍及延時工資差額共65,240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91頁之附表5)。
6.104年4月12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52,248元:
自原告工作滿1年即105年4月12日起,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給予特別休假,迄兩造勞動契約終止爲止,被告積欠原告45日特別休假,應折算發給工資。茲以法定基本時薪折算各週年未休休假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2,248元。
7.資遣費32,840元:原告自104年4月12日起任職至108年6月30日之年資4年又78天,按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59,447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95頁之更正附表6)計算,資遣費為125,246元(計算式:{59,447元×0.5×4}+{59,447元×0.5×78/365}=125,246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資遣費92,40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2,840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前為被告之夜班保全人員,每日工作起訖為晚班下午7時至上午7時,每月休6天。兩造勞動契約已約定原告之薪資係以原告每月之排班時數乘以法定時薪計算,此已包含相關延時費用及例假日出勤等費用,故原告不得再請求延時工資差額、例假日出勤加倍及延時工資差額。另原告每日實際工時為11小時,休息時間為1小時,故就延時工資等計算應扣除休息時間。
(二)原告將非國定假日即106年1月2日開國紀念日翌日、106年3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計入,其計算有可議之處。
(三)原告就其未休特別休假,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折算薪資實無理由。
(四)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2,300元計算,原告之資遣費為89,242元,被告前已給付92,406元資遣費予原告,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資遣費,反係原告溢領3,164元。
(五)被告已就原告在職期間之健保費用繳納94,988元、勞工退休金110,279元及代付原告健保費29,475元,故原告就其在職期間按月向被告所領之勞保費用1,246元、健保費用645元、勞工退休金6%提撥1,200元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原告就此部分應返還被告184,025元(計算式:{1,246元+645元+1,200元}×50個月+29,475元=184,025元),另加計上開溢領之資遣費3,164元,原告共應返還被告187,189元,被告並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等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4年4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夜班人員,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日之起迄時間為12小時(晚上7時至早上7時,或晚上6時30分至早上6時30分),按月給付薪資,薪資之計算方式為:以法定基本時薪乘以當月工作總時數(關於此計算方式所得薪資是否包含全部延時工資,兩造則有爭執)。
2.原告任職期間之按實際工時所計之薪資如原告更正附表7之「A」欄所示(除了108年4月28日部分,原告主張該日有上班,該月領得46,800元;被告抗辯該日未上班,該月領得45,000元)。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包括按實際工時所計之薪資及固定金額之勞保費1,246元、健保費645元、勞工退休金1,200元。(原證2薪資單)
3.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除108年4月28日有無出勤有爭執(原告主張有出勤,被告抗辯未出勤)之外,其餘均如原證3勤務輪值表所示。
4.原告附表5之「國定假日」欄所載之日,原告均有到班提供勞務。(關於該欄位中之106年1月2日、106年3月29日是否為國定假日,兩造有爭執)
5.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終止(原證4),原告在被告處之最後工作日為108年6月30日。
6.原告自104年4月12日到職,至105年4月12日,年資滿1年,特別休假日數為7日;至106年4月12日,年資滿2年,特別休假日數為10日;至107年4月12日,年資滿3年,特別休假日數為14日;至108年4月12日,年資滿4年,特別休假日數為14日。
7.被告已給付原告謀職假6,000元、資遣費92,406元,及繳納110,279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8.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謀職假6,000元、勞工退休金104,011元部分。
9.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原告不爭執被告溢付原告勞工退休金7,384元,而對原告有7,38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見原告準備狀六第5頁)
(二)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平日延時工資差額、例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及延時工資差額共64,691元(更正附表1),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度之平日延時工資差額、例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及延時工資差額共110,529元(更正附表2),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平日延時工資差額、休息日出勤延時工資差額、例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及延時工資差額共205,920元(更正附表3),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平日延時工資差額、休息日出勤延時工資差額、例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及延時工資差額共195,348元(更正附表4),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104年4月12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國定假日加倍及延時工資差額共65,240元(附表5),有無理由?
6.原告請求104年4月12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52,248元,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840元(125,246元-92,406元),有無理由?
