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03號原 告 陳珮玲被 告 奕力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崇仁(TAN CHONG GIN)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26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9,35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9,35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嗣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當庭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囑託送達,本院卷第9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技術服務處長,然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召開員工會議,稱農曆春節前應付之在職獎勵金延後至當月31日發放,次月10日並以電子郵件告知本應於當日發放之在職獎勵金延至當月20日發放,而員工代墊款則至2月底發放,但被告未依承諾於109年2月20日發放在職獎勵金。因被告未按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故原告當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同意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不願支付資遣費,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自96年10月1日計算至109年2月26日以平均工資150,101元計算6個月之資遣費900,606元。又被告自107年3月起每月自原告薪水扣款後代原告提繳自提退休金6,855元,然被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期間自原告薪資扣款後卻未為原告提繳自提退休金,自應返還原告薪資27,420元(6,855×4=27,420)。再者,被告應提撥而未提撥108年9月起至109年2月之勞工退休金共49,356元(8,226元×6=49,356)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爲此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49,35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26日保普機字第109071089433號函、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保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返還薪資,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提繳108年9月起至109年2月之勞工退休金共49,35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