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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29號原 告 陳釔成兼監護人 陳彥程原 告 陳彥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法扶律師被 告 亞通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廷佳追加被告 劉潤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亞通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釔成新臺幣12,896,487元,及其中新臺幣3,841,763元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6,971,587元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2,083,137元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通通運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陳彥程新臺幣400,000元、原告陳彥菱新臺幣4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通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亞通通運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12,896,487元、400,000元及400,000元,為原告陳釔成、原告陳彥程及原告陳彥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㈠被告亞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陳廷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釔成新臺幣(下同)4,493,08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亞通公司、陳廷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程、陳彥菱各500,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8月7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亞通公司、陳廷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釔成12,767,574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亞通公司、陳廷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程、陳彥菱各500,000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一第361至362頁)。

復原告於110年5月7日追加被告劉潤傑,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釔成32,852,098元,被告亞通公司、陳廷佳應自109年3月31日起,被告劉潤傑應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程、陳彥菱各500,000元,被告亞通公司、陳廷佳應自109年3月31日起,被告劉潤傑應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二第373至377頁),係主張基於原告陳釔成發生職業災害衍生勞資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追加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釔成於99年9月13日起任職於亞通巴士集團旗下亞盛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盛公司),自100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亞通公司,擔任交通車駕駛,提供往返桃園國際機場載運各航空公司員工上下班及旅客接駁服務,兩造約定底薪為每月22,100元,另每月有行車獎金約2至3萬元、里程獎金約1萬元、全勤獎金3,000元及固定發放安全獎金9,000元等,每月薪資約為65,000元左右。因亞盛公司與被告亞通公司同屬亞通巴士集團之遊覽車公司,被告亞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亞盛公司主要股東之一,且兩間公司所在地相同、所營事業大致相同,實質上係同一公司,是原告陳釔成雖自100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亞通公司,然被告亞通公司與亞盛公司實質上係同一公司,故原告年資應從99年9月13日起算。

㈡原告陳釔成自99年到職起,工作表現優異、態度兢兢業業,

配合公司加班需求,經常早出晚歸,每日工作時數往往超過14小時,於107年9月13日執勤中發生出血性腦中風,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認原告陳釔成在發病日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逾100小時、發病前2至4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逾80小時,係因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即腦幹出血性中風,與原告陳釔成執行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確屬職業災害,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同意支付職業災害給付在案。

㈢詎被告對原告陳釔成因職業災害應給付之醫療費、看護費及

工資補償避而不談,原告遂於108年6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就本案是否屬職災有爭執致調解不成立。另被告陳廷佳為原告陳釔成之雇主,追加被告劉潤傑為負責排定原告陳釔成班表人員,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於107年5月16日至6月16日間排班使原告陳釔成連續33日出勤,違法讓原告陳釔成加班,未予適當休息,致發生職業災害,其後被告亞通公司更因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遭裁罰。

㈣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2,458,563元

原告陳釔成因職業災害自107年9月13日至108年12月31日支出醫療費379,386元。又原告陳釔成於107年9月13日發生職災前1個月即107年8月之薪資為64,054元,其每日工資為2,1

35.13(計算式:64,054÷30),因原告陳釔成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則自107年9月13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計477日之工資補償為1,018,457元(計算式:2,135.13×477)。又原告陳釔成因職業災害經勞保局審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1項,失能等級為永久失能,終生無工作能力,失能給付日數為1,800日,以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4,0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00元,核發失能給付144萬元。然被告長期高薪低報致原告陳釔成無法請領完整失能給付,而被告於調解時不爭執原告陳釔成月薪為65,000元,且原告陳釔成發生職災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至少為70,446元,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應為1,527元(計算式:

45,800÷30),失能給付金額應為2,748,600元,故原告陳釔成得請求醫療費379,386元、工資補償1,018,457元及失能給付2,748,600元,扣除自勞工保險領取傷病給付29,680元、56,000元、92,960元、46,960元、22,280元及失能給付144萬元後,原告陳釔成得請求職災補償2,458,563元(計算式:379,386+1,018,457+2,748,600-29,680-56,000-92,960-46,960-22,280-1,440,000)。

⒉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31,393,535元⑴原告陳釔成因職業災害而無工作能力,其平均餘命為28.78年

