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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39號原 告 黃彥嘉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謝瑜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108年4月起擔

任民宿房務整理工作,工資按房間及床數計算,單床房每間新臺幣(下同)500元、2至3床房每間700元至900元,108年6月起增加排班及計薪工作,每月加給工資5,000元至1萬元;原告於108年8月1日為被告整理房務時,因擡起沈重床墊致腰椎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嗣因劇烈疼痛而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少12%,同年10月間自請離職;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306,526元(108年8月19日至109年1月7日已支出6,526元,醫師建議之手術治療及耗材費用需30萬元)、108年8至10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46,550元(原領工資17,150元/月×3個月-已領工資4,900元),並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1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規定)、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619,685元(108年11月至138年9月,每年277,200元×12%,扣除中間利息)、精神慰撫金410,937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383,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4月以後兼任多份工作,非僅為被告工

作,且同年8月以前已開始自行經營日租套房事業,亦須整理房務,且須裝修套房,當時身體已不舒服,常常找郭師傅整骨,否認原告於同年8月1日為被告整理房務時受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108年4月起擔任民宿房務整理工作,工資按房間及床數計算,單床房每間500元、2至3床房每間700元至900元,同年6月起增加排班及計薪工作,每月加給工資5,000元至1萬元,同年10月間自請離職等情,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日整理房務時,因擡起沈重床墊致腰椎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嗣因劇烈疼痛而不能工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306,526元、108年8至10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46,550元,並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8年11月至138年9月因勞動能力減少12%之損害619,685元、精神慰撫金410,937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1日為被告整理房務時,因擡起沈重床墊致腰椎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語,不足採信:

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日為被告整理房務時,因擡起沈

重床墊致腰椎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嗣因劇烈疼痛而不能工作等語,既經被告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08年8月1日之對話紀錄,以原告於上午

9時31分向被告表示「我等下要去市民8打掃」及下午1時20分向被告表示「剛剛回去撤浴巾背著搬床,腰嚴重閃到伸不直」等語為證(見卷第37頁之原證6),惟被告辯稱:原告片面之詞不能證明其為被告整理房務而受傷等語,且審酌原告於同年8月3、4、6、11、13至16日仍持續為被告從事房務整理工作(見卷第25頁附表),所提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記載之門診日期為同年8月16日(見卷第139頁之原證13),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記載之就醫日期始自同年8月19日(見卷第35、46頁之原證5、7)等情,已難遽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腰椎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確實是原告於同年8月1日為被告整理房務時受傷所致。

⒊再參酌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4月以後兼任多份工作,非

僅為被告工作,且同年8月以前已開始自行經營日租套房事業,亦須整理房務,且須裝修套房,當時身體已不舒服,常常找郭師傅整骨等語,原告並未爭執,從而亦難認原告於同年8月16日以後經診斷「腰椎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確實是同年8月1日為被告整理房務時受傷所致。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日為被告整理房務時,因

擡起沈重床墊致腰椎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語,不足採信。㈡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1日為被告整理房務時,因擡起沈重床墊

致腰椎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語,既不足採信,則其據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108年8至10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

1、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8年11月至138年9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383,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