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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341號原 告 彭修立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109年10月14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被 告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68年7月1日在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任職,於90年9月30日因專案離職,年資24年3月(加計服役年資2年),已結算39.5個基數年資後領取離職金新臺幣(下同)2,811,151元。嗣原告自90年10月1日以派用人員身分至被告任職,至109年5月1日屆齡退休日止,又服務達18年7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任職台機公司及被告期間之年資42年10月,並以最高基準45個基數及退休前平均工資111,332.7元計算,再扣除自台機公司領取退職金2,811,151元,原告可領取2,198,820元(計算式:45×111,332.7-2,811,151),惟被告僅以5.5個基數計算,並發給退休金612,330元,應補給原告差額1,586,490元(計算式:2,198,820-612,330),爰依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退撫辦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職員在

其他事業之服務年資,已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即不得於退休時再採計其年資。且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1項明文規定,人員重行退休時,先前已領取退休金、資遣費之工作年資不予

計算,更不得以繳回原領退休金、資遣費等方式處理。又就爭退撫辦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末段併為觀察,可知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項所定合併計算,係以再任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及初任退休後至再任退休前之服務年資所換算基數為計算基準,並非以再任退休前 之平均工資,溯及加計初任退休前之服務年資所換算基數為計算標準。再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5條第1項明文規定,在重行退休時,切割前段年資有關退撫給與,而非僅前段年資不予計算,是以,就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項所定合併計算之解釋及適用,自不應逾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系爭退撫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末段等規定,其法源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與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4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6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01.17.局給字第0930038424號書函相同,確有所本。

㈡原告自68年7月1日起任職台機公司,適逢90年間經濟部辦理

臺機公司民營化,台機公司提供職缺優先遴用台機公司人員,並於90年8月28日發函台機公司,同意台機公司人員彭修立結算年資後受被告派用。而原告任職台機公司之工作年資為24年3月,經結算為39.5個基數年資,領取離職金2,811,151元外,台機公司再加發7個月月薪,並由被告重新派用原告至109年5月1日屆齡退休,是原告服務年資計18年7月,已自台機公司結算39.5個基數年資領取離職金,其任職台機公司之工作年資既已結算,於退休時非可就已結算39.5個基數年資再計算退休金,亦不得就39.5個基數年資計算退休金後再扣還已領取離職金。又人員從一國營事業離職再由另一國營事業派用,可不結算年資領取離職金,俟退休時再併計年資領取退休金,或先結算年資領取離職金,俟退休時僅就基數差額領取退休金。而原告自台機公司離職時採用後者於90年領取離職金2,811,151元,迄今使用收益超過18年,應可獲得相當收益,倘以原告主張就退休時平均工資乘以最高基數45個月,再扣還已領取 離職金,原告無異是享受18年使用收益之利益後,僅需在退休時退還所領取離職金之本金,相較採用前者人員,有失公平。

㈢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從68年7月1日在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台機公司)任職

,於90年9月30日因專案離職,已領取年資結算後一次離職金2,811,151元。

㈡原告依被告原證4的函文自9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5月1日退休

日止,重新派用任職於被告機關,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612,33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

相當退休、資遣給與者,再任各機構派用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辦法規定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經濟部108年8月30日修正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項固有規定。查其增訂理由係以:行政院93年8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函規定:「……茲以各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休年資之計算,均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年資採計規定辦理。故基於公務員退休法令相同之法理精神及其適用之當然結果,並為維持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之衡平,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已依相關退休(職、伍)、資遣法令支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費,並於各公營事業機構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本應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或資遣法令規定之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給與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及行政院105年7月21日院授人給字第1050048258號函規定:「……再任職務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院93年8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函規定辦理;再任職務為純勞工者,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據此,爰就再任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派用人員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等規定予以明確規範(院卷第

172、173頁)。足認系爭退撫辦法增訂第26條第2項規定年資採計及給與上限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再任派用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時,就同一工作年資先後重複計算而領取2次退休(職、伍)金,以維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之衡平。且系爭退撫辦法與公務人員退休規定法理精神相同,始符合國家人事行政法規體系一致,為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標準,系爭退撫辦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國營事業人員於再任重行辦理退休時,仍應受最高給與45個基數之限制,並將行政院昔日為釐清其適用上疑義所為之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函釋,予以明文法典化,在不違反法律及公平原則之前提下,對於歷年依此辦法及函令辦理退休之公營事業人員,即有一體遵循之必要。

㈡查,原告於90年9月30日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

人員處理要點」自台機公司辦理離職,並經結算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後年資基數39.5,並核算離職金乙節,有被告109年9月9日經國人字第10900123380號函、台機公司原告離職證明書、退休金計算清冊在卷可查(院卷第159、163、16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自90年10月1日再任被告派用人員,於109年4月重行辦理退休時,其退休生效日期為109年5月1日,工作年資計18年7月,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1,332.6667元,被告乃以原告前已支領台機公司離退金年資24年3月,於其重行退休之退休金基數應併計該39.5個基數,且受最高45個基數之限制,故被告僅給付原告退休金計5.5個基數即612,330元,與上開系爭退撫辦法增訂第26條第2項規定無違,即無原告主張尚有補發退休金差額之情事。

㈢原告固另主張其非公務人員,並無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15條的適用,依被告計算方法,有違衡平原則云云(院卷第184頁)。惟按該條第1、2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前項人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法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28條及第29條所定給與上限....。(院卷第103頁),足見曾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者,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系爭退撫辦法雖是針對國營事業人員而為規定,然其退休法規的年資採計標準與公務人員退休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既應為相同解釋,系爭退撫辦法增訂第26條第2項前所適用之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函釋亦係秉持同一意旨,對照上開增訂立法理由可鑑,另系爭退撫辦法之.母法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亦分別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益徵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退休法制規定,自不應為相歧之解釋,原告前後年資合併計算後,合計總年資應不得超過最高年資採計上限,是原告將其在被告退休前平均工資,乘計前已結清年資支領退職金之台機公司基數39.5個基數,請求被告補發此該段年資之退休給與,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撫辦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58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