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62號原 告 林威鵬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訴訟代理人 陳曉婷律師
蔡正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1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任職被告需長期搬運重物,因而罹患椎間盤疾患而無
法工作,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起先請普通傷病假休養,復申請留職停薪至109年5月29日止,合計3年2月。而原告所患椎間盤疾患嗣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0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為職業災害,依勞工請假規則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原告既受職業災害,則應以公傷病假處理,又公傷病假無期間限制,故被告應給予原告3年2月公傷病假,即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㈡原告罹患椎間盤疾患確屬職業災害,分於107年2月23日至同
年3月12日、108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7日、108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28日,及109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3日住院治療,至今尚未痊癒,目前仍不宜久站及搬抬重物,且持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故被告就原告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負有工資補償之責。而原告受職業災害前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0,025元,被告應給予原告3年2月公傷病假,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1,520,950元(計算式:40,025×38)。又公傷病假期間可享有1年30日特別休假,則原告計有90日特別休假,故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休工資120,075元(計算式:40,025÷30×90)。再公傷病假期間不得以缺勤視之,進而影響發放年終考核獎金及晉薪機會,則原告每年享有1.5個月年終獎金及1個月年終考核獎金,合計7.5個月,故得請求被告給付獎金300,188元(計算式:40,025×7.5,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罹患椎間盤疾患既屬職業災害,則被告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前案訴訟固已請求醫療費用至108年11月,然尚未痊癒仍持續治療中,故原告仍得請求後續所生醫療費用。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至109年4月止計235,858元,及工資補償1,941,213元(計算式:1,520,950+120,075+300,188)。
㈢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77,071元(計算式:1,941,213+235,85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88年10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其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
,迄今均投保勞工保險,因原告年資較久,其請假方式包括假別核給在內,原則上擇優優先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例
外在計算特別休假天數上適用勞工請假規則。而原告自105年起多次以糖尿病致視網膜出血為由請假休養,於105年7月19日、8月11日提出延長病假申請,經被告審核認原告所患糖尿病為第二型糖尿病合併控制不良,係後天造成不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故不符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不予核假。其後原告仍以糖尿病致視網膜出血、視力模糊為由請假,其105年實際出勤僅有22天。又原告於105年間曾口頭表示欲申請在職進修,經被告以其未書面申請否准,復於105年8月16日就公假在職進修未獲准,以事假進修遭扣除薪資並影響考成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5年9月14日以其未書面申請,及考成丙等肇因個人工作態度,,仍否准其申請,再於105年10月9日提出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5年12月27日為不受理處分,並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6月20日行準備程序後,原告於106年7月12日撤回該訴訟。㈡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請有薪病假、有薪事
假及特別休假、自106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以患糖尿病須休養為由請扣薪病假、自106年5月30日起直至109年5月28日止以母親為中度殘障需其照料為由申請留職停薪獲准。詎原告隨即於留職停薪期間即106年8月4日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其長期超時工作患有糖尿病,致視網膜出血受有職業災害,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及過往請假薪資。復改稱職業災害係椎間盤疾患及糖尿病致視網膜出血,就罹患椎間盤疾患部分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為職業病,經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醫療費用,業已確定並由被告給付完畢。被告因原告留職停薪即將於109年5月28日屆滿,乃為其安排行政工作,較為輕鬆無需搬運重物,然原告先於109年5月5日以書面要求回至原工作單位上班,被告考量其身體健康狀況而未核准,原告竟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調解,嗣雖撤回然即提起本件工資補償訴訟。㈢原告於105年有薪病假28天、扣薪病假158天、有薪事假5天
