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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19號原 告 阮逸凡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被 告 游振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具狀追加聲明第2項為:㈡被告應以不小於16號之標楷體製作並簽署如附件4號所示之道歉啟事交付原告,有民事補充理由狀(見北簡卷第97頁)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係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内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下稱警廣)人事室科

員,被告則為警廣人事室主任,為原告之直屬長官。又原告自108年5月14日到任以來均兢兢業業,努力學習相關業務,然被告卻未盡職責指導原告,百般刁難、甚至出言挑釁原告,完全怠忽其身為單位主管及原告上司之責任。嗣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再度將原告簽辦之公文退回,在原告詢問被告應如何改正時,被告只是一再重複「你覺得咧?」、「你自己去問」」「你去問長輩」等語,並向原告稱「阿你不是很兇?」、「你現在是不爽喔?」、「你那是什麼意思?」等語,對原告叫囂、辱罵,還想叫辦公室外路過之其他同事進來圍觀,對原告極盡職場霸凌之能事,使原告感到萬分痛苦;而原告當下為避免被告繼續職場霸凌,只能以手機錄影自保,豈料被告一看到原告開始錄影就態度丕變,開始以理性之態度講述工作事項,但之後被告又向原告表示「你覺得你態度很好,大家面前解釋啊」,原告表示同意後,被告卻又稱「沒有人想要來看你這個醜樣子」,以此語對原告為人身攻擊,且兩人對話時所在之辦公室大門敞開,致同樓層之其他不特定多數同仁聽聞前開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語,被告所為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表示不屑、輕蔑、攻擊之意思,使原告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極大痛苦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以不小於16號之標楷體製作並簽署如附件4號所示之道歉啟事交付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内所發命令

,部屬有服從之義務,故被告依法就業務監督管理範圍内得對原告為管理及要求;惟原告自108年5月14日調任至警廣,即工作學習態度不佳,種種不當行止均明確記載於平時考核紀錄内。詎原告不僅不服從,甚至還誣控濫告遭被告霸凌,然其指控事項已於警廣行政調查過程中查明被告並無不法。嗣原告復以相同事由控告被告刑事妨礙名譽,企圖以訴訟騷擾報復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益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指稱被告以「沒有人想要來看你這個醜樣子」等不法言

詞辱罵原告部分,然被告當時實際發言應係「「沒有人想要來看『這』醜樣子」,意思是沒有人想要來淌渾水、參與觀看兩造爭執之醜態,惟原告仍妄圖以個人推論、假設,指控被告從未說過之字詞,並據以製作不實譯文事證,則原告就其主張不法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既無法舉證存在,自無名譽權受損可言。且依原告提出就診紀錄,原告睡眠不好,其原因來自「工作壓力大」、「工作遇到官司」,均為原告主訴,未見有科學、客觀之驗證為依據,縱原告確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情狀,亦僅能證明有此一情狀,未證與被告有何關係,則原告所提證據所載内容,尚難認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為警廣人事室科員,被告則為人事室主任,為原告之直屬主管;108年9月27日原告因公文簽辦之事又與被告起爭執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暨譯文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於當日爭論時對其稱「沒有人想要來看你這個醜樣子」,以此言語公開羞辱原告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使原告名譽權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因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對其稱「沒有人想要來看

你這個醜樣子」,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並提出現場錄影光碟暨譯文1份為證(見北簡卷第29-32頁);惟前開譯文中,被告否認曾稱「沒有人想要來看你這個醜樣子」,其餘譯文則不爭執(見勞訴卷第88頁)。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爭執部分之錄影光碟如下:「二、畫面正對被告拍攝,地點為辦公場所,被告身後可見門是開啟的;三、檔案時間約4:00時,被告稱『沒有人想要來看這個醜樣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8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當時所述並非「沒有人想要進來看你這個醜樣子」,而係「沒有人想要來看這個醜樣子」,是原告前開所指侵權行為事實已與事證不符,難已盡信。佐以兩造於當日對話之經過為:「被告:『因為你是承辦人,你必須要去想好你的擬辦方向。不是說你要問跟單位主管答案,因為你沒有思考說這個東西擬案方向是什麼,你直接來要答案,這是不對的。』,原告:『我就是不知道怎麼做才問你,我如果真的那麼厲害我就做成功或直接做出來了。』...被告:『因為你在大聲、大小聲,是你先大小聲的,搞清楚,不是...』,原告:

『不是,是你剛剛突然跟我說《啊你不是很兇》喔,我什麼都沒講。』...原告:『你當一個主管你這樣子對部屬的嗎?我有問題問你你就說:【你覺得咧?】、【你自己去問】、【你去問長輩】』...被告:『這些東西要確認、確認、再確認,你沒有確認你只看到一部分你就蓋出來,你就覺得你做得很好很完善了。但是實際上不是這個樣子。』,原告:『我跟你講如果我要是能力這麼好我就去當署科了,我在這邊跟你瞎攪和幹嘛。』...原告:『你再譙啊,你在譙一次沒關係。』...原告:『你再繼續叫人進來嘛,你再叫一次。』,被告:『這就是你的態度。』...原告:『可以啊再叫再叫再叫一次,快點再叫。』,被告:『沒有人想要來看這個醜樣子』。」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譯文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北簡卷第29-32頁、勞訴卷第88頁)。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因簽辦之公文遭退件一事而與被告生口角爭執,雙方於言語中均多有不滿,經原告稱「你再繼續叫人進來嘛」後,被告答以:「沒有人想要來看這個醜樣子」,被告所指應係不願旁人進來觀看雙方爭執醜態之意,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辱罵原告之意等語,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次查,被告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對於部屬本負有管理、監督之職責,原告於公務執掌上之事項未符合預期,經被告提出指正或要求修改,倘非逾越被告之職權範圍,應屬被告即直屬長官之職責所在;然原告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卻態度挑釁,雙方因而起言語爭執,終至被告口出「沒有人想要來看這個醜樣子」,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原告之意,或客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稱「沒有人想要進來看你這個醜樣子」,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屬無據,不可採信。

㈢從而,被告既未對原告稱「沒有人想要進來看你這個醜樣子

」,而被告當時所言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並簽署如附件4號所示之道歉啟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簽署如附件4號所示之道歉啟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