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389號原 告 台灣北壽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河越誠剛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被 告 陳美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總務、會計之職,負責辦理會計業務(包含開立傳票、會計決算、對外付款等)及總務人事(含員工薪資計算、入社退社程序、保險事務等),另有辦理海關報關、庫存管理等多項重要業務。詎被告竟利用為原告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原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台新活存帳戶1」)、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台新活存帳戶2」)、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台新活存帳戶3」)、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台新活存帳戶4」)之存摺與提款卡之機會,自103年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自原告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將其轉匯而挪用原告之資金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被告因原告侵占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4,812,5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2,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自103年起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自原告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將其轉匯而挪用,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被告因原告侵占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4,812,59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新活存帳戶1、2、3、4存摺暨台新銀行收入明細表、明細分類帳、匯款單、收據、支出憑證、轉帳傳票、取款憑條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39-453頁);而原告就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等犯行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審理後,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此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541-551頁)。而被告確有為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乙節,亦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業務侵占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4,812,597元之損害。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卷第513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12,597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1日送達予被告(見卷第485頁),是被告應自109年7月2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2,597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