8.如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下列不當得利債權,以之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⑴溢付勞保費62,762元:每月溢付1,246 元,50個月合計62,300元,再加計104年4月份462元。
⑵每月溢付健保費32,492元:每月溢付645 元,50個月合計32,250元,再加計104年4月份242元。
⑶溢付勞工退休金60,440元:每月溢付1,200 元,50個月合計6萬元,再加計104年4月份440元。
⑷108年12月溢付健保費29,475元。(被證8)⑸溢付資遣費3,164元:被告主張應付資遣費為89,242元(
以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42,300元計),扣除實付資遣費92,406元,溢付資遣費3,164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1.至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12日至108年6月止之平日延時工資差額、例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及延時工資差額,均無理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現制關於勞動基準法下之基本工資,有每月之基本工資(月薪制)及每小時之基本工資(時薪制),自民國96年7月1日後,將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日換算時薪後所得之數額,皆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此乃因時薪制多係針對部分工時工作者,其無工作日原則上並無薪資所得,時薪即爲所得薪資除以實際工作之時數;而月薪制係按月論薪,每月所得薪資相對應之工作内容是以整個月份30日來看,於該月份之休息日(通常為週六)、例假(通常為週日)雖未工作,仍屬有薪之放假,是以採月薪制之勞工,其時薪係以月薪除以包括實際工作日、休息日、例假在内之整個月份之日數計算,即除以240(8小時乘以30日)計算。月薪制下之時薪是以包括休息日、例假在内之整個月份之日數而論,與時薪制僅以實際工作時數而論有所不同,故方有法定基本月薪所換算之時薪低於法定基本時薪之情形。關於原告之實領薪資是否包含延時工資之爭議,經查,原告自述其每月工作日數大約25日,此亦有原告之勤務輪值表在卷可佐(原證3),又該勤務輪值表上備註欄記載原告為「夜班保全」而非「機動保全」,足認原告係屬全時工作者,並非部分工時勞工;再者,觀該勤務輪值表,每月均有標示休假之日期,相較於屬部分工時勞工之「機動保全」,則無此標示,可知原告每月未上班日,其性質為有薪之放假,與時薪制者之無工作日即無收入之情形,並不相同;此外,兩造係按月給付薪資(見不爭執事項1.),則綜上契約特徵,原告應係月薪制勞工,而非時薪制勞工。雖兩造約定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為:以法定基本時薪乘以當月工作總時數(見不爭執事項1.),惟兩造約定原告之每一工作日之起迄時間為12小時(見不爭執事項1.),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而論,即係每一工作日均有4小時之加班,則關於勞工每日工作均生加班費,應依勞動基準法加成方式計付加班費一節,皆為兩造訂約時所明悉,而由原告於任職於被告之前有任職於保全業之相類工作經驗(見原告之勞保資料,置於當事人個資卷),亦可認兩造於訂約時對於薪資議定之資訊並無不對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為避免原告薪資計算之複雜化,兩造約定之計薪方式實已包含平日延時、休息日、例假出勤及延時工資等語,應可採信。何況,原告自104 年4 月12日受僱於被告至108 年6 月30日被告終止契約止,未曾向被告表示有短付薪資或加班費之情事,且果若被告有如起訴狀所主張每月積欠薪資數千元、甚至逾萬元之情形,衡情原告應不至於在任職期間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以持續蒙受損失,是以兩造履約狀況觀察,亦可推知兩造締約之真意是採月薪制,並約定以時薪制較高之時薪直接乘以包括加班時數在内之工作時數,論計月薪,亦即該約定之薪資數額實已包括平日、休息日、例假之延時工資在内。兩造所約定之薪資數額既已包括平日、休息日、例假之延時工資在内,則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薪資數額未包括延時工資,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4月12日至108年6 月止之平日延時工資差額、例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及延時工資差額,為無理由。
(二)爭點5.--原告請求104年4月12日起至108年6 月30日止之國定假日加倍及延時工資差額共65,240元,於62,021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漏未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請求被告給付如其所製附表5所示於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被告抗辯關於國定假日加班費已内含於每月給付之薪資數額中,且原告在其附表5將非國定假日即106年1月2日開國紀念日翌日、106年3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計入,其計算有誤等語。
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中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是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薪資。就原告本項請求,被告雖抗辯關於國定假日加倍給付薪資部分業已包含於每月給付之月薪數額内,惟國定假日並非如休息日(通常為週六)、例假(通常為週日)般每月均固定存在,且此部分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每月給付之薪資數額並未包含國定假日。復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即自106年1月1日起勞工之國定假日已回歸內政部發布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至106年6月16日始配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而刪除,然基於母法優於子法原則,自106年1月1日起即應以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為準。而106年1月2日開國紀念日翌日、106年3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既均非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則原告在其附表5將此2日列爲國定假日,應有誤會。
2.兩造係採月薪制,已認定於前。再者,關於原告任職期間之實際所領得之月薪,除了兩造所爭執之108年4月28日之外,其餘均如原告所製更正附表7之「A」欄所示(參見不爭執事項2.);就兩造所爭執之108年4月28日部分,被告業已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該日由原告同事高先生代班)證明原告該日未上班(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原告則未能提出其薪轉帳戶明細以證明其於108年4月份所領薪資為46,800元,則應認原告於108年4月份所領薪資為被告主張之45,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46,800元。
