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351號原 告 蘇素美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魏敬峯律師被 告 高爾夫文摘雜誌社法定代理人 劉建雨被 告 長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長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長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長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新臺幣89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減縮請求金額為840,000元,並變更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息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追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於109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給付資遣費各56,000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按月於109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56,000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其後再於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第1項聲明請求給付退休金840,000元部分追加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3條第2項等請求權基礎,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受僱於訴外人卓越文化公司(下稱卓越公司),因高
爾夫文摘雜誌創刊時,被告甲○○○○○○○(下稱高爾夫雜誌社,已歇業)無出版經驗及團隊,遂由卓越公司協助推出創刊號及幾期刊物,後被告高爾夫雜誌社開始有自己之編輯、美編、業務及發行等團隊,即由被告高爾夫雜誌社自行接續製作高爾夫文摘雜誌。原告於80年7月16日經挖角後受僱於被告高爾夫雜誌社,擔任雜誌美術主編,於88年2月12日被告高爾夫雜誌社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自將原告轉投保至被告長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原告於兩者任職期間,工作內容均擔任雜誌美術主編;另除81年12月間辦公處所自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外,工作地點均相同;且原告自被告長昇公司離職前,高爾夫文摘雜誌頁面上之發行人仍為丙○○,社長變更為乙○○,劃撥帳戶戶名為被告長昇公司,而丙○○與乙○○為父子,原告顯係受同一雇主指揮監督,被告為同一雇主。詎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與被告長昇公司合意結清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被告長昇公司僅結清原告於88年2月1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年資6年4個月共728,000元,不願承認原告於被告高爾夫雜誌社自80年7月16日起至88年2月11日止之年資。又,出版業於80年10月7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舊制年資勞工退休金自80年10月7日起至88年2月11日止共7年4月又4日,計15個基數,原告尚得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為840,000元。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17條、第55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若被告一方給付則另一方即免除給付責任。
㈡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經被告長昇公司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於109年5月15日資遣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56,000元,月平均工資為56,000元,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新制年資已逾12年,資遣費為336,000元。惟,兩造協議被告長昇公司自109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分6個月按月於15日給付56,000元。詎被告長昇公司於109年9月9日後,拒絕給付剩餘之3期資遣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尚應按月於109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各56,000元,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之。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按月於109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各56,000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爾夫雜誌社則以:㈠被告長昇公司設立後,拿到美國高爾夫文摘雜誌之代理權,
即交由卓越公司製作,所有製作發行均係卓越公司,原告亦受僱於卓越公司,後因卓越公司不想繼續製作高爾夫文摘雜誌,方以丙○○名義成立被告高爾夫雜誌社專門製作高爾夫文摘雜誌,惟製作高爾夫文摘雜誌之人仍為卓越公司員工。而被告高爾夫雜誌社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訴外人張吉利與丙○○,依88年廢止前出版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發行人者,謂主辦出版品並有發行權之人。」,依原證11右側工作人員名單標示:「發行人:張吉利」,可知張吉利方為被告高爾夫雜誌社之實際負責人,丙○○僅為登記負責人。又原告雖於80年7月16日至被告高爾夫雜誌社任職,惟乃係原告自己過來任職,非被告高爾夫雜誌社挖角,嗣因被告高爾夫雜誌社虧損,無法繼續製作高爾夫文摘雜誌,方由被告長昇公司繼續製作。被告高爾夫雜誌社與原告間僱傭關係自然結束,原告於88年2月間已離職,原告於被告高爾夫雜誌社工作期間不符合退休條件,原告請求被告高爾夫雜誌社給付退休金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高爾夫雜誌社與被告長昇公司為同一雇主,然此為不實主張,兩家公司股東、申請成立時間等均不同,為獨立個體。另當初合意結清舊制年資,乃係因原告稱其要申請退休,因年資不夠,但亟需用錢,被告等方合意將舊制年資結清給原告先用。
㈡被告高爾夫雜誌社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縱有,亦已罹於民
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高爾夫雜誌社得拒絕給付。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長昇公司則以:被告長昇公司於78年間取得美國高爾夫文摘雜誌之代理權,交由卓越公司承作,卓越公司因業務考量,另行以被告高爾夫雜誌社之名義發行,惟該雜誌之相關編輯、廣告、翻譯及人員任用等,均由卓越公司統籌處理,丙○○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吉利。原告任職於卓越公司時,即負責高爾夫文摘雜誌之美術編輯工作,於80年間卓越公司指派原告在內之數名員工至被告高爾夫雜誌社負責處理相關業務,於88年間因卓越公司決定不再發行高爾夫文摘雜誌,解散被告高爾夫雜誌社,並於內部預告歇業,因卓越公司協助推介下,原告方至被告長昇公司任職。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轉換勞工退休金新制,於108年間決定自請退休時,方發現其不符合勞基法退休要件,無法請領退休金,要求被告長昇公司與其結清舊制年資,被告長昇公司方於108年9月20日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並給付728,000元予原告,原告繼續留任。嗣於109年5月15日被告長昇公司因虧損而資遣原告,經計算後其資遣費為336,000元。則:
㈠原告係於54年11月22日出生,自被告長昇公司離職時,未滿5
5歲,且依其於被告長昇公司任職之年資計算亦未滿25年,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又因被告高爾夫雜誌社實為卓越公司下轄雜誌社,原告亦由卓越公司派任,且工作內容需向卓越公司回報;被告長昇公司、被告高爾夫雜誌社及卓越公司為不同法人,設立時間、公司負責人、股東、營業登記地址等均不相同,亦無改組或轉讓之情,非同一事業,原告於被告高爾夫雜誌社任職之年資,自不可與其在被告長昇公司任職之年資合併計算。況兩造已於108年9月20日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業已領取728,000元,即無再請求之理。
㈡縱鈞院認原告請求均有理由,則:
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728,000元。
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立法理由可知,原告既已適用勞基法向被
告長昇公司請領退休金,原告自不得再重複受領資遣費,則其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所領取之336,000元資遣費。
