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74號原 告 沈坤杉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楊朝松
陳協德陳怡妃律師劉書紋律師鄭凱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惠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服務於被告銀行,於民國100年4月2日退休,退休當時
被告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下稱財政部96年版原優存改進方案),以100年3月29日總人福字第100001304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核定原告「一次退休給與退休金」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内與退休員工定額儲蓄優惠存款48萬元内,均可享有按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該利率計算方式亦未異議,顯見兩造已有依該利率計算方式履行之合意,並已由被告自原告100年4月退休時起至107年6月均按月依該利率計算方式給付利息達7年以上。嗣被告於107年7月2日逕行發文予原告表示依財政部來函指示新修正「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下稱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被告旋即片面、單方取消財政部96年版原優存改進方案。
㈡財政部96年版原優存改進方案或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
案,均係財政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制定之法規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應即送立法院,此有財政部函文表明財政部96年版原優存改進方案係依立法院96年7月20日第6屆第5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決議可稽,然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並未據此載明已經立法院決議,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無效,被告以此片面取消原告原所得享有之利息、利率資格,自於法有違。
㈢被告所提「行員儲蓄存款須知」,顯然係被告單方預先擬定
用於同類消費寄託契約,且所有於被告處任職退休員工,均須於被告銀行開戶並取得載有該須知之存摺,故相關條款內容之效力即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及衡平法則之審查。而「行員儲蓄存款須知」第11點記載「其他未盡事項,依照本行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故被告認為其得不附理由隨時更新調整原告所得享有優惠存款利率,而不違反兩造於原告退休時所約定之優惠存款利率,然此種概括條款已預先免除被告應依原告退休時兩造所約定之内容履行之義務,並將所有履約風險,甚至可歸責於被告情事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責任,全數歸由接受條款之一方(原告)單獨承擔,構成顯失公平至明,是被告依「行員儲蓄存款須知」任意調整原告所得享有之優惠存款利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應屬無效。
㈣被告於核准原告退休時,業將依原告退休當時規定得享有之
退休金存款優惠利率,詳列於寄送予原告之系爭函文中,且原告需持上開被告准其退休之通知書始得申請開立退休金存款帳戶,足徵兩造就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已有合意依系爭函文所載13%利率為之,並非全無約定,自難認有關原告退休金存款優惠利率部分屬「行員儲蓄存款」存摺須知所稱之「未盡事項」。原告既已收受被告核定之系爭函文,所預期於契約存續期間即為通知函文所載,於退休金總金額500萬元内得享有13%之優惠存款利率,系爭函文上既無表示被告得片面調整利率或變更,自不容被告嗣後單方為之。縱認原告應受「行員儲蓄存款」須知拘束,惟被告依財政部107年6月29日發送之函文,立刻於2日後即107年7月1日即刻實施,業與被告自行援引「行員儲蓄存款」須知第9點所定「本行會於調整日60日前以顯著方式於本行營業場所及本行網站公告,存戶未於公告期間内異議而終止契約者,視為承認該調整」不符,被告仍單方、片面調整,自有可歸責事由,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
㈤又原告100年退休時,分別開立「員工儲蓄存款」及「員工退
休金優惠存款」2本存摺,分別存有48萬元與500萬元,寄託於被告銀行帳戶,原告退休生效後,被告即開始於每月21日將以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計算基礎分別為48萬元及500萬元)滾入本金計息,各該超過48萬元及500萬元部分之金額,另以被告銀行牌告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是前開所生利息均會滚入本金而成為原本之一部,非為利息,是被告就該部分負遲延責任時,原告自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㈥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函文說明欄第7點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2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給付方式」所列之金額暨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述理由及請求依據,均為公法上有關法規命令訂定程
序及效力之主張,然本件優惠存款爭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93號裁定認定屬於私法上爭議,原告自應先闡明其向被告請求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私法上」請求權依據為何,與財政部96年版原優存改進方案及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之性質是否屬於法規命令、程序上是否有瑕疵而屬無效之法規命令等全然無涉,遑論原告據以主張之財政部96年版原優存改進方案並非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主張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屬於無效之法規命令,並以財政部96年版原優存改進方案為其請求依據云云,顯然誤會本件爭議之性質,其請求自無理由。
㈡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係對國營銀行員工之特定人所
爲,且屬給付行政事項,非屬法規命令,自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送立法院核定,方具合法性之問題,從而亦無原告所主張法規是否合憲之問題。另依財政部102年5月31日台財庫字第10200597360號函說明欄所載「依據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審查總報告(修正本)之財政委員會通過決議第2項辦理」,及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審查總報告所載「惟公營金融機構在民國70年實施單一薪俸後,已較一般公務人員待遇為高,並另有職工福利金制度,繼續享有13%之優惠存款,不僅缺乏正當性,一年將近40億元之優存補助,亦係國家沈重負擔;爰此,行政院應責成財政部及相關單位儘速檢討各該事業員工退休金及存款適用優惠存款利率之妥適性,並於3個月内提出檢討報告,以符社會公平正義。」;可知財政部係因立法院審查優惠存款利率預算時遭到檢討,並被要求提出報告,方才向立法院提出「國營銀行員工退休金及存款適用優惠存款利率(13%)之妥適性檢討報告」,而不得因此認定財政部制訂行政規則時,即有將案件送附經立法院審查之義務。又該檢討報告雖指出係依立法院會議之決議辦理,然細查該次院會記錄,僅係審查退休金優惠存款之「預算」,並非就退休金優惠存款行政規則之内容為實質審查,自不得據此認為退休金優惠存款規定有受立法院審查之必要。