,扣除上開實際已發生之時間及費用,至少可請求25年工資損失,而原告陳釔成平均月薪為65,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核計金額為12,869,785元之喪失勞動能力賠償【(計算式:780,000×16.00000000 =12,869,785.28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⑵又原告陳釔成因職業災害自109年1月1日起至今持續就醫,除

請求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支出之醫療費385,310元外,另請求自110年2月1日至135年6月間所增加必要醫療費,按每年約360,406元之支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946,600元(計算式:360,406×16.00000000=5,946,599. 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共計6,331,910元之醫療費用。

⑶又原告陳釔成因職業災害需專人照料,除請求自107年11月14

日至110年3月28日已支出之看護費1,079,200元外,另自110年3月29日至135年6月之看護費,按每年約582,400元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9,609,440元之將來看護費用(計算式:582,400×16.00000000=9,609,439.676928,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爰請求10,191,840元看護費用。

⑷原告陳釔成高職畢業,為正職人員,106年薪資所得約100萬

餘元,因職業災害成植物人需終生看護,所受身心痛苦甚鉅,其子女即原告陳彥程、陳彥菱早年喪失與父親相處之機會,而亞通公司以經營駕駛為業,資本額為5,000萬元等,是原告陳釔成、陳彥程及陳彥菱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500,000元及500,000元。

⑸從而,原告陳釔成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2,869,785元、

醫療費6,331,910元、看護費10,191,8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30,393,535元,原告陳彥程、陳彥菱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釔成32,852,098元(計算式:2,458,563元+30,393,535元),被告亞通公司、陳廷佳應自109年3月31日起,被告劉潤傑應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程、陳彥菱各500,000元,被告亞通公司、陳廷佳應自109年3月31日起,被告劉潤傑應自民事準備(三)狀暨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㈠臺大醫院單依原告家屬提供之行車明細表解讀原告陳釔成發

病前1至4個月累計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逕認達長期工作過重標準,惟原告陳釔成早於101年1月即罹患高血壓,更於107年1月經診斷患高血脂,並自承吸菸20年,每天平均吸30支,臺大醫院未檢視原告陳釔成發病前相關病歷紀錄,嚴重輕忽原告陳釔成長期罹患高血壓、高血脂及嚴重菸癮始為引發出血性腦中風之原因,故所為職業促發認定有重大瑕疵,不足以證明原告陳釔成發生出血性腦中風係職業促發所致,原告陳釔成患出血性腦中風實係自身高血壓、高血脂及菸癮所引發,與其擔任駕駛職務無任何關聯。

㈡被告亞通公司製作工作時數明細即原告陳釔成於107年5月16

日至9月12日間之工作時數,其中出勤班次及行車時間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8月7日當庭自認,應認該工時明細所載出勤班次及行車時間屬實,是被告亞通公司以該工時明細表為基礎,增列原告陳釔成每日出車前準備時間、每日出勤結束由最後趟次目的地駛回內湖停車場之行車時間、回場後車輛整理時間,另製作修正107年5月16日至9月12日間工時明細,即原告陳釔成於107年5月16日至6月14日之工作時間共230小時20分、107年6月15日至7月14日之工作時間共194小時15分、107年7月15日至8月13日之工作時間共171小時50分、107年8月14日至9月13日之工作時間共175小時45分,並據以計算發病日前1至4個月之累積工時為175小時45分、347小時35分、541小時50分、772小時10分,發病日前1至4個月之累積加班時數為0小時、0小時、13小時50分及68小時10分,發病日前1至4個月之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為0小時、0小時、4小時37分、17小時3分,均未達「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定之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及發病前2至4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之長期工作過重標準,益徵原告陳釔成於107年9月13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非因職業所促發。

㈢自勞保局於109年3月11日以保職核字第109031000836號函所

示,得知原告陳釔成醫療後之失能情況依舊持續,經診斷永久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應認原告陳釔成於109年1月2日已治療終止,縱原告陳釔成可請求工資補償,請求期間應自發病日即107年9月13日至109年1月2日,故原告陳釔成請求自109年1月3日(含當日)後之工資補償無據。又失能補償係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與工資補償以原領工資計算不同,故原告陳釔成以每日應投保薪資1,527元計算失能補償,難認適法。再者,臺大醫院於107年11月7日作成評估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經原告陳釔成檢附該文書申請調解請求工資及醫療補償,是107年11月7日應為得受領日之起算日,惟原告陳釔成遲至110年5月7日始追加請求失能補償,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原告陳釔成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09年勞全字第39號裁定准予執行取得款項2,138,756元,被告亞通公司得就該金額與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互為抵銷,並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陳釔成發病後陷於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其免疫力低