,及休假30天,實際出勤只22天,自106年1月1日起連續休假30天、有薪事假5天、有薪病假28天及扣薪病假49天,並於106年5月30日起留職停薪,原告於106年完全沒有出勤。
原告自105年起均以糖尿病致視網膜出血、視力模糊為由請病假,從未以椎間盤疾患就診為由,又自96年間原告即有椎間盤疾患看診紀錄,惟病假事由仍為糖尿病就診,顯見椎間盤疾患非其治療休養之原因。又原告申請自106年5月30日起留職停薪,係以照顧中度身障母親為由,於提供證明文件外,並出具切結書,足認原告申請留職停薪,與治療椎間盤疾患無關。準此,自106年3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間,不論原告申請病假或留職停薪,均非為治療椎間盤疾患,且從未以患椎間盤疾患為由申請公傷假,其以符合自身身體及家庭狀況所為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或受詐欺、脅迫,當屬有效,則被告無須核給原告公傷假,故原告請求核給公傷假,自屬無據。㈣原告於前案中提出於105年10月4日至105年10月7日、107年2
月23日至107年3月12日、108年2月12日至108年3月7日住院治療,及108年2月11日、同年3月11日門診追蹤,而博仁綜合醫院於108年6月30日所出具3份診斷證明書,其上處理意見欄位均僅記載「宜追蹤治療」。嗣原告再檢附其於108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28日住院治療,而博仁綜合醫院於108年11月6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上處理意見欄位亦僅載「出院後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核此4份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不宜久站及搬移重物,何以僅於108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不宜久站及搬移重物,誠屬可疑,自不能以此逕認原告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又原告於96年即陸續在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博仁綜合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服務處治療椎間盤疾患,至少至105年原告長期請假止,已治療椎間盤疾患有9年之久,又原告自105年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長期未工作近4年,此期間亦有治療椎間盤疾患,衡諸常情其椎間盤疾患應復原至一定程度,顯無可能不能工作。再者,僅108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上蓋有「第一金人壽108.11.04理賠服務部」戳章,是可合理推認原告為取得保險理賠,請求在處理意見欄位上另載「不宜久站及搬移重物」,益徵原告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從而,原告上開期間申請病假及留職停薪,均與治療椎間盤疾患無關,其就106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0日該期間薪資亦已請領,是原告既非為治療椎間盤疾患迫使自己無工作收入,其間即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工資補償,實無所據。又原告自106年3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均未工作,且特休假均請畢,原告上開年度無工作貢獻,當不具請領特休及年終獎金之資格。又依被告内部制度須當年度考績甲等員工方予發放,然原告自到任以來,考成均為乙或丙等,106至108年因無連續任職半年以上更無考成,亦無資格領取考成獎金,是特休工資、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非屬得請求之範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補償範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未罹於2年時效者為限,而原告既不爭執自96年間起治療椎間盤疾患,則補償數額應以原告受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時所得工資,即原告96年間工資34,745元(薪津30,945元+技術助理營運獎金3,300元+現場道班路線養護工作者500元)為據。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雖出具弘祐中醫診所、陳潮宗中醫
診所收據,惟從中無以得知看診内容,又水藥費用動輒高達
4、5千元,亦未說明喝水藥、買噴樂與治療椎間盤疾患有何必要及關連性。又原告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為請領保險或其他目的而申請,與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無涉。原告109年1月31日支出重複請求,自應剔除其中一部醫療費用。
又原告109年2月26日支出12,067元,係請求105年10月4日至105年10月7日之住院費用,早已罹於2年時效。再原告留職停薪期間仍持續投保健保,於109年3月23日支出200,601元,病房費高達107,300元,以住院25天計算即1天達4,292元,對照博仁綜合醫院收費標準,可知原告是完全自費入住雅緻套房單人病房,惟一般具健保身分者,有住院必要時,即可申請入住健保病房,此與病患究是治療何種病症無關,即使恰巧沒有健保病房,一般病患會以健保身分升級入住其他種類病房,在費用上較優惠,並不會完全自費入住,原告所為顯與常情相悖。又原告具健保身分卻以完全自費入住博仁綜合醫院高級單人病房近1個月,相較其之前住院期間從未超過2個禮拜,則其109年2月27日至109年3月23日間是否有住院長達1個月之必要,並非無疑,即使有住院必要,何以不住健保病房卻住高級單人病房。原告雖辯稱其有睡眠呼吸中止症故需入住單人病房,且健保不給付治療椎間盤突出,惟原告出具睡眠呼吸中止症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看診日期為106年間,原告於前案從未提及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而需入住單人病房,況其醫療費用收據係載入住健保病房,至今始主張有睡眠呼吸中止症需入住高級單人病房,亦非無疑。再據博仁綜合醫院護理紀錄所示,係紀錄「呼吸規則,夜眠中」、「夜眠可,呼吸平順」,顯與睡眠呼吸中止症之臨床症狀即睡覺時鼾聲很大、鼾聲與鼾聲間呈現間歇性之呼吸停止迥然不同。倘原告真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則不論在健保病房抑或單人病房都會有睡眠呼吸中止之問題,與入住健保病房或單人病房毫無關係。又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3月2日就診支出均與治療椎間盤疾患無關。復對照博仁綜合醫院函文及病歷資料,原告於住院期間有上開函文第2項第(3)點所示症狀外,其餘就診紀錄均無相同或類似症狀,益證原告本件所請求博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係自行決定每週回診次數,實則無就診必要性,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非屬治療必要費用。
