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399號原 告 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聖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告 林瑞揚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太仓佳鼎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0000000000000』及『太仓佳鼎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财务专用章0000000000000』印文之印章共二枚返還予原告。」(卷第8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567元,及自本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78頁),復於110年2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三暨更正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38,233元,暨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24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印章所生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二枚大章乃於二公司設立時,由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
分公司之唯一股東暨負責人蔡明昇,因委託原告公司管理該二公司財務事項而交付該二公司大、小章予原告公司全權使用印章,此有該二公司暨蔡明昇之聲明書可參。原告公司取得該二公司大小章,乃受託處理太倉佳鼎之財務事項而取得「占有」,而被告係因擔任原告公司海外事業部副總經理,任職期間負責海外部門之業務,因職務之便保管該二公司大章,此有接清單明細載明:「1.昆山漢達機械手議價中…2.越南神基已報價議價中…3.得意驗收及尾款待收回(東莞蘇國樓已在處理)4.越南神基已交貨…5.工作相關文件(電腦內有檔案或海外部同仁郵件都有)。7.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及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大章各一個(待勞資爭議處理完畢後交回…)」等語,是被告因職務方便而管理系爭二枚大章;另被告於他訴訟控告原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案件,其起訴狀載:「㈡本件原告自86年8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海外事業部副總經理,負責被告公司關係企業及國外業務…」等語。
㈡被告當時因違反委任關係義務,於109年2月27日將公司董事
會機密討論事項洩漏給公司另一員工鄭小玲,此觀員工鄭小玲另件勞資糾紛所提起訴狀第3頁載:「…109年2月26日,被告公司副總陳財寶(同時擔任被告監察人)以SKYPE通話告知原告下開事項,現場並有原告另一位副總林瑞揚(同時為被告董事在場):1、被告將結束台北辦公室。2、原告之後每周一、三需變更工作地點至中壢工廠上班。3、減薪20%…」,而上開109年2月26日談話內容,乃原告公司董事會討論而已,部分根本尚未決議;尤其,前述所稱「1、將結束台北辦公室、2、被告鄭小玲之後周一、三需變更工作地點至中壢工廠上班」,此二項未曾決議通過(有關結束台北辦公室部分非事實,原告公司後來又續租2年),僅有第3項有關減薪之建議方案,有形成決議。被告林瑞揚及另一股東陳財寶,意圖製造勞資對立,讓原告公司財產受損害,而洩漏該次會議內容,此舉更讓另一員工鄭小玲聽聞後,誤以為原告公司真要對其調整工作地點及減薪,鄭小玲對於原告公司非常不諒解,並對原告公司提出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訴訟,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及財產受損,且林瑞揚當時要求退股、將公司清算結束、向原告公司重要客戶洩漏讓股訊息,以致讓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破裂而無信任可言,原告公司乃於109年5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9年5月15日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並於通知函請求歸還印章,然被告遭解職後仍霸佔系爭二枚大章,經原告公司多次催告而拒不歸還,侵害大陸太倉佳鼎公司對於該二枚大章之所有權,且原告公司實無法期待被告於短期內會歸還印章,而被告保管之印章為大陸太倉佳鼎公司之財務章,銀行往來均須使用,致使大陸太倉佳鼎公司必須重新刻章並進行相關變更印章之行政手續,被告明知卻故意刁難不歸還,致使大陸太倉佳鼎公司無法按期支付當地勞工薪資、廠商貨款、相關費用等等,影響公司運作甚鉅,之後,大陸公司負責人只能親自前往大陸處理,致生相關費用及損害。共有大陸太倉公司負責人蔡明昇前往大陸地區處理相關事務之費用計人民幣38,233元、原告公司商譽損失人民幣50萬元,以上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上開大陸二公司已將本件被告侵害其印章所有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商譽賠償請求權)移轉給原告公司。
㈢由交接清單之記載可以知悉,被告已將本件系爭二枚大章作
為應交接返還原告公司之項目,並於交接清單明細說明待勞資爭議處理完畢後交回(但事實上兩造非勞資關係而是委任關係),可證本件二枚大章確實為原告公司當時委託被告保管,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才會同意交回原告公司,確實係因職務緣故而保管印章。被告於收受原告公司原證1解聘函後(109年5月13日收受),被告當時都已經主動配合交接其他物品(包含個人職章、筆電等工作必要物品),並填具工作交接表,於109年5月21日寄回原告公司,被告已配合交接(就差沒交回二枚大章),將包含筆電、職章,完全解交在公司職務,顯見被告也同意原告公司終止契約而屬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何來保管該二大章之正當理由。益徵被告確實是受原告公司所託而保管印章,並非股東約定。
㈣系爭二枚大章乃於大陸二公司設立之際,由太倉佳鼎公司及
其昆山分公司之唯一股東暨負責人蔡明昇,因委託原告公司管理該二公司財務事項而交付該二公司大、小章予原告公司全權使用印章,此有該二公司暨蔡明昇之聲明書可參,顯見本件系爭二枚大章係由大陸二公司之負責人交付原告公司全權使用,原告公司再基於內部職務分配而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既然當時已遭解職,自應歸還二枚大章。況被告並非大陸二公司之股東(大陸二公司唯一股東為蔡明昇),不可能去開股東會約定保管事宜;縱使,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然系爭二大章之所有權為大陸二公司,原告公司如何去開股東會私相授受去決定系爭二大章之去向?根本違反常理。
㈤若依被告主張係全體股東約定,則請被告說明係依據哪一次