弱且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性,存活年限比平常人之平均餘命為短,是原告陳釔成依108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之正常男性之平均餘命主張尚有28.78年壽命,自有未洽。且原告陳釔成以尚有28.78年餘命,而非以65歲為其最終工作年齡,據以請求勞動能力損害,洵屬無據。另臺大醫院於107年11月7日作成評估報告書,原告陳釔成隨於108年6月檢附該文書申請調解,並委託證人謝秀珍及第三人陳美紅、陳俐菁、陳佳嫆代理出席調解會議,原告亦自承於108年6月申請上開調解程序,足認原告於107年11月7日即知得依評估報告書為請求,其遲至110年5月7日始追加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損害,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陳釔成以28.78年餘命請求將來醫療費,其未審視所剩餘命較常人為短,復依忠孝醫院於109年1至12月之住院費用收據應扣除證明書費用為347,469元,故原告陳釔成請求將來醫療費36,406元,亦屬無據。再者,薪資表簽名欄之字跡紊亂潦草,難以辨認是否為看護「安安」親簽,且謝秀珍證言不足以證明有支付看護費予看護安安,況且108年4月18日至12月17日期間內既委託健安管理顧問企業社負責原告陳釔成看護事宜,自無另聘看護員必要。

㈤原告陳釔成明知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多年,竟未追蹤治療,

且長年吸菸,疏於控制高血壓致生腦中風,其自身顯與有重大過失。另被告亞通公司始為原告陳釔成之雇主,被告陳廷佳自107年10月起擔任被告亞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參與排定原告陳釔成於107年9月13日前班表,亦無其他損害原告陳釔成權利之行為,另追加被告劉潤傑受雇擔任調度員,雖曾參與排定原告陳釔成發病前之排班事宜,惟係原告陳釔成請託斯時被告亞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隆光,依陳隆光指示而排定,被告劉潤傑並無審核決定班表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廷佳及劉潤傑與被告亞通公司間,因違法加班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採。㈥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院卷一第425至426頁):㈠原告陳釔成自99年9月13日起任職亞盛公司,於100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亞通公司。

㈡原告陳釔成於107年5月16日至107年9月12日,出勤班次之出

發時間如被證2同欄位所示,原告陳釔成須於凌晨4點前到班駕駛交通車往返台北及桃園中正機場,趟次間有時間間隔,於當日收班後將車輛停放回公司。

㈢原告陳釔成於107年9月13日11時於善導寺捷運站路上突發右

側肢體偏癱及失語,送臺大醫院急救,嗣經診斷為腦幹出血性中風。

㈣原告陳釔成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事故,獲得傷病給付29,68

0元、56,000元,失能給付1,440,000元(聲證5、6、8),再領取傷病給付92,960元、46,960元、22,280元後,合計1,687,880元(院卷二第424頁)。㈤原告陳釔成受有上開傷害前1個月薪資為64,05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陳釔成為執行被告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

⒈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

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學理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亦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應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職業災害。

⒉經查:原告陳釔成自99年9月13日起任職亞盛公司,於100年9

月1日任職於被告亞通公司,擔任司機駕駛工作,其於107年9月13日11時經善導寺捷運站路上突發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送臺大醫院急診急救,嗣經診斷為腦幹出血性中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大醫院總院區107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院卷一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者,原告陳釔成於107年9月13日起在臺大醫院住院後,於翌日(14日)追蹤腦部斷層顯示橋腦血腫擴大併周圍水腫及壓迫第四腦室,經該院職業醫學專科之主治醫師綜合患者臨床表現、職業暴露史及檢查數據,評估結果認:「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乙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臺大醫院辦理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107年11月7日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院卷一第55頁),原告主張上開疾病與超時工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職業災害,自非無據。

⒊被告固抗辯:臺大醫院上開評估報告係依家屬單方面提出之

行車明細表,逕自解讀原告陳釔成發病前1個月至發病前4個月之累計總工作時數及累計加班時數,亦未檢視陳釔成發病前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及嚴重菸癮之全部病歷,實有重大瑕疵疑義,不足證明出血性腦中風係職業所促發云云。惟查:⑴按勞工除正常工作時間(即提供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

