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342號原 告 葵揚
葵朋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任秀蘭(即葵秀蘭)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四川被 告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8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7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追加原告葵揚、葵朋為日本籍人士,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明志之僱主即被告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而生本件爭議,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私法人,主事務所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位屬本轄,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按關於由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
生地法,涉外法第30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勞工即訴外人蔡明志投保勞工保險,至其無法領取勞工遺屬身故津貼及補償之事實,非屬涉外法第20條至29條所定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且事實發生地位於本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適用本國之法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起訴原告為任秀蘭一人,嗣後追加原告葵揚、葵朋二人
,其主張之事實均因被告未替蔡明志投保勞工保險,基於勞工遺屬身份請求被告填補遺屬津貼之損害,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意旨,追加原告葵揚、葵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48,400元,其中被告代扣蔡明志
之6%勞退金40,400元、職工福利金5,000元部分,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並被告當庭交付45,400元予原告,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任四川收受,並當庭縮減訴訟標的金額為1,603,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明志自民國107年4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派駐於臺中榮總擔任屋頂防水工程技師,月薪100,000元,任職期間於107年11月1日於臺中市西屯區榮總工地宿舍,因潛在性疾病併發急性心肺衰竭而去世,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0月31日。因蔡明志仍具我國國籍,被告依法應為蔡明志投保勞健保但卻未投保,縱認蔡明志係以外國籍身分來臺工作(假設語),被告亦應替蔡明志辦理聘僱許可,惟被告卻未即時辦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又兩造於立法委員辦公室協調會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1點約定:「盛隆國際工程公司同意依勞工保險一般身故標準給付故蔡明志先生家屬理賠金額(即35個月*45,800=160萬3,000元整)。」可知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1,603,000元之損失。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3之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喪葬津貼5個月、遺囑津貼30個月,惟其對蔡明志有符合保險年資已滿2年者,未舉證證明,蓋蔡明志於被告任職期間亦僅有6個多月而已。而蔡明志所應徵之職位為海外部經理,工作時間彈性,故其與被告公司勞務契約性質應屬委任而非僱傭契約。另蔡明志因有日本籍及中華民國國籍之雙重身分,被告聘任蔡明志之初係以中華民國國民僱用之,此可見被證一聘任通知書勾選應提供文件為中華民國身分證,而蔡明志於聘任時亦以中華民國國籍身分向被告應徵,並於107年4月9日到職,被告並於107年4月11日為蔡明志辦理勞保加保,後因勞保局通知蔡明志在國内戶籍因遷出過久,無法以本國人身分投保,被告遂將此事通知蔡明志,請其先辦理恢復戶籍,方能為其以中華民國國籍身分聘僱並投保,但幾經催促蔡明志,蔡明志均未理會辦理,當最後其回覆被告決定其要以外國人身分聘僱投保時,又因其出國無法提供文件,以致一再拖延,最後當聘雇外國人勞工工作許可證於11月1日核發下來,蔡明志卻不幸於前一日即10月31日過世。是以並非被告未及時替蔡明志投保勞保,而係蔡明志先是提供不實資訊,後因個人因素拖延,致無法辦理,是以縱有蔡明志家屬未能有請領勞保死亡給付喪葬給付之損失,每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者,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已代墊喪葬費365,550元,應予扣除或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任秀蘭為蔡明志之配偶;追加原告葵揚、追加原告葵朋為蔡明志之子,蔡明志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師職務,月薪10萬元,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0月31日,因潛在性疾病併發急性心臟衰竭於107年11月1日死亡,被告未替蔡明志投保勞保、健保,於蔡明志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365,550元,原告葵秀蘭、追加原告葵揚、葵朋則因被告未替蔡明志投保勞工保險,未能領取遺屬津貼,此有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日本國大阪市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出勤紀錄等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替蔡明志投保勞工保險,至蔡明志死亡後,其遺屬即原告及追加原告等未能領取遺屬津貼,被告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3之2條第1項負給付之責任,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蔡明志與被告間契約性質為何?㈡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遺屬津貼1,6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被告抗辯未投保勞工保險係因蔡明志未提出投保必要文件所致,蔡明志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就其已支出之喪葬費用365,550元,與原告等人之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㈠蔡明志與被告間契約性質為何?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28條、第536條、第537條定有明文。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依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必須親自為之,且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且於符合前述情況下,亦得複委任第三人代為之情形不同。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迥然不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三個內涵,即⑴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綜合判斷。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蔡明志之出勤記錄可知蔡明志每日均須打
卡,被告亦陳稱蔡明志受其指派至臺中榮總工作。而蔡明志提供防水技術之勞務,須於配合被告工程時間,在被告所設置之工作場所,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無法獨立於被告指定之工作場所之外給付勞務;且原告須親自履行勞務,方得取得勞務對價,不得使用代理人執行事務;再者,蔡明志領取薪資固有獎金10%,然此金額不高,應屬勞務對價中,雇主對於勞工獎勵性之給付,尚與盈餘分配有間,況蔡明志所為一切努力獲得之經濟上利益均屬被告,無庸承擔被告經營風險與利潤分享。被告抗辯兩造間屬委任契約,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蔡明志與被告間之契約係屬於僱傭契約,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遺屬津貼1,6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蔡明志任職被告公司時,為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乃符合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被告公司不爭執未幫蔡明志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因此受有無法領取遺屬津貼之損害,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訂有明文。被告辯稱:蔡明志於被告任職期間亦僅有6個多月而已,為符合前揭規定2年之時間,然法條規定之2年,乃以被保險人投保年資合計達2年,非謂單一區段工作年資達2年,是被告抗辯蔡明志投保年資不符,即屬無據。而蔡明志於被告公司任職薪資為月薪10萬元,投保薪資為45,800元,且蔡明志參加勞工保險年資確達2年以上,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107頁),依前揭規定應發給投保薪資30個月之遺屬津貼,即為1,374,000元(計算式:45,800×30=1,374,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領取遺屬津貼之損害1,37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未投保勞工保險係因蔡明志未提出投保必要文件所
致,蔡明志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被告雖抗辯蔡明志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又勞保條例相關給付之規定,其性質係為保障勞工所為之特別規定,非屬一般損害賠償之性質,自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觀諸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又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乃在於蔡明志之死亡及法律對勞工強制保險及遺屬津貼之規定,與投保行為本身無涉,該行為亦無擴大損害之結果,是被告抗辯蔡明志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就其已支出之喪葬費用365,550元,與原告等人之請
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訂有明文。被告抗辯為原告等墊付喪葬費用365,550元,原告等請求於此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喪葬費是當時事故發生的時候,被告搶著要付,被告表示願意給付」云云,可見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365,550元乃基於道義上照顧員工之給付,縱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依據民法第180條第1款,應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既對被告無負有債務,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給付1,374,000元,其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3之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遺屬津貼,於1,374,000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