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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42號原 告 徐阡值

胡巧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鄧文宇律師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努莎訴訟代理人 李巧妮律師

謝承芳簡恒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徐阡值、胡巧昕(以下逕稱徐阡值、胡巧昕)分別自民

國104年9月9日、105年7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險業務人員,兩造並簽訂「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聘用壽險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用契約),故兩造間勞務關係為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合併。詎被告雖有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但每月僅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未依系爭聘用契約給付原告受僱薪資,而依兩造約定原告應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點至10點(例假日及節日除外)出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每日1小時之工作時間薪資,是徐阡值、胡巧昕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25,168元、101,048元。爰依系爭聘用契約約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徐阡值125,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胡巧昕101,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徐阡值、胡巧昕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5年4月15日

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斯時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台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嗣被告與徐阡值、胡巧昕分別於104年9月、105年7月簽立「業務人員ESA申請單」,約定如於ESA期滿後通過考核,兩造間即成立承攬與僱傭聯立契約;待原告通過考核後,被告乃分別於105年6月16日、106年4月20日與渠等簽立系爭聘用契約,投保單位並更改為被告。雖被告為求作業方便,於原告報到時即要求原告於系爭聘用契約上簽名,惟契約應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能成立,原告既明確知悉初期兩造間僅有承攬關係而尚未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自僅能依「保險承攬人員業務獎金表」領取承攬報酬,此觀原告自承攬契約成立後至ESA期間期滿止,領薪單中皆僅有承攬報酬即明。又被告願給付徐阡值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薪資合計103,079元、胡巧昕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薪資合計76,892元,惟因原告所招攬保單因保戶主張契約撤銷,被告因此退還保戶保費,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徐阡值、胡巧昕應分別返還被告262,900元、130,346元,被告自得全數予以抵銷。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及僱傭關係,被告自應給付短少之僱傭工資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審究如下:㈠徐阡值與被告間於104年9月9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胡巧昕

與被告間於105年7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9日止,究係承攬或僱傭與承攬之聯立關係?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經僱用從事工作獲得

工資,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體系上從屬於雇主,勞動契約之目的重在提供勞務本身,並非勞動之結果;而保險業務員是為保險公司招攬保險而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或津貼,保險公司可依其工作時間及內容,給予業務員自主決定之空間,對於業務員招攬業務之方式及內容不為指揮監督,而重視業務員促成保險契約訂立之結果,是以依契約自由原則,保險公司得選擇與業務員間所訂勞務契約類型,非均以勞動契約視之,亦即保險公司得與業務員自由訂定提供勞務之方式,而於同一勞務契約將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合併成立。本件依系爭聘用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與本契約之批註,以及甲方(即被告)揭示之『安聯人壽業務人員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均為本契約的構成部分。」、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工作項目如下:1.參加甲方舉辦或指定參加的相關會議及訓練。2.依照甲方規定出勤,參加早會及各項研習座談,接受甲方輔導管理。3.依甲方之監督管理,輔佐承攬人員。」、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受甲方僱用之工作時間縮短為部分工時。部分工時之時段依『業務規則』之規定。乙方特別休假及請假之每日時數,同意依『業務規則』之規定。」、第5條約定:「乙方按本契約生效日時之職級,依當時『業務規則』之規定得向甲方支領薪資。職級、工時及薪資待遇之調整亦依調整時之『業務規則』相關規定為準。

乙方同意薪津依『業務規則』規定之方式發給。」(見卷第14

5、149頁);而業務規則於第二章工作時間及差假出勤規定:「二、工作時間及出勤管理:⒈每週一至每週五(例假日及節日除外)上午9點至10點為業務人員於每日應出勤時間。⒉通訊處或公司如有安排早會、訓練課程及業務活動,其出勤時間依各項活動之規定辦理。」(見卷第53頁),可知原告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點至10點,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具備從屬性而應適用勞基法。至系爭承攬契約部分,第1條約定:「本契約、本契約之批註與本契約之附件『保險承攬人員業務獎金表』,均為本契約之構成部分。」、第3條約定:

「為甲方之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協助,乙方之承攬業務包括:1.為甲方與客戶間訂立與保全保險契約之媒介。2.關於銷售甲方保險商品之訂約相關事項,如解釋保險商品、保單契約條款內容及如何填寫要保書等向客戶介紹說明,但以乙方已登錄為甲方業務人員者為限。3.轉送要保文件、保險單或客戶所需保單服務之申請文件。4.依甲方之指示,收受保險費,或轉送保險給付予客戶。5.受甲方之委任,為甲方有效保險契約提供保戶售後服務。」、第4條約定:「甲方於本合約有效期間,按月依附件『保險承攬人員業務獎金表』計算報酬支付乙方,凡符合『菁英培訓專案-新進壽險顧問(ESA)增員辦法』者,均依該辦法計算報酬支付乙方。此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任何支出費用之償還。」(見卷第14

