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97號原 告 呂宏達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杰凊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秘書
長或秘書長,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五、每日10時至17時,中午休息1小時,主要工作為處理內部日常事務及擔任運動健身課程講師或助教,處理內部日常事務之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107年10月起調整為42,000元,擔任講師或助教2日之工資分別為16,000元、8,000元,104年至107年每年工資總額依序為767,200元、838,000元、919,020元、1,231,519元,平均每月工資至少63,933元,被告應以月提繳工資66,800元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008元,卻未曾提繳,又於108年3月23日召集會員大會時,以原告偽造文書及挪用公款為由,決議撤除原告之職務,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23日起按月發給工資63,933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008元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8年3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63,933元及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8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107年9月9日
至108年3月23日擔任被告之副秘書長,106年5月1日至107年9月8日擔任秘書長,為幹事部之首,負責統籌業務、指揮監督其他工作人員,工作時間非固定8小時,毋須打卡、作息自由,得自行決定工作方式,對於被告自辦課程,亦得決定是否擔任講師或助教,不受被告指揮監督、考核或獎懲,另得於被告對外服務時間自行承接外部課程,獲取額外收入,對於被告無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兩造間無勞雇關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278至279頁)
㈠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副秘書長,106年5月1日起
擔任秘書長,107年9月9日起擔任副秘書長,另擔任運動健身課程講師或助教;被告於網站公告「對外服務時間:平日週一至週五上午10點至12點、下午1點至下午5點」。(見卷一第72頁之原證7)㈡被告按月發給原告薪資,原告如擔任講師或助教2日,另分別
發給報酬16,000元、8,000元,原告104至108年每年所得總額依序為767,200元、838,000元、919,020元、1,231,519元、220,796元。(見卷一第25至31頁之原證1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二第631至633頁之被證17-7扣繳憑單)㈢被告於108年3月23日召集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時,以原告偽
造文書及挪用公款為由,決議將原告除名並撤除幹事部職務。(見卷一第41至43頁之原證3被告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㈣被告之理事長李杰凊曾以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17005號等案件)。(見卷一第45至61頁之原證4不起訴處分書)㈤原告於109年5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於同年6月11日調解成立,成立之調解方案為:原告同意於同年6月17日17時前,針對是否同意與被告和解一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被告如收受通知,同意於同年6月20日17時前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見卷一第63至65頁之原證5勞資爭議調解紀錄)㈥原證1至10,被證1至10、15至22,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是指約
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108年5月15日修正前)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勞雇關係之人格從屬性,不足採信: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固定於每週一至五、每日10時
至17時工作,中午休息1小時等語,並提出被告網頁為證(見卷一第72頁之原證7),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網站公告之時間是被告對外服務時間,非原告之工作時間等語,所辯核與該網頁之記載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參酌被告辯稱:原告上下班毋須打卡等語,原告並未爭執(見卷一第15頁),另被告辯稱:其幹事部含秘書長、副秘書長及幹事,原則上有4人,外出者僅須於網路行事曆登載行程,供其他幹事部知悉,以便於對外服務時間至少有1人接聽電話等語,亦與所提網路行事曆及原告於103年5月至107年11月網路行事曆登載之外出行程相符(見卷一第135至145頁之被證4、第269至273頁之被證5),故被告辯稱:原告之工作時間非固定8小時,作息自由等語,尚非無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網路行事曆登載行程,是供被告查核等語,然未據舉證說明被告如何查核,難認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
⒉原告雖主張:其處理日常事務、擔任課程講師或助教,均
須服從被告安排,雖無明定獎懲制度,惟若原告表現不佳,可能減少擔任課程講師或助教之機會等語,然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擔任秘書長或副秘書長,為幹事部之首,負責統籌業務、指揮監督其他工作人員,得自行決定工作方式,對於被告自辦課程,亦得決定是否擔任講師或助教,不受被告指揮監督、考核或獎懲,另得於被告對外服務時間自行承接外部課程,獲取額外收入等語,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工作方式須如何服從被告指揮監督。
⒊綜上,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有勞雇關係之人格從屬性。
㈢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勞雇關係之經濟從屬性,不足採信:
⒈原告對於被告既難認有勞雇關係之人格從屬性,則縱然被
告按月發給定額薪資,或因原告擔任課程講師、助教而發給定額報酬,亦難認兩造間有勞雇關係。
⒉何況,原告雖以其為被告處理日常事務,被告按月發給固
定工資45,000元或42,000元,另為被告自辦課程擔任講師或助教2日,被告分別發給工資16,000元、8,000元為由,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勞雇關係之經濟從屬性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對於被告自辦課程,得自行決定是否擔任講師或助教,不受被告指揮監督、考核或獎懲,另得於被告對外服務時間自行承接外部課程,獲取額外收入等語,審酌原告既未爭執其得自行決定是否擔任講師或助教,且稱:其參與被告網路行事曆所載公務機關或民間企業之推廣課程,得直接領取機關或企業發給之車馬費等語(見卷一第219頁),可見原告於所稱上班時間,除為被告處理日常事務而按月獲得固定報酬外,另得自行決定是否擔任被告自辦課程之講師、助教或參與外部推廣課程,而獲得被告額外發給之報酬或公務機關、民間企業發給之車馬費(參見卷一第135至145頁之被證4網路行事曆、第269至273頁之被證5原告於103年5月至107年11月網路行事曆登載之外出行程、第25至31頁之原證1即104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且原告擔任被告自辦課程之講師或助教,應屬於原告認為有利於自己增加收入而願意多從事之工作(參見卷一第17頁關於原告主張若其表現不佳,可能減少擔任課程講師或助教之機會等語),以原告於104至107年取自被告之所得總額767,200元、838,000元、919,020元、1,231,51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扣除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45,000元(每年共54萬元)或42,000元(107年10月起,當年共531,000元),原告於104至107年擔任被告自辦課程講師或助教之所得總額依序為227,200元、298,000元、379,020元、700,519元,堪認原告於所稱上班時間得自行決定是否增加收入而從事之工作不在少數,難認對於被告有足以成立勞雇關係之經濟從屬性。
㈣原告對於被告既難認有勞雇關係之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其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23日起按月發給工資63,933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008元,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
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63,933元及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