受雇主指揮監督之狀態)及休息時間(勞工得自由使用而不受雇主拘束之狀態)以外,另有所謂待命時間,此係指勞工雖未實際從事核心勞務作業,但基於特別約定或依雇主指示,在相近時間內為相關準備工作或待命候傳,俾以順利執行勞動作業或隨時相應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待命時間所為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不盡相同,勞工容或兼得同時進行其他事務之處理,但因仍處於受雇主支配利用或為雇主利益隨時提出勞務之狀態,其受雇主規制程度非低,究與勞工在時間、行動或精神均得自我支配、掌控之休息狀態有別,仍應解釋屬於工作時間,是工作時間內涵自應包括正常工作時間及待命時間。

⑵原告陳釔成擔任營業客車司機工作,核心之工作內容即為駕

車載客,人車依附程度極高,除須依雇主指示行程服駕車搭載旅客之主要勞務外,平日亦負有車輛維護及保養,及於行程前配合法令作業,此據證人即追加被告劉潤傑結證:其負責排班調度車輛,司機於行車前準備時間須目視輪胎有無破損、發動引擎檢視行車儀表板等,收班回站後須整理清潔車內,原告陳釔成固定開同一台車,尚須利用排班以外時間加油、進廠洗車等語明確(院卷二第198至202頁),亦與原告主張實際工作內容無悖(院卷一第415頁),可以採信,是以,縱原告平日寄宿公司,省卻往返家中通勤時間,惟到班後行車前須行法定安全檢測作業,仍有相當準備工作時間,又其駕駛路線、班表雖經排定,然道路交通或客人搭乘狀況均非司機所能掌控,如遇有交通事故勢將延滯載運時間,或因配合搭乘交通車之空勤機組人員時程而待命途中,亦須機動性調整駕駛時間,另其長期駕駛同車輛,人車依附程度更高,於排班中間空檔縱使暫停駕運,亦不可能返回內湖終站休息,公司如未提供外部停車場地,尚須隨時照看車輛,或撥冗為上述清潔、加油工作,或再準備後續行車路線事宜,另若遇有臨時狀況尚必須與公司保持聯繫隨時處理,其用餐或休息時段顯難自由支配,亦無法保留充分完足休息時間,而係處於隨時為雇主提供附隨勞務或準備勞務,或得被要求工作之待命狀態,縱有排班空檔亦非屬不受拘束而得自由支配的完整時間,更無法達到全然拋開工作而達身心休養之狀態,此種待命時間,仍應計入工作時間,而非屬於身心完全不受拘束之休息時間。

⑶再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7年間修正發布之「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其中,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院卷一第59頁)。

⑷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陳釔成於107年5月16日至107年

9月12日出勤班次之出發時間如被證2同欄位所示,即原告陳釔成須於凌晨4點前到班駕駛交通車往返台北及桃園中正機場,趟次間有時間間隔,於當日收班後將車輛停放回公司,又其司機工作主給付義務除行車時間外,於行前有準備工作時間,收班後回站清潔車內等例行性工作,排班空檔時間亦係處於提供附隨勞務、準備工作、或隨時得被要求工作之待命狀態,均非屬休息時間,亦如上述,甚者,其於病發前之107年5月15日至6月16日(33日)、同年6月25日至7月9日(15日)、隔1日之同年7月11日至18日(8日)、再隔1日之同年7月20日至8月1日(12日),更有異常連日工作未排休之異常工作等情事,均有被告提出陳釔成發病前4個月之出勤班表、自行統計之工作時數明細為憑(院卷一第225至305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審理中再次製表提出以排班及趟間行車時間及列計共20分之出車前及回站整理時間作為原告陳釔成工作時數(院卷二第117至193頁),仍無法反映司機之真實工作情況,並不合理。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觀之被告上開出勤班表,亦應推定被告已同意原告陳釔成於出車時間及回站時間內為其提供勞務,如反對上述推定,依舉證責任法則,被告應提出證據推翻上述推定,是原告陳釔成工作時間已超出上開參考指引所示之「加班時間」,可證原告主張陳釔成於發病前6個月長時間超時工作乙情為真實。

