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366號原 告 陳光銘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衍禎訴訟代理人 林永青
沈以軒律師陳建同律師游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紡織事業部生產計畫處處長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0,260元。
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對所屬員工發布「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期間實行無薪休假」措施(下稱系爭無薪休假措施),並提供「109年4月16日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系爭減少工時協議書)」予各部門員工簽署,原告已向人力資源部經理蘇鴻達表示拒絕接受上揭措施,然原告仍排定109年4月17日、20日、24日、27日休特別休假4日,以符合被告強行實施「無薪休假」。被告嗣復於109年4月30日提出包括原告在內之高階主管,可以不放無薪休假,但需同意「減薪25%」,且再三要求原告配合,原告仍不同意減薪,惟被告於109年5月26日片面決定原告等高階職務人員減薪25%,原告迫於職場壓力,且為緩和勞資緊張關係,配合被告強行實施「無薪休假」措施,排定於109年5月4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之無薪休假4日及109年5月18日、5月22日、5月25日及5月29日之特別休假4日,被告於109年6月10日發109年5月份薪資時,扣減原告4日薪資11,646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於109年6月10日以「2020年6月10日下午4:40『終止勞動契約通知信函』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⒈資遣費325,431元:
⑴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雖未簽署系爭減少工時協議書,惟原告配合被告排定無薪休假,則兩造間已有成立系爭減少工時協議書所示內容之合意,原告亦得依系爭減少工時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⑵原告工作年資7年又77日,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90,260元,故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25,431元;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民法第229第1項、233第1項、第203條規定,原告得另請求自109年7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5,431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第1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曾於109年4月16日對所屬員工佈達因疫情因素,盈利
狀況大幅縮減,擬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實施無薪休假措施,並提供系爭減少工時協議書予員工簽署,然被告均有先行與員工進行協商,由員工自行決定是否排定無薪休假,若員工不同意,被告不會逕自排定無薪休假;而如員工自行排定無薪休假後到班,仍正常給予薪資;員工如不同意減薪,被告亦不會逕自減薪。本件因原告不同意減薪,被告從未對原告減薪,且原告自承前述無薪休假係由其自行排定,應係同意被告實行無薪休假措施,是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情,原告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㈡縱認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惟原告於109
年4月16日即已知悉被告擬實施無薪休假措施,至遲於109年4月底排定5月份班表時即已知悉排定無薪休假後所得受領工資必有短少,自應於排定班表後30日內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其於109年6月10日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逾同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㈢原告既不同意簽署系爭減少工時協議書,即無任何依系爭減
少工時協議書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請求權基礎。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第50頁):㈠原告自102年3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紡織事業部生產計
畫處處長一職,每月薪資為90,260元,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寄發原證3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㈡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對所屬員工佈達系爭無薪休假措施,並
提供系爭減少工時協議書予員工;原告未同意,亦未簽署系爭減少工時協議書。
㈢原告自行排定於109年5月4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
之無薪休假4日;於109年5月18日、5月22日、5月25日及5月29日之特別休假4日。
㈣被告未曾對原告減薪。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對所屬員工佈達系爭無薪休假措施,並提供系爭減少工時協議書予員工簽署;嗣復於109年4月30日提出擔任高階主管職務之員工,可以不放無薪休假,但需同意「減薪25%」等措施,原告均不同意,但仍配合系爭無薪休假措施,而排定於109年5月4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之無薪休假4日及109年5月18日、5月22日、5月25日及5月29日之特別休假4日,被告則於109年6月10日發放109年5月份薪資時,扣減4日薪資11,646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認被告已有違反勞工法令等情事,而於109年6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爰依系爭減少工時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5,431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權基礎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方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是此部分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方法等有關事項,均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職是,雇主不得單方逕自變更約定之工資、工時等勞動條件,但如雇主因經營困難,為避免解僱,而與勞工協商,並於取得勞工之同意後,實施短期無薪休假或減薪,則非法所不許。反之,如勞工不同意雇主之提議,雇主嗣亦未逕自減薪或單方命勞工放無薪休假,自難認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勞工自無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被告固曾於109年4月16日對所屬員工佈達系爭無薪休假措施,並提供系爭減少工時協議書予同意接受該項措施之員工簽署;亦曾於109年4月30日提出擔任高階主管職務之員工,可不放無薪休假,但需同意「減薪25%」之減薪措施,然原告自承因其均已向被告表示不同意,並拒絕簽署系爭減少工時協議書,被告嗣亦未逕自為原告排定無薪休假日,亦未對之進行任何減薪(見本院卷第52頁),自難徒以被告曾對原告提出系爭無薪休假或減薪等措施之提議行為,遽認被告已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
⒉按工資是勞工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準此,勞工如未依約給
付勞務,雇主自毋須發給工資。查,原告自承其雖不同意被告提出之系爭無薪休假或減薪等措施之提議,但仍自行排定於109年5月4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等4日休假,則原告於該自行排定之4日休假確實並未到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庸給付該4日之工資,被告於109年6月10日發放109年5月份薪資時扣發其4日薪資額,難認有何勞基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
⒊綜此,原告以被告對其提出系爭無薪休假或減薪等措施之提
議行為,以及於109年6月10日扣發其5月份4日薪資等事由,而於109年6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難謂正當,其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減少工時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是否有理?⒈原告已拒絕被告之「無薪休假」措施提議,並拒絕與被告簽
署系爭減少工時協議書等節,已為原告自認在案,兩造既未就系爭減少工時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原告自無得依系爭減少工時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⒉原告雖另稱:其已配合被告排定無薪休假,則兩造間已有成
立系爭減少工時協議書所示內容之合意等語,惟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拒絕被告之要約,則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無薪休假措施要約,自已失其效力,自無從因原告之後自願性排定休假之單方行為,認雙方已有就系爭減少工時協議書所載之契約內容達成合意。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減少工時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
資遣費,亦無可取。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
有理?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進而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同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減少工時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5,431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