㈥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第225頁、第232頁):
㈠原告自88年10月15日任職於被告,擔任臺北工務段八堵分駐
所南港道班技術助理,工作内容抽換枕木、鋼軌、砸道作業
。㈡原告自96年起陸續於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博仁綜合醫院
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服務處治療椎間盤疾患。㈢原告106年3月29日至106年4月10日請有薪普通病假,自106年
4月11日至106年5月29日以「糖尿病(致視網膜病變/出血)」為由請扣薪病假(被證2報告)。原告自106年5月30日起至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30日至109年5月28日先後均以照顧母親為由申請留職停薪(被證3報告)。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復職。
㈣原告於106年間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以 1
06年度勞訴字第390號(前案) 民事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一)認定原告上開椎間盤疾患屬職業病。
㈤原告本院前案審理中,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撤回原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所請求之薪資。
㈥原告於106年至108年間無考成紀錄。
㈦原告104年7月1日到106年5月29日勞工保險的每月薪資投保金額為40,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並無理由
: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兩相對照以觀,可知如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但經治療終止(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僱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包括復健)必要之期間,始得請求僱主給予公傷病假。
⒉經查,原告因執行被告抽換枕木、鋼軌、砸道作業職務,其
工作內容包括搬運重物,依原告工作內容以及有無使用運輸工具,於88至92年間平均日負重總量可能為2.051至2.219公噸,93年以後平均日負重總量可能為1.582至1.793公噸,又原告自93年自覺下背痛合併右側神經痛及走路困難等症狀,於96年10月間因腰椎第2、3節椎間盤突出及腰椎第5節椎間盤突出在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住院,期間於97年9月間因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在同院住院,於102年經理學檢查診斷為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間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側薦椎第1神經根壓迫後,診斷成立,嗣原告於105年10月、107年2、3月間、108年2、3月間因椎間盤移位、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發4至5神經壓迫症等疾病在博仁綜合醫院住院(含門診)治療,其間於107年2月經診斷為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間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側薦椎第1神經根壓迫、腰椎第4節至腰椎第5節間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腰椎第4神經根壓迫、腰椎第2節至腰椎第3節間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腰椎第3神經根壓迫,符合暴露先於疾病之時序性,經臺北榮總鑑定醫師綜合臨床表現、職業暴露史及檢查結果,評估為職業病等節,有108年4月8日北總內字第1081500248號函檢送之108年3月25日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前案卷一第226至235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案卷一第240頁、第287至289頁),另原告於105年7月27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係以糖尿病致視網膜出血、視力不清等理由,持續請扣薪病假158日,亦有報告及出勤紀錄表可認(本院卷第150至159頁),並非主張因上開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症狀職業病而不能工作,足認原告於此之前任職被告期間有繼續提供原有工作勞務內容之事實,就其所罹椎間盤突出等症狀已在長期持續治療中,該職業病之症狀亦早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癒效果,其105年下半年則係為治療糖尿病引發其他病症而請長病假,自無以認定原告所指因罹患職業病已達到不能工作之情事屬實。
⒊原告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3