3、147頁),已載明原告有為被告從事招攬保險之義務,且得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並依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堪認原告對於保險之招攬等事務之履行方法等,具有獨立裁量權,被告就原告勞務提供方式之指揮監督程度極低,無具體之指揮命令之權,此部分則屬承攬契約。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僱傭與承攬之聯立契約,先予敘明。

⒉經查,徐阡值、胡巧昕到職即應被告要求同時簽署系爭承攬

契約及聘用契約,而系爭聘用契約為勞動契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87頁、第538頁),就系爭聘用契約生效期間,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每週一至週五(例假日及節日除外)每日1小時部分工時之工資等情,業據被告於109年6月3日民事答辯狀陳明在卷(見卷第135頁、第287頁、第538頁),然兩造就系爭聘用契約何時生效乙節,則迭有爭執,原告主張於簽立時即生效,被告則抗辯應於原告ESA考核通過後始生效,並稱:當時係為人事作業方便乃同時命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及聘用契約,然兩份契約並非同時生效,蓋徐阡值、胡巧昕任職初期屬ESA,為承攬契約關係,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保險承攬人員業務獎金表計算承攬報酬,待ESA期滿通過考核,方成立承攬與僱傭之聯立契約關係,依業務規則領取承攬報酬及薪資,且系爭聘用契約生效前,原告投保單位為台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系爭聘用契約生效後,始改由被告為投保單位等語;然按勞動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即為勞動契約,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亦即兩造間是否屬勞動契約關係,應探究兩造間之從屬性,至於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有無變更甚或投保單位之轉換,即非定性兩造間契約關係之關鍵,是被告抗辯ESA期間,以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保險承攬人員業務獎金表計算承攬報酬,ESA考核通過後改依業務規則領取承攬報酬及薪資,以及前後期投保單位分別為職業工會、被告等,據以佐證徐阡值於105年6月15日前、胡巧昕於106年4月19日前僅屬承攬關係,應屬無據,原告主張任職之初起,週一至週五每日1小時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具備從屬性既屬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就此部分即應適用勞基法,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理,自無足採。

㈡徐阡值、胡巧昕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125,168元、101,

048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徐阡值、胡巧昕分別自104年9月9日起、105年7月13日起均至108年7月3日止受僱被告期間之每日1小時部分工時薪資,兩造均不爭執以基本工資計算每小時時薪,則徐阡值、胡巧昕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25,168元、101,04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實際工時非如原告附表一、二所主張之時數,並提出計算明細2份(見卷第211-213頁),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勞工出勤之日數、時數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前開資料,則其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出勤時數,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所辯應不足採。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所招攬之保單經保戶撤銷,致被告需退還保戶保費,原告自應返還前已支領之報酬,被告並以該報酬主張全數抵銷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和律法律事務所108年6月25日(108)和律字第625號函、退費同意書(見卷第199-209頁)為證,雖原告稱被告未詢問原告意見即撤銷保單契約,且可否歸責原告不明,被告即逕自退還保費,並將損失轉嫁予原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支領報酬之案件如發生契約撤銷、解除契約等須由甲方返還保險費於保戶時,乙方應將該案件已支領之報酬返還甲方,或同意由甲方自以後應付報酬中扣除之。」(見卷第143、147頁),兩造並未約定須以歸責與否作為返還報酬之前提要件,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非無據。又被告以徐阡值招攬保單號碼QL00000000、胡巧昕招攬保單號碼QL00000000、QL00000000、QL00000000等保險契約,依展業獎金及服務獎金表、個人業績獎金核發比例、直轄績效獎金比例計算徐阡值、胡巧昕應返還被告之獎金各為262,900元、130,346元(見卷第633-636、676-677頁),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抵銷金額及計算方式則表示不爭執(見卷第684頁),則被告所得抵銷之債權數額為262,900元、130,346元,前開抵銷金額已高於徐阡值、胡巧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徐阡值、胡巧昕依據系爭聘用契約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25,168元、101,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原告 請求薪資期間 被告應給付工資 徐阡值 104年9月9日至105年9月30日 120元×258小時=30,960元 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126元×64小時=8,064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33元×248小時=32,984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40元×249小時=34,860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日 150元×122小時=18,300元 合計 125,168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原告 請求薪資期間 被告應給付工資 胡巧昕 105年7月13日至105年9月30日 120元×57小時=6,840元 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126元×64小時=8,064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33元×248小時=32,984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40元×249小時=34,860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日 150元×122小時=18,300元 合計 101,048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