⑸再者,臺大醫院於評估時已考量個案有高血壓、糖尿病、高

血脂病史,就暴露證據及時序性,亦審酌排班表工時早上4時至下午4時,為能準時發車,個案須提早出車開至定點接送乘客,依上開指引第10頁方法,認定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另工作考量上,個案無特定休息或吃飯時間,休息時間只能利用載客任務之空檔,休息時間十分零碎,無法確實列舉,且計算上未納入「第一趟行程前由公司駕駛至載客地點之行車時數」、「最後一趟行程之行車時數」、「收班後檢查及整理車輛之時數」,可能造成工時計算之低估,故推估對工時計算影響不大。且個案多在車上休息,即使車子靜止時間亦無適當休息地點,而未扣除空檔休息時間等節,有上開評估報告內容(院卷一第57、61頁)及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院卷二第369頁)可稽,亦係考量原告陳釔成工作時間非僅班表所示之行車時間,應擴及準備工作及提供附隨勞務之時間,與本院認定意旨無悖,被告未備置陳釔成完整出勤紀錄,遽將班表外大部分時間予以排除,並據此質疑鑑定結論之估算基礎,委無可採。又臺大醫院亦已參酌個案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病史,自無如被告所辯須逐一調閱陳釔成病歷必要,則上開評估報告依勞動部對於職業誘發腦心血管疾病之認定原則,採發病前6個月內有明確異常工時過長之工作負荷事實存在下,認定原告陳釔成發病為職業災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自無被告所指摘重大瑕疵疑義,應為可採。

⒋從而,臺大醫院參照勞動部參考指引見解,認定原告陳釔成

所罹腦幹出血性腦中風應屬職業災害,並無違誤,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能排除本院認為原告陳釔成罹於職業災害之判斷,且原告嗣據此職業傷病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傷病及失能給付獲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支付通知函文可按(院卷一第65、67、131頁),被告亞通公司因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同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亦有該局回覆申訴人之函文及裁罰公告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05至207頁),是原告主張陳釔成所罹病症係因長期超時工作所致,屬職業災害,堪以採信。

㈡原告陳釔成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至3款,各得請求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失能給付,共計2,458,563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補償379,386元:原告陳釔成請求因本件職災於107年9月13日至109年1月30日間支付醫療費用379,386元部分,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及管理費用收據為證(院卷一第85至129頁),被告對於該書證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院卷三第5頁),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回函為佐(院卷一第333、334頁),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379,386元,為有理由。

3.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018,457元: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另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問題。而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

⑵查,原告陳釔成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審查失能程度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1項,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勞保局自診斷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109年1月2日)逕予退保,並依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4,0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00元)計算發給以0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800日計144萬元,並於109年3月11日核付等節,有勞保局109年3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9031000836號函可證(院卷一第131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陳釔成於鑑定診斷之前1日即109年1月1日時已終止醫療,則其得請求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期間為107年9月13日至109年1月1日。

⑶再查,原告陳釔成受有上開傷害前1個月(107年8月份)薪資

為64,054元(此金額為實發金額,加項總計為67,9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其107年3至6月間各月份工資分別為75,005元、77,019元、79,763元、72,159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院卷一第133至141頁),再被告亞通公司前於108年9月4日行政調解亦同意以65,000元計算24個月工資補償,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 (院卷一第69至83頁),依此金額作為原告陳釔成職災前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平均月薪資基礎,應屬合理,故原告陳釔成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107年9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日間共476天之工資補償為1,031,333元(計算式:65,000元÷30天×476天),其僅請求1,018,457元,自屬有據。

4.失能補償差額1,308,600元:⑴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僱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有規定。又依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⑵查,原告陳釔成經勞保局於109年1月2日審查認定其失能程度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1項,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後逕予退保,並核發給01等級1,800日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又其於職業災害發生前之每月正常所得工資65,000元等情,均如上述,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日投保薪資為1,527元(月投保薪資45,800元),可領失能給付金額應為2,748,600元(計算式:1,527元×1,800日),惟被告亞通公司僅以24,000元為其加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院卷一第51頁),致勞保局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4,0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00元)計算而給付失能給付144萬元,故原告陳釔成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失能給付之差額即為1,308,600元(計算式:2,748,600元-1,440,000元)。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遲至110年5月7日始追加請求失能補償,已逾