㈢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本件係主張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何款之規
定而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而原告所述之「將履約風險歸於一方承擔」,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任何一款之要件,且有關利率係依據財政部函令訂定,亦無風險分配由被告轉嫁原告之情形,難認符合該條規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行員儲蓄存款須知」印製於存摺内頁,僅有11條條文,篇幅短小,原告於開戶完成後,立即取得印有「行員儲蓄存款須知」之行員優惠存款帳戶存摺,故有充足時間瞭解契約之内容,參以原告為金融機構從業人員,任職被告銀行35年10個月,對金融相關知識嫻熟,自無閱畢「行員儲蓄存款須知」仍不瞭解契約條款内容之可能。再者,退休金優惠存款屬於雇主提供之福利事項,因係單方對勞工所為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且遠高於勞動基準法要求雇主應給予勞工之最低標準,雇主自有權視整體營運狀況、社會經濟及市場供需變化等情事,限制或變更福利後之内容,若未違反法定最低標準,應認為有效。
㈣本件優惠存款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寄託契約,原告於被告銀行
開立之優惠存款存摺內頁印有「行員儲蓄存款須知」,其中第5條約定「計息:本存款按本行行員儲蓄存款規定之優惠利率計息,其超過部份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第11條約定「其他未盡事項,依照本行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而被告銀行行員儲蓄存款規定中,有關「退休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第㈠項載明「為謀求本行退休人員福利,照顧其生活,凡本行退休人員領得之退休金(含退休金及公保給付)得開立本存款,由退休人員退休時之任職行辦理,其限額、利率及儲存方式如次:…2.97年1月1日起開戶儲存者,限以『綜合存款』方式儲存:…⑴退休金總額在500萬元以内者,其存款利率如次…A.退休行員綜定存帳戶1(利率…13%,107年核算限額為3,059,077元)B.退休行員綜定存帳戶2(利率…11.25%,逐年降至6%,限額為其原享有13%超出3,059,077元之部分)、「(3)綜合存款儲存之相關作業如次:…退休人員在職時所開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職員48萬元、工員28萬元)於退休時改按本行牌告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是以,原告於100年4月2日退休並申請開立優惠存款帳戶時,即已知悉被告得因「退休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規定之更新而機動性調整優惠存款之利率,然原告並未提出異議,應可認上開「行員儲蓄存款須知」及「退休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規定為被告提出後經原告同意者,為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關於利息及其利率之約定,且該約定並未有違民法第602條、第603條關於消費寄託之規定。被告既得依「退休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規定之更新而機動性調整原告優惠存款之利率,則被告不論是依財政部96年版原優存改進方案或是依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來函指示計算原告優惠存款之利率,均有憑有據。縱被告於107年7月1日起依財政部107年6月29日來函指示内容,更新「退休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規定,並調降原告超出3,059,077元部分之優惠存款利率為年利率11.25%,其後並按年度遞減至年利率6%為止,及取消原告在職時所開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48萬元年利率13%利息,改以被告銀行牌告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等,仍無違反上開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關於利息及其利率之約定。㈤就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之利息差額16萬620元,
計算方式如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附表一「截至109年4月21日已屆清償金額」欄所載,被告不否認,然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告無須給付遲延利息。另就109年1月21日以後之利息差額,於利率再次因主管機關函令調整而致利息差額有變動前,給付方式應為:自109年1月21日起於每月21日給付5,200元、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21日給付2,831元、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21日給付5,661元、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21日給付8,492元、自114年2月21日起於每月21日給付11,322元;且均不應再加計利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11-213頁、第250頁,並依卷內事證,略作文字修正)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於100年4月2日退休。
㈡原告退休時,被告依財政部96年版原優存改進方案以系爭函
文通知原告,於原告經被告核定之「一次退休給與所核算之退休金額」總金額500萬元以内之存款,得享有按年利率13%計算之優惠利息,此外原告在職時所開設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總金額48萬元以内之存款亦享有年利率13%優惠利息,兩造就上開退休金存款及行員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存在消費寄託契約。
㈢被告嗣於107年7月1日起,依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及財政部
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變更對原告及其他已退休員工之退休金定額存款規定,就其超過3,059,077元部分之優惠利率調整為年利率11.25%,其後並逐年遞減至年利率6%為止,以及取消原告在職時所開設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其總金額48萬元以内之部分亦享有年利率13%優惠利率優惠利息,改以被告銀行牌告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片面變更系爭存款之優惠利率,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及系爭函文,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1日至10月20日之利息差額等語,惟被告則否認上情。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消費寄託契約並非以有利息之約定為其成立要件,至於消費寄託契約是否應給付利息?該利息之利率為如何?應視締約雙方之約定而定。
