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37號原 告 蕭子耘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申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性評委員會)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做成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案號109-01號,下稱系爭決議)。然性評委員會於調查性騷擾事件期間,未仔細調查,只採信申訴人之證詞,內容諸多不實。且原告對申訴人無指揮權,申訴人反而見到原告就口出惡言、拍攝原告影像,可見申訴人並未害怕原告,被告僅聽信申訴人陳述,即將原告記過、評定考績丙等,一再處罰原告,對原告實為不公平。嗣原告就系爭決議提起申復,然性評委員會以原告所提申復事實內容均未符合被告「防治性騷擾措施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要點」第14點各項事由而不予受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性騷擾成立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提出撤銷系爭決議之法律依據,足證原告起訴並無理由。又系爭決議係被告依法定程序作成,決議內容僅確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尚未生成任何私法上效果,即原告之權利還未因系爭決議而受有損害,故系爭決議僅係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原告自不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再者,被告係依防治性騷擾措施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要點調查,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之行為,系爭決議合法適當,則原告起訴明顯不合法,應逕以判決駁回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
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當事人除應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亦應一併提出其原因事實以及訴訟標的亦即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司法機關方得依當事人所表明之事實與理由,逐一就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間契約約定之要件進行審理並為裁判。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性騷擾成立撤銷」,核係請求法院
以判決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自係提起形成之訴。然原告並未主張其係依何法律規定得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而命其具體表明請求依據,原告猶稱: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49頁),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具體說明其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之法律上依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