2年時效期間,拒絕給付云云。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61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已有明文,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之文義,則應於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由勞保局或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失能狀態,為殘廢補償請求權可行使時,本件勞保局迄於109年1月2日始經審定原告陳釔成失能程度,此為原告為殘廢補償請求權可行使時,其於110年5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顯未罹於前開2年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無足採。

5.另按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釔成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事故,另獲得傷病給付29,680元、56,000元、92,960元、46,960元、22,2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合計247,880元,故經抵充扣除此開金額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458,5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379,386元+工資補償1,018,457元+失能補償1,308,600元-抵充247,880元)。

6.又被告抗辯陳釔成另依本院109年勞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聲請暫時處分,執行取得亞通公司執行款2,138,756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訊問筆錄、繳費收據為佐(院卷二第455至459頁),然此係保全程序所為,本案訴訟既未經確定判決認定補償金額,自不得否定原告陳釔成有此部分金額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存在,至於執行案款部分乃係將來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金額找補之計算問題,此與勞基法第59條但書所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自有不同,被告抗辯應予扣抵云云,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所據。

7.末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是以被告抗辯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院卷一第219頁),自無可採。

㈢原告等人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向被告亞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陳釔成得請求10,437,924元,原告陳彥程、陳彥菱各得請求400,000元: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得分別請求,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雖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業災害時,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雇主就該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2.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3.復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上開規定,乃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雇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復按僱主對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復按僱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一般健康檢查。僱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亦分別有規定,此亦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自屬僱主應採取之必要預防措施,均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勞基法有關工作時間、休息規定,既係保護勞工規範,尚不得以勞工自願或未明示拒絕此排班工作型態,即認被告可當然解免違反前揭保護勞工之法令之侵權責任,被告據此抗辯,實無可採。

4.經查,原告陳釔成於發病前6個月密集逾時工作,致使因長期工作超時身心過度疲勞,而於107年9月13日突發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經診斷為腦幹出血性中風,而罹於職業災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亞通公司為原告雇主,自屬違反上開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不法侵害勞工陳釔成之身體、健康權利,而有過失,且與陳釔成人身權利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亞通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自應就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之情形負侵權責任,故原告陳釔成除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外,另主張被告亞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5.原告陳釔成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2,603,921元:⑴原告主張:陳釔成因職業災害完全無工作能力,而其平均餘

命為28.78年,至少仍可請求25年之工資損失,又其平均月薪為65,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109年1月3日至135年6月間之一次給付金12,869,785元。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陳釔成於110年5月7日始具狀追加請求勞動能

力喪失損害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得依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勞保局於109年1月2日審查後始認定原告陳釔成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永久失能,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其至110年5月7日追加起訴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損害,未罹於2年時效至明,被告容有誤會。

⑶是以,原告陳釔成自109年1月2日因被告亞通公司侵權行為而

致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其為52年3月4日生,當時約為56歲10月,依原告請求109年1月3日為起始日,並以65歲法定退休年齡計算(即計算至117年3月3日止),尚可工作約8年2月又1日,另以平均月薪65,0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5,352,521元【計算式:65,000×82.000 00000+(65,000×0.00000000)×(83.00000000-00.00000000 )=5,352,521.000000000。其中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⑷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

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查,原告陳釔成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雇主即被告亞通公司給付失能補償2,748,600元(其中144萬元由勞保局失能給付得抵扣)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陳釔成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93條第1項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即應扣抵殘廢補償金額2,748,600元,此部分不得為重複請求,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為2,603,921元(計算式:5,352,521元-2,748,600元)。

6.原告陳釔成得請求增加必要醫療費用3,467,888元:⑴原告主張陳釔成因被告非法加班行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

0年1月31日已發生醫療費用共385,310元(原證1號、原證4號)外,另請求自110年2月1日起至135年6月間之一次給付(原告陳釔成之平均餘命為28.78年,扣除前開實際已發生之費用及時間後,至少仍可請求25年),並按每年醫療費用約360,406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5,946,600元,合計請求增加必要之醫療費用共6,331,910元。

⑵查,原告陳釔成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在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上半年度171,818元、下半年度175,651元(均扣除證明書費部分),另於110年1月份支出24,904元等情,業據提出該院住院費用收據為據(院卷一第371至375頁、院卷二第401至404頁),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372,373元,應予准許。