㈡本件就系爭存款存在消費寄託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在員工儲蓄存款48萬元內、員工退休金存款500萬元內,存在固定以年利率13%計算優惠利息之依據為系爭函文,惟依系爭函文説明欄第七點記載「依據『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沈員一次退休給與所核算之退休金額,得儲存優惠存款方式如下:...可儲存13%優惠存款,惟總金額以500萬元為限。...」(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僅係就原告退休之時之優惠存款事宜為説明,性質上屬意思通知,原告亦非收受系爭函文後即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從而,原告以系爭函文為其請求權基礎,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再者,被告行員在職期間開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活期帳戶),退休時則需申請綜合存款存摺(定期部份),兩者係同一帳戶,僅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分開記載,此係依照被告行員儲蓄存款業務手冊第2點規定「97年1月1日起開戶儲存者,限以『綜合存款』方式儲存」可知,此有業務手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而員工欲將款項轉為定期存款或領取存款,均需憑行員儲蓄存款存摺辦理,而依行員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内頁所印「行員儲蓄存款須知」第1至11點規定,其内並未載明該存款之計息利率之百分比,又其第6點記載:「利率:本存款按本行行員儲蓄存款規定之優惠利率計息,其超過部分改按活期儲蓄利率計算」,第11點記載:「其他未盡事項,依照本行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見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自100年4月2日退休,並曾開立行員儲蓄存款帳戶,期間並未主張曾向被告提出異議,又別無舉證證明兩造對於優惠存款利率另有何約定,堪認前開須知記載經被告提出後,原告同意,為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關於利息及其利率之約定,其約定即難認有違民法關於消費寄託之規定,況利息利率迭有波動本係反應金融市場變動之調整,原告身為銀行退休人員,對此須知之規定自當清楚知悉,實難認有何原告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其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之規定而屬無效,尚無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其得依前開須知之記載,機動調整利率等語,為有理由。
㈢次查,系爭存款應適用前開行員儲蓄存款須知之規定業如前
述,則依該須知第6點之規定應按優惠利率計息,其超過部份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而員工定額存款在48萬元以內、員工退休金存款在500萬元以內之優惠利率部分,於107年7月1日以前,均依財政部96年版原優存改進方案,按年利率13%計付利息,107年7月1日起則調降原告超出3,059,077元部份之優惠存款利率為年利率11.25%,其後按年度遞減至年利率6%為止,以及取消原告在職時開立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48萬元年利率13%利息,改以被告銀行牌告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等;此有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801013320號函、被告行員儲蓄存款業務手冊、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0號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89-94頁);審酌前開財政部96年12月11日之函文是請所屬公營銀行,包括被告,依該函說明二之改進方案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39-40頁),可見被告是因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函文指示依該改進方案辦理,方對於員工定額存款在48萬元以內、員工退休金存款在500萬元以內,按年利率13%計付利息。從而,其後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復對於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另定新版改革方案,請所屬國營銀行,包括被告,依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辦理(見本院卷第93-94頁),被告自須據以變更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之計息方式。故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依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意旨及前開行員儲蓄存款須知,對於已退休員工之員工定額存款,全數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對於員工退休金存款逾3,059,077元至500萬元以內改按年利率11.25%計付利息並逐年調降,並非無據,原告又未主張變更後之利率低於前開須知第11點所稱被告活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難認違反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關於利息及其利率之約定。被告變更原告系爭存款之優惠存款利率既非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有可歸責事由而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㈣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存款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屬私法之法律
關係,則原告另爭執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屬無效之法規命令,即與本件爭點無關。況,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係對國營銀行員工之特定人所爲,且屬給付行政事項,非屬法規命令,則原告指稱該改進方案屬法規命令,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送立法院而無效,尚有誤會,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聲請函詢財政部關於所屬國營銀行員工是否具有公務員資格?是否有納入公務員保險年金,而得於退休時選擇以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領取退休金?財政部所制定之所屬國營銀行13%優惠存款方案,是否即係為彌補所屬國營銀行員工無法於退休時選擇以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領取退休金,因而設計之替代方案?有關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支出該優惠存款之單位為何?支出該優惠存款之預算係編列於何單位之下?支出該優惠存款之資金來源為何?另聲請向財政部函調財政部95至99年間就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進方案提報至行政院核定之所有函文(見本院卷第345-347頁),經核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㈤綜上,被告依財政部107年版新優存改進方案對於已退休員工
之員工定額存款,全數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對於員工退休金存款逾3,059,077元至500萬元以內改按年利率
11.25%計付利息並逐年調降,既非無據,則原告以被告片面變更約定之利率,對原告不生效力為由,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財政部96年版原優存改進方案,請求被告給付160,620元,及如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一「給付方式」所列之金額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37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