⒊若鈞院認原告年資得合併計算,則其於108年9月20日已符合
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要件,則兩造合意結清原告舊制年資之行為,應認原告自請退休。則原告自請退休後,其工作年資應歸零,嗣後之工作年資應重新核算,是原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其所得領取之資遣費僅為18,278元,逾此部分金額之317,722元,即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0年7月16日前原任職於卓越公司。
㈡出版業自80年10月7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與被告長昇公司於108年9月20日合意結清原告自88年2月
1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年資退休金,被告長昇公司已給付原告728,000元。
㈣原告於109年5月15日遭被告長昇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之新制年資資遣費為336,000元,兩造曾協議自109年6月15日起,分6期給付,每期56,000元。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自80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高爾夫雜誌社,嗣於88年2月12日經被告高爾夫雜誌社逕自將之轉投保至被告長昇公司,然被告2人為同一事業,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年資應合併計算即應自80年7月16日起算,故於109年5月15日遭被告長昇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時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但被告短付自出版業自80年10月7日起適用勞基法起算至88年2月12日任職被告高爾夫雜誌社期間年資之退休金,計15個基數,共840,000元;另,尚有3期每期各56,000元之新制年資資遣費迄未依約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840,000元,及新制年資遣費168,000元等語,均為被告2人否認,並分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
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政府擬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戶』,可攜帶式退休金制度,其目的係避免僱主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因素致勞工請求給付困難,影響勞工既得權益,...。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又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4條【註:此為97年5月14日修正前規定】、第53條【註:此為98年4月22日修正前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年滿60歲,工作未滿15年者,雖不得自請退休,但勞工若已符合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情形,同時又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倘勞工強制退休之退休金給與規定,優於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資遣費給與規定,參酌勞基法在於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勞工依上述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可歸責於雇主事由,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及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雇主同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旨,則合於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依上開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時,應不得剝奪其本已達於強制退休年齡可獲得之權益,始符法律保障勞工權益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勞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應可分為契約終止權,及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勞基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即為勞工行使其契約終止權而向未來消滅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該項終止權係形成權,一旦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生效即產生形成效力,不待相對人之同意(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工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契約消滅後,即得主張之,惟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已消滅,而不待勞工再行使退休權利其中之契約終止權時(例如雇主先行依勞基法第11或12條之事由終止契約或勞工死亡時),則其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並非因而消滅,而是即得隨時行使之。蓋因自請退休及所伴隨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既為勞工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權利,於法定要件充足時其權利即已發生,在法無明文時,不應因僱主之片面行為而予剝奪。是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83號、104年度勞上字第76號號判決參照)。職是,如勞工於符合勞基法規定之退休條件時,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消滅(如雇主依勞基第11條各款規定終止契約),而依前述說明改採領取退休金之方式離職,則其因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終止契約時所領得之資遣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雇主得主張扣抵(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3條、55條、第57條、第84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事業」,應以實質認定,不應拘泥於法人名稱。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或同一家族成員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如減輕稅賦),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然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㈢再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雇雙方依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可知,上開規定係於勞工不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且勞雇雙方均未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況下,由勞雇雙方先以契約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惟是否以契約結清,悉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若雙方未經協商合意,勞工非得以訴令雇主依上開規定與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勞工亦無得據以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
㈣原告係於54年11月22日出生,於109年5月15日遭被告長昇公
司資遣時年54歲餘,未達勞基法第54條第1項各款得強制退休之條件;又原告係自80年7月16日受僱於被告高爾夫雜誌社,再於88年2月11日改由被告長昇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16頁)可稽。準此,如被告2人為同一事業,而合併計算其年資,則原告之年資共計28年10月,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之自請退休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即可改採領取退休金之方式離職;如非為同一事業,其年資應分別計算,其於被告長昇公司任職之年資僅21年餘,即不具自請退休條件。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2人是否為同一事業?⒉如是,原告得否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金額若干?⒊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是否有理?⒈被告2人是否為同一事業?
