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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83號原 告 李義善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通過被告公司之甄試,錄取為被告公司之儲備精英二等專員,並通知原告於108年8月5日到職,原告到職後即進行爲期1個月之受訓課程並於108年9月3日分派至被告公司之民族分行服務。又雙方約定儲備精英人員需於期限内進行存匯、外匯、個人金融與授信等業務之輪調,並約定自到職日起試用期為6個月,試用期間月薪新臺幣(下同)46,500元,經試用合格後,調薪至月薪47,800元。原告任職期間兢兢業業,克盡職責,從未發生現鈔短少及被客戶投訴之情形,然被告公司民族分行襄理屢屢在工作上刁難原告,更以主管之權力要求原告做出違背行員操守之行爲,於原告向其反應法令遵循處之聲明時,卻反被其大聲咆哮責駡,原告不堪長期遭受職場霸凌,於108年12月7日針對民族分行違反銀行内稽内控之行爲及本身遭遇職場霸凌之事實,向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提出檢舉及申訴,但未獲處理。嗣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下班前,竟然收到被告公司以不適任為由之資遣通知書,發送資遣通知書之分行總務人員向原告表示,係人資單位認爲原告已給他們增添麻煩而予以資遣,同時,被告公司民族分行主管亦對原告表示,倘遭公司資遣會留下不良紀錄,屆時名譽會受損,對於將來謀職會有所影響,建議原告應自動離職為宜,原告當下受此脅迫只得照辦而簽署自願離職書,原告所簽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既係在意思不自由之狀態下所爲,則兩造自始即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告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惟原告事實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資遣生效日之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7,800元,以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89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⑷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出具辭職申請書而終止,原告稱該辭職之意思表示係遭脅迫等語,應屬無據;又原告於試用期間工作表現不佳,且多次經輔導未能改善,被告公司自得依據「職員進用甄選辦法」及甄試簡章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8年8月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先接受一個月之受訓課程,再於108年9月3日分派至被告公司民族分行服務,擔任櫃台業務工作。兩造約定自到職日起試用六個月(試用期滿日為109年2月4日),試用期間月薪46,500元,試用合格後月薪47,800元。

2.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以原告試用考核不合格為由,對原告發資遣令。(原證4)

3.原告最後在職日為108年12月31日。

(二)爭點:

1.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2.原告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以原告試用考核不合格為由,而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

1.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出具辭職申請書而終止;原告則稱該辭職申請書係受脅迫所爲,不生效力,且被告違法資遣等語。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被告先於108年12月20日以原告試用考核不合格為由對原告發資遣令(見原證4)之後,原告再於同日簽立辭職申請書(見被證1),此時間順序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兩造間勞動關係是否終止之判斷,應依時序為之,即先行判斷被告以原告試用考核不合格為由對原告發資遣令,是否合法。

2.按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故係雙向、平等,依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有試用之必要,且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合,如不適合,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僱傭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申言之,基於試用期間之試用目的,只要任一方之終止契約無濫用權利情形,即得任意終止契約,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1、12、14條法定終止事由之限制,亦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

3.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民族分行所屬人員輔導面談紀錄表」(被證4),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6日、108年11月12日經輔導面談,該3份紀錄表上均有原告之簽名,並有4位考評人員蓋章,就此原告不爭執該3份紀錄表係其所親簽,而觀該面談紀錄表,其中108年10月31日記載「該受輔導人員早上9點辦理一筆匯款,未詳查匯款内容是否填寫正確即進行作業...本案延誤客戶匯款時間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108年11月5日記載「上午客戶來行繳管理費要求輸入繳費者姓名及月份,因該員操作不熟悉,直接回覆他人只要求輸入姓名,結果連名字都未打,又告知客戶會出現名字,讓客戶不高興的離開,且下午又犯相同的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108年11月7日記載「已多次告知該員,取款條大寫金額不得塗改,仍再讓客戶塗改,不但嚴重誤導客戶,且造成作業缺失,或將使銀行遭受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原告於試用期間於工作上曾發生疏失或錯誤導致被告客戶未臻滿意之情形,則被告於原告試用期間以原告試用考核不合格為由表示終止契約,非屬權利濫用,依前揭説明,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終止契約為合法,兩造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

4.兩造間契約既經被告於原告試用期間合法終止,原告即無從對已經終止之契約再為終止(即請辭)之意思表示。是關於原告承認其親簽之辭職申請書(被證1)之效力如何,即無審酌之必要。

(二)兩造間契約既經被告於試用期間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被告於試用期間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無權利濫用情形,其終止契約為合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