的股東會、那些股東同意,請被告提出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或全體股東之同意書!而果不其然,縱由陳財寶到庭證述,也可知該次會議並非股東會,因為股東邱柏棟未受通知,也未到場,根本不是股東會,而僅為一般業務會議,更非全體股東之約定!此觀陳財寶證稱:「當時公司有開會,公司的章分開放,大章給林瑞揚保管,小章放在公司。開會是由四位股東,我跟林瑞揚、許德聖、林廷宜四人,在公司的會議室開的,在新莊五股工業區內的辦公室,該會議印象中有提到公司章大小章要分開放,因為這樣要避免一些弊端,公司大小章是由誰刻的,這過程我不清楚。」、「印象中應該是在金融海嘯發生的時候,當時有些員工離職,因為有些員工有以面額購買股份的權利,所以那時候公司要把所有員工之股份取回,買回後由我們四個股東承受分配,規劃成每位股東四分之一,但其中林廷宜沒有到四分之一,因為邱柏棟持有三萬股並未買回,還擱置中,買回後林廷宜才有四分之一。」、「(開會當時邱柏棟是否仍為股東?)是。」、「(該次開會有無通知邱柏棟?)沒有,通常開會一般事項都是由我們四位股東作決定。」等語,顯見當次會議並非股東會,因為當時股東邱柏棟並未受通知,也未實際到場,所以不可能是開股東會;另股東邱柏棟開次會議並未到場,所以也非被告所稱「全體股東約定」。且縱屬股東會決議,則仍屬公司業務範圍內之業務事項,被告既然已無任職公司,當然要交還印章,無論是股東會決議所為或公司因業務而指派被告保管,都因被告已經解職而需交還。
㈥就被告主張「遭原告非法解雇,但仍善盡保管責任、配合公
司用印,並無損害」部分,原告公司於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後,多次要求被告歸還印章,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被告當時都已經主動配合交接其他物品(包含個人職章、筆電等工作必要物品),但唯獨二枚大章始終不願意交出,還藉詞要等「勞資糾紛」處理完畢後才要交回,且由原告多次催請交付印章,後來,並只好請太倉佳鼎公司負責人蔡明昇冒著生命危險,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變更印鑑等等舉措,可知原告及太倉佳鼎公司確實亟需該二枚印章,太倉佳鼎公司亦確實因此支付相關費用,並因無印章可用而拖欠大陸地區相關業務費用,造成經營上之損失,被告主張均非事實。
㈦至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證明蔡明昇為大陸地區分公司之負責人
、為何需由負責人親自處理而無法委託大陸地區人員處理之部分,原告大陸地區合作公司「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及「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之負責人確實為「蔡明昇」,此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稽,且因蔡明「升」為簡體字寫法,有提出之蔡明昇護照及台胞證供參,可證為同一人。至於為何不委派大陸地區人員處理?此乃因如由蔡明昇委託大陸地區人員處理,授權書尚需海基、海協兩會認證,將耗時更久。因被告於109年5月15日終止職務後,經多次催請交還印章均不理會甚至擺明不交還印章,原告公司無奈之餘,太倉佳鼎公司負責人蔡明昇也只能爭取時間儘速於109年7月14日由台灣出發前往大陸地區處理變更印鑑事宜,否則將造成更大損害。
㈧又被告辯稱如大陸二公司為獨立個體並委託原告公司管理財
務,而非屬原告公司海外事業,則被告保管該二大章並無實益也無便利性等語。然查,大陸二公司雖非原告公司之海外事業,但大陸二公司與原告公司有合作關係,被告離職前因擔任原告公司海外事業部副總經理,經常在大陸地區,因原告公司與大陸二公司有合作關係,而幫原告公司保管系爭二大章,即屬順理成章。被告再稱大陸二公司為原告公司轉投資公司,該二大章由原告股東商議委由被告保管,亦無違背常情等語,然查大陸該二公司為獨立個體,與原告公司為合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並舉聲明書證明當時係由蔡明昇將該大陸二公司印章交由原告公司作為管理財務之用。
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38,233元,暨自109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接獲原告前揭通知後仍拒不返還系爭二枚
印章,故意(或過失)侵害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對於系爭二枚印章之所有權等語,但是被告既否認曾就系爭二枚印章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代為保管印章,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顯然仍應由原告就「原告就系爭二枚印章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委託被告保管印章」乙節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先無法先就「兩造間就系爭二枚印章有成立委任契部分」舉證,則被告即無庸就其係「基於股東間之約定保管系爭二枚印章」之部分舉證。
㈡因此,就系爭二枚印章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委託被告保管印章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二枚印章成立委任契約,由其委託
被告保管系爭二枚印章之客觀證據何在?並未見原告舉證。是以原告既非委任契約之委託人,亦無法證明系爭二枚印章由其交付被告保管,則原告非旦無終止委任暨保管契約之權,自亦不得依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枚印章。且原告雖提出原證21,以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暨渠等負責人蔡明昇共同出具之聲明書,謂系爭二枚印章為上開公司所有,於上開公司設立時由唯一股東暨負責人蔡明昇委託原告管理財務而交付,原告再委由被告保管等語,但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1聲明書,並未經聲明人據其以證人身份提出是否願負偽證罪處罰之結文,不具證據能力,且上開公司均是大陸地區公司,原證21聲明書並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文書查驗證,真實性並非無疑。
⑵關於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雖提出原
證14,但該營業執照僅有「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無從獲悉「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負責人;且該營業執照為96年間發給,迄今之營業登記狀況是否仍如營業執照所示,亦非無可疑,若蔡明昇非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負責人,自無權以上開公司名義出具原證21聲明書,該聲明書自難信其形式上為真。
⑶原告於起訴時稱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為其轉投資公
司等語,若其所述為真,顯然蔡明昇僅是人頭,何以會由蔡明昇委託原告管理財務?又