⑶按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如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原告就該項費用之支出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一節,仍應負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575元部分(109年10月25日15元,109年10月25日100元及109年3月22日、109年5月25日、109年10月25日、109年12月18日各115元),因原告所提臺大醫院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已詳載陳釔成所受傷害情形,應足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原告亦未於本件訴訟程序提出109年3月22日、109年5月25日、109年10月25日、109年12月18日等日期之診斷證明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⑷另原告請求陳釔成將來醫療費用部分,係依臺北市簡易生命

表平均餘命28.78年(院卷一第369頁)及參照109年醫療費用約360,406元為計算基礎,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並認應以扣除證明書費用後金額347,469元為計算基礎,另陳釔成呈植物人狀態,存活年限比平常人之平均餘命為短等語置辯。查,原告請求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不應准許,已如上述,又陳釔成成植物人且需終生看護,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被告提出國家衛生研究院「身心障礙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院卷一第467頁),該分析研究指出55歲至59歲間成為植物人,之後平均餘命11.2年,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醫療證明書或醫理證據以資佐證其說,是被告抗辯為有理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釔成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3,095,515元【計算式:28,956×106.0000000+(28,956×0.4)×(107. 00000000-000.0000000)=3,095,514.000000000。其中10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

⑸是以,原告陳釔成請求增加必要醫療費用部分為3,467,888元(計算式:372,373元+3,095,515元)。

7.原告陳釔成得請求看護費用5,975,596元:⑴原告主張請求107年11月14日至110年3月28日止已發生之陳釔

成看護費用共1,079,200元(參聲證10號、原證2號、原證5號)外,另請求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35年6月間之一次給付(平均餘命為28.78年,扣除前開實際已發生之費用及時間後,至少仍可請求25年),參酌109年間看護費用每年約支出582,400元看護費用,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9,609,440元。

⑵原告主張陳釔成自107年11月14日至110年3月28日止已支出看

護費用共1,079,200元乙節,業經提出印尼看護「安安」薪資簽名表為據,其中107年11月14日至109年3月1日部分583,200元(院卷一第143至149頁)、109年3月2日至110年3月28日部分625,600元(院卷二第405至407頁;109年3月至7月部分另參院卷一第377至385頁),另據證人即陳釔成前妻謝秀珍到庭結證:透過台大護理師仲介,「安安」24小時在醫院看護。薪資1天1,600元,5天結1次,現金給付,由其支付,過年期間薪資要加倍,轉換加護病房沒有全日照顧折價1天1,000元計算。「安安」有收錢才會簽名等語(院卷三第77至80頁),亦核與原告提出看護實境錄影及翻拍截圖照片為佐(院卷三第69至73頁),應認信實。惟原告陳釔成於108年4月18日至同年12月17日之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呼吸病房住院中,已向健安管理顧問企業社另聘看護,此有看護及管理費用收據可稽(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7頁),被告爭執有重覆請求之情事,而上開期間既由專業照護人員在呼吸病房處理,原告復未提出應另再行聘僱無證照看護併同照顧之醫療上證明文書,自無另行聘雇「安安」看護之必要,是扣除此段期間「安安」看護費用235,000元(參院卷一第145至147頁表格,計算式:5,000元×47),原告陳釔成得請求已屆期看護費用844,200元(計算式:1,079,200元-235,000元)。

⑶原告請求陳釔成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因其達永久失能狀態,無法自理生活,認有全日看護之需要,認得請求自110年3月29日起,在平均餘命11.2年期間內之看護費用,再依現行支付1天1,600元的標準計算,共計5,131,396元【計算式:48,000×106.0000000+(48,000×0.4)×(107.00000000-000.0000000)=5,131,395.978816。其中10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

⑷是以,原告陳釔成請求增加看護費用為5,975,596元(計算式:844,200元+5,131,396)。

8.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所謂身分法益應解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亦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保護。至是達「情節重大」,除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是倘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受傷,致其行動、語言發生障礙,長期需人看護、陪伴就醫,則具上開身分人在人倫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