被告高爾夫雜誌社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長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父子。而被告長昇公司係於78年5月30日經核准設立,總資本額1,000,000元,原股東有9人,包括丙○○及訴外人張吉利,各出資100,000萬元;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所營事業為各種圖書雜誌之出版發行業務等。其後於同年7月7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同年12月5日遷回南京東路址,再於同年月23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其後於84年10月1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其出資額增為600,000元;復又於89年9月26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資本額為7,000,000元,股東變更為7人,丙○○出額佔6,600,000元,其兄弟劉建國、劉建民各占50,000元,仍由丙○○擔任法定代理人;丙○○於104年8月13日將其出資額600,000元轉讓予乙○○,並改由乙○○擔任法定代理人;另被告高爾夫雜社係於79年5月8日獲准設立登記,由張吉利與丙○○合夥成立,丙○○擔任負責人,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路0段0號3樓,資本額300,000元,其二人各半;所營事業為各種圖書、雜誌之出版發行、買賣等;於81年12月3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於88年6月15日歇業並獲准註銷登記等節,業經本院調閱長昇公司及高爾夫雜誌社登記案卷查明在案。從上述歷程可知,被告2人之營業處所及所營事業幾乎相同;丙○○自被告高爾夫雜誌社成立開始即為該雜誌社之登記負責人,另其在被告長昇公司之出資額,自84年10月13日起已佔該公司資本總額60%,並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迨至89年9月26日其出資額更已佔被告長昇公司資本總額94.28%(6,600,000元÷7,000,000元),如加計其兄弟所佔股份,則其家族所佔比例更高達95.71%(6,700,000元÷7,000,000元)。參酌被告高爾夫雜誌社法定代理人丙○○亦陳稱:被告長昇公司拿到美國高爾夫文摘雜誌之代理權,先交由卓越公司出版,後因卓越公司不想繼續處理該雜誌之出版事宜,方以其名義成立被告高爾夫雜誌社,負責該雜誌之出版事宜,原告於80年7月16日至被告高爾夫雜誌社任職,其後被告高爾夫雜誌社因虧損而結束,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改由被告長昇公司投保等語;佐以原告任職期間之負責業務內容均相同,工作地點則隨同被告2人營業所變動而變動等各情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實質上之同一事業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2人之年資應予併計,核屬有據。被告2人上揭所辯各節,則無可取。⒉原告得否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金額若干?⑴原告已於退休新制實施後,選擇改用新制,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係經被告長昇公司於109年5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契約,亦為原告所是認。準此,若勞雇雙方未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協商合意先行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原告原僅可依勞基法第17條(舊制年資部分)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新制年資部分)規定,分別請求雇主給付舊制年資(即自80年10月7日勞基法施行後至94年6月30日期間之13年8月又27日年資,以13年9月計)及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至109年5月15日之14年10月又14日年資)之法定資遣費各770,000元(560,000元×【13+9/12】)、336,000元(560,000元×6),合計1,106,000元。然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若以退休金計給之金額優於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終止契約所給付之資遣費,勞工可請求改依自請退休方式離職,請求按退休金給付標準給付退休金,業如前述,茲原告復已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堪認原告已有改採領取退休金之旨意,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之舊制年資,應按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至於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之新制年資,則得另依勞退條例規定領取被告長昇公司已依規定提繳之退休金外,不得再依勞基法第17條或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⑵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舊制年資共計13年8月又27日,依據上揭規定應給予28個基數;又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5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基此計算,原告依上揭規定得請求給付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總額為1,568,000元。惟原告業於108年9月20日與被告長昇公司協商合意結清自88年2月12日起至94年6月30日年資之退休金,並已領得728,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扣除該已付之退休金,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差額為840,000元(1,568,000元-728,000元)。又,被告長昇公司於109年5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時,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已給付原告3期每期各56,000元,合計168,000元資遣費等節,亦為原告所是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改採用退休金,原告受領該資遣費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長昇公司抗辯應予扣抵等語,亦屬有據,則扣除該已付之資遣費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長昇公司給付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為672,000元(840,000元-168,000元)。至於被告長昇公司尚未給付之3期資遣費合計168,000元,被告則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準此,原告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新制年資之前述剩餘之3期資遣費共16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是否有理?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如無當事人明示,亦無法律明文,無從成立連帶債務。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亦有明文,是勞工受僱於實質同一事業單位,其年資雖應予併計,但上揭法條文義既無明文新、舊雇主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是規定由新雇主繼續承認其年資,並予併計,則勞工於新雇主受僱期間發生勞動契約終止(包含退休或資遣)時,自應由新雇主擔負基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等義務。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間已有由被告2人連帶負給付責任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無可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長
昇公司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67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就前揭有理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高爾夫雜誌社與長昇公司連帶給付,以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另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暨其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期每期各56,000元,合計168,000元之資遣費,則為無理由。
五、按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勞基法第55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長昇公司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672,000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前揭有理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高爾夫雜誌社與長昇公司連帶給付,以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另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等3期每期各56,000元,合計168,000元之資遣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長昇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被告長昇公司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即無另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