月29日起至109年5月29日之薪資補償1,941,213元云云,惟原告於105年度請完上開長病假後,續於106年1月1日至2月17日請休假、2月18日至2月23日請有薪事假、2月24日至4月10日為有薪病假,復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6年5月29日止,同以患有糖尿病須休養為由請扣薪病假,再自106年5月30日起至108年5月29日止、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均以「母親得巴金森氏症,為中度殘障、需照顧起居」為由辦理留職停薪,嗣至109年5月29日始復職等情,有原告報告書面暨附件、切結書、派免建議書、人事令(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第163至179頁)、出勤紀錄表(本院卷第161、162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見,原告自106年3月29日至4月10日請有薪普通病假期間,仍能領取薪資,並無損失,又其於同年4月11日起至5月29日則係因罹患糖尿病須休養,於106年5月30日至109年5月28日則因侍親留職停薪,均非罹患職業病而申請公傷病假。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立法意旨係指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按照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既無因職業病致不能工作之情形,應本於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原告其後因罹患糖尿病短期休養、長期侍親需要辦理留職停薪,均係出於個人其他考量,請假之事由顯與所罹上開職業病間無關連性,原告主張被告應核給公傷病假,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其薪資云云,容有誤會,不能准許。
⒋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既無理由,
被告抗辯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計算補償金償、另依勞基法第61條第1項所為2年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再予審酌論究必要。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之部分:
1.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必需之醫療費用」,固不包括民法第193條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惟因醫療需要而經醫囑認為必要者,應認係前開條文所稱之必要醫療費用。
2.原告主張因職業病而就診,並支出費用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固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佐(本院卷第65至97頁)。經查,附表編號1收據係原告向第一金人壽請領保險給付所申請而開立,有博仁綜合醫院108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63頁);另附表編號29、30收據(本院卷第91、93頁),其中原告於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1日所申請之自費診斷證明書部分(本院卷第318頁病歷參照),亦非提出作為本件請求賠償之依據;附表編號3、25收據為原告治療糖尿病等症狀所支出,有原告博仁綜合醫院病歷參照(本院卷第293頁、第315頁),此開費用與原告椎間盤疾患均無必要性或關連性。再者,附表編號23、24為陳潮宗中醫診所開立之內服水藥、診斷書收據(本院卷第83頁),附表編號7至11、14、15所示弘祐中醫診所之掛號費、證明書及水煎藥收據(本院卷第75、77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職業病間有關連而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被告亦爭執必要性與關連性;附表編號31噴樂收據(本院卷第95頁),並無醫師處分箋或其他證據認有醫療上必要性,至多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尚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另附表編號26收據,原告請求109年2月27日至3月23日病房費用107,3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博仁綜合醫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並主張因晚上無法入睡,白天嗜睡,又椎間盤突出住院因健保不給付,所以自費入住單人房云云,此經被告否認其必要性(本院第232、233頁),查原告主治醫師有建議原告住院,但並無建議住院期間多長。上開住院期間,原告可選擇入住健保房,但原告自行要求入住自費單人房等節,有博仁綜合醫院109年11月6日博總字第1091106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1頁),則依原告當時病況可選擇入住健保房,已足敷其醫療上之需求,在醫師並未為醫療專業建議下,原告自行選擇入住自費單人房,復未就其必要性及住房天數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病房費用差額之請求,亦屬無據。附表編號5、6收據日期同為109年1月31日,金額亦同為640元,領藥號等其他收據內容亦完全相同(本院卷第71、73頁),且原告博仁綜合醫院病歷顯示原告當天僅下午4時許看診1次(本院卷第296頁),顯然重複請求,僅能請求其一。末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表編號17收據費用12,067元部分(本院卷第69頁),住院及計費日期為105年10月4日至105年10月7日,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43頁),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開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均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3.此外,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均與其治療椎間盤突出疾患有關,有博仁綜合醫院函檢附原告病歷在卷可資佐認(本院卷第266、295、296、298至300、316、317、319、320頁),自屬有據。至於博仁綜合醫院回函所述:「目前林君病情穩定,除非再度呈現上述(三)之病症,否則並不需要每隔幾個星期固定回院門診」,應指本院109年10月間函詢時之狀況,尚不能排除原告於109年3月出院後當時仍有回診必要性,被告據為抗辯博仁綜合醫院其他醫療費用是原告自行決定每周回診數次,並無任何就診之必要性,即不足採。
4.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之金額為100,3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0,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即原告判決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