⑵查,原告陳釔成為高職畢業、正職人員(106年薪資所得約為

100萬餘元)等節,業據原告陳報在卷(院卷三第133頁),因被告亞通公司侵害陳釔成身體、健康法益,致成植物人,因此喪失將來勞動能力且需終生看護,身心痛苦至鉅,又原告陳彥程、陳彥菱均為87年12月生(院卷一第39、45頁),於本件事發時仍未滿20歲,尚待其父陳釔成扶育,依陳釔成上述現況,其等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自屬情節重大,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亞通公司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且考量原告陳釔成原先擔任工作、事故前收入、職業、全家(原告陳彥程、陳彥菱為家屬)同列低收入戶之資力狀況(院卷一第45頁證明文件參照),另被告亞通公司以經營遊覽車客運等為業,資本額5,000萬元等情,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院卷一第183至18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釔成請求100萬元及原告陳彥程、陳彥菱各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9.原告陳釔成就其出血性中風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亞通公司得減輕賠償金額: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故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告亞通公司固未注意防免超時工作導致原有高血

壓之原告陳釔成於執行職務中發生腦出血等疾患,然原告陳釔成自述平均每天吸30支,已吸菸20年,健康檢查結果亦有血脂肪值過高情形,而須至胸腔內科追蹤檢查治療必要等情,有其106年1月17日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可憑(院卷一第307至308頁) ,又其罹患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病史多年,已如臺大醫院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所示,竟無視其嚴重性,未主動定期門診追蹤治療或服用藥物控制,仍長期吸煙,亦未向公司反應請求調整職務、工作時間或為其他舉措,應認其同屬疏於注意,為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原因之一,對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共同負擔過失責任為百分之20。

㈣從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陳釔成損害賠

償金額原為13,047,405元(包含:勞動能力減損2,603,921元、醫療費用3,467,888元、看護費用5,975,59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陳彥程、陳彥菱則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經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陳釔成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0,437,924元(計算式:13,047,405元×80%,減輕後金額:勞動能力減損2,083,137元、醫療費用2,774,310元、看護費用4,780,477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陳彥程、陳彥菱則各得請求4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80%)。

五、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陳廷佳與亞通公司連帶賠償,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追加被告劉潤傑,均與被告亞通公司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查,被告陳廷佳自107年10月始擔任被告亞通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有107年10月23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按(院卷二第451頁),其於107年9月13日事發時尚不具亞通公司負責人身份,復無事證足認其對陳釔成工作調度有參與之事實,無以認屬其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違反上開法令,自難謂其就此項損害應與該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另追加被告即證人劉潤傑證稱:「除非我休假,(陳釔成班表)大部分都是我排的,每天中午排隔天的班表,...。政府實施一例一休後駕駛都有正常輪休,陳釔成有來跟我說收入不夠,我說沒有辦法,這是老闆陳隆光交代的,陳釔成就去請求老闆陳隆光,老闆同意了」等語(院卷二第201頁),被告亦稱亞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隆光(院卷三第161頁),是被告劉潤傑受僱於亞通公司,受命擔任司機排班調度工作,並非本件陳釔成排班調度之決定人員,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並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勞工法律之行為負責人,其執行職務亦係依雇主之指示所為,非以出於不法侵害原告陳釔成人身權利為目的,難認為共同侵權人,本件侵權行為歸責主體應為被告亞通公司,自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適用,原告據此主張受僱人劉潤傑與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陳釔成就上開總金額12,896,487元(計算式: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2,458,563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37,924元)之其中3,841,763元(包含: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2,458,563元、部分看護費用583,200元、慰撫金800,000元)及原告陳彥程、陳彥菱就各400,000元之金額均得自勞動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亞通公司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被告於109年4月23日收受書狀,有送達證書可按,院卷一第171頁),另原告陳釔成就6,971,587元(包含:醫療費用2,774,310元、其餘看護費用4,197,277元)得自109年8月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被告亞通公司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8月7日收受書狀,有簽收紀錄可證,院卷一第361頁),及就其餘勞動能力減損2,083,137元得自110年5月7日民事準備(三)狀暨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被告亞通公司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5月7日下班後收受書狀,有本院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院卷二第415頁),均至清償日止,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亞通公司給付原告陳釔成12,896,487元,及其中3,841,763元自109年4月24日起,其中6,971,587元自109年8月8日起,其餘2,083,137元自110年5月8日起,另應給付原告陳彥程、陳彥菱各400,0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亞通公司分別為原告供擔保金額後,各得免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從,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送勞動部就原告陳釔成出血性腦中風原因是否符合該部上開參考指引「長期工作過重」乙節進行鑑定(院卷一第213、221頁、第329頁),惟本件業經臺大醫院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鑑明職業災害結果並經補充陳明意見明確在卷如上,核無重覆調查之必要,復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