3.準此,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中段之規定,以原告每月實得月薪換算日薪,計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如附表1所示共62,021元。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國定假日加倍及延時工資65,240元,於62,021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
(三)爭點6.--原告請求104年4月12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52,248元,為有理由:
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就106年1月1日後之特別休假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自屬有據;又就106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修正施行以前之休假,勞工須舉證證明有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始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查關於原告每月之上班日,係由雇主徵詢勞工意見後所排定,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勤務輪值表在卷可稽(原證3),則身爲雇主之被告本可於排定班表時徵詢原告意見後將其特別休假日排入,然被告卻未予排入,可認原告未請特別休假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是原告就此部分亦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再者,原告自
104 年4 月12日到職,至105 年4 月12日,年資滿1 年,特別休假日數為7 日;至106 年4 月12日,年資滿2 年,特別休假日數為10日;至107 年4 月12日,年資滿3 年,特別休假日數為14日;至108 年4 月12日,年資滿4 年,特別休假日數為1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6.),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2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12日起至108年6 月30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52,248元,為有理由。
(四)爭點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840元,於3,736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8年6月3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而於同月30日終止,且原告在被告處之最後工作日為108年6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四)。
又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依附表3所示為45,633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以104年4月12日至108年6月30日之年資為4年又78日計算,為96,142元【計算式:45,633元×(4+78/365)÷2=96,14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92,406元(不爭執事項7)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36元(96,142元-92,406元=3,736元)。
(五)爭點8.--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以之主張抵銷,於36,859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
1.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原告不爭執被告溢付原告勞工退休金7,384元,而對原告有7,38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不爭執事項9.)。
2.被告主張108年12月溢付原告健保費自付額29,47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繳款單為證(見被證8);原告則表示尊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7月8日覆本院函文(見本院卷第233頁)之認定,對於被告主張抵銷此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6頁),是被告就此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3.被告主張溢付資遣費3,164元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之數額為96,142元,已大於被告已付之資遣費92,406元,是被告主張其溢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4.被告其餘之抵銷抗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按月隨薪資給付勞保費用1,246元、健保費用645元、勞工退休金1,2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2.),則原告自被告受領上開款項顯係基於兩造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受領之上開款項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5.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項之不當得利債權數額為36,859元(7,384元+29,475元=36,859元)。
(六)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資62,021元、特休未休工資52,248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項之不當得利債權36,85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7,410元(62,021元+52,248元-36,859元=77,410元)。
(七)遲延利息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9年5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原告就上開准許之77,410元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被告自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資62,021元、特休未休工資52,248元,經抵銷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36,85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7,4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本件請求於上開範圍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附表1:國定假日加班費附表2:特休未休工資附表3:平均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