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81號原 告 廖婉如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私立陽光夥伴托嬰中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廖婉如與被告臺北市私立陽光夥伴托嬰中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1120元,為財
產上之給付,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1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惟其中2萬9165元(即原告主張之積欠工資9332元+預告工資9333元+資遣費10500元=2萬9165元)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667元,故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為1213元(=1880元-667元)。
㈡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
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3000元。
㈢故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13元(=1213元+3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裁判費62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為358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