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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李瑞珍

蔡宛霖共 同 郭世昌律師(原告蔡宛霖部分為法扶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信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子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珍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宛霖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瑞珍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陸拾肆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李瑞珍、蔡宛霖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瑞珍(以下逕稱其名)自民國78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兼業務人員,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另計業績獎金),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制度。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初通知李瑞珍,因被告公司經營不濟、辦理停業,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李瑞珍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被告公司預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2款自請退休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又被告公司雖於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惟李瑞珍自78年10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間之年資,依臺南高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予以計算退休金,而李瑞珍離職前6個月即108年1至6月之工資分別為43,200元、37,622元、40,000元、42,480元、39,500元、39,500元,平均工資為40,384元,舊制年資為15年9月有31個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舊制退休金1,251,904元,新制年資14年,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新制資遣費282,688元,合計1,534,592元。

(二)原告蔡宛霖(以下逕稱其名)自100年10月1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北區業務人員,約定每月工資32,000元。被告公司於107年10月初通知蔡宛霖,因被告公司營業受景氣衝擊、業務量下降,故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07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蔡宛霖離職前6個月即107年5至10月工資分別為33,5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3,500元、32,000元,平均工資為32,500元,年資7年15日,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14,418元。

(三)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李瑞珍舊制退休金及新制資遣費、給付蔡宛霖資遣費,又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李瑞珍、蔡宛霖已分別於108年6月30日、107年10月31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自108年7月31日起對李瑞珍負遲延責任、自107年12月1日起對蔡宛霖負遲延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珍1,534,592,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宛霖114,418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勞基法施行前,除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退金,李瑞珍78年10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部分,兩造間無自訂規定,亦無協商計算方式,伊公司自無須給付退休金;又當時之時空環境與現在不同,若以法律漏洞而為類推適用,恐已逾越法律解釋範圍,故其請求該部分年資之退休金,應無理由。

(二)伊公司在勞退舊制改新制時即94年間,已舉行會議決議清算舊制年資,全體勞工改新制。後於107年間,伊公司因經營困難,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結束營業,並於同年9月25日開會決議,盼勞工共體時艱,因無法依勞基法所定金額給付資遣費,而給予1個月工資作為資遣費,獲全體勞工贊成,李瑞珍、蔡宛霖並已領得該筆金額,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0、181頁):

(一)原告李瑞珍自78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兼業務人員,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3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李瑞珍之勞動契約,離職前每月約定工資為34,000元(原告主張另計業績獎金,被告公司否認)。

(二)原告蔡宛霖自100年10月1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蔡宛霖之勞動契約,離職前每月約定工資為32,000元。

(三)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於108年6月30日歇業。

(四)原告李瑞珍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原告蔡宛霖自95年6月16日適用勞退新制。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1頁):

(一)李瑞珍依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二)李瑞珍、蔡宛霖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制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瑞珍依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5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復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又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另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時,固得申請退休,而於勞動契約消滅時或消滅後取得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惟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已消滅,即不待勞工再行使契約終止權,隨時行使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從而勞工一旦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而可隨時行使之。

2、經查:

(1)李瑞珍係00年0月生,其自78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3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李瑞珍之勞動契約時,已滿58歲,任職滿29年餘,依勞基法第53條第1、2款規定,得自請退休,取得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且依前揭說明,不因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又被告公司屬國際貿易業、綜合商品零售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應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乙節,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勞委會前揭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39至41頁),而李瑞珍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離職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43,200元、37,622元、40,000元、42,480元、39,500元、39,500元,平均工資40,384元,有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及108年3至6月薪資條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李瑞珍自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之87年3月1日起,迄至94年7月1日其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日止,保留之年資共計7年4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計為15個基數。再依李瑞珍離職前每月約定工資為40,384元,則李瑞珍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605,760元(40,384×2×7.5=605,76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被告公司雖抗辯:兩造於94年間已結算舊制年資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李瑞珍否認有與被告公司結清年資,被告公司亦未曾提出勞工舊制年資結清清冊等資料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有該局109年2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0246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於94年間結清舊制年資,則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3)李瑞珍固主張:被告公司於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惟伊自78年10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年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入舊制退休金年資云云,然以:

①被告公司否認於適用勞基法前伊公司有何規定或兩造有

何協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關於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予,被告公司有何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關於工作年資有何協商結果,則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入78年10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年資,即難採信。

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修正增訂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可知立法者自始即有意區別修法前及修法後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將橫跨新舊法時期之勞雇關係所生退休金係採分段給付方式,就勞基法施行前或指定行業適用前勞動契約關係,即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委由當時法令或各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協商,應認立法者有意不為溯及適用意旨明確,並非法律漏洞。縱有論者認此法律規定考量未盡周詳,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立法政策問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為立法判斷形成空間,不容司法機關僭越、法官造法,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則被告公司既於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此之前無法其他法令訂定此行業從業人員之退休金制度,且主管機關亦未強制此行業應制定退休金制度,即應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最後始由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李瑞珍主張自78年10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年資,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入舊制退休金年資云云,依前揭說明,難認有理由。

(二)李瑞珍、蔡宛霖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制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2、經查:

(1)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3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李瑞珍之勞動契約,於107年10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蔡宛霖之勞動契約,依前揭規定,李瑞珍、蔡宛霖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茲分述被告公司應給付李瑞珍、蔡宛霖之資遣費計算式及數額如下:

①李瑞珍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0,384元,已如前述,

其自94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6月3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3年11個月又2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42,304元(計算式:40,384元【平均工資】×6【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②蔡宛霖離職前6月工資分別為33,500元、32,000元、

32,000元、32,000元、33,500元、32,000元,平均工資為32,500元,有其於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及108年3至6月薪資條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其自100年10月1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0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年又14日,新制資遣基數為3+193/37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14,362元(計算式:32,500元【平均工資】×{3+193/372}【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被告公司固辯稱:伊公司於107年9月25日開會決議:因經營困難,無法依勞基法標準給予資遣費,僅能發給相當於1月工資之資遣費,盼勞工共體時艱,全體勞工均同意並已領取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公司始終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前揭約定以及被告公司確實有發給原告相當於1個月工資之資遣費,況兩造縱有約定給付相當於1個月工資之資遣費,此約定亦因違反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計算標準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無足採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舊制退休金及新制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及新制資遣費,被告公司應於108年7月30日前發給李瑞珍、於107年11月30日發給蔡宛霖,故李瑞珍請求自108年7月31日起、蔡宛霖請求自107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李瑞珍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605,760元,李瑞珍、蔡宛霖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制資遣費各242,304元、114,362元,及李瑞珍自108年7月31日起、蔡宛霖自107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被告公司另聲請傳喚證人何金泉,待證事實為被告公司有於107年9月25日開會決議,給予1個月工資作為資遣費,聲請傳喚證人朱美嬌,待證事實為其保管關於被告公司收支、會議及辦理結束營業時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證人何金泉部分,被告公司縱有前揭會議並做成決議,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證人朱美嬌部分,被告公司無法提供其年籍資料俾利通知,故本院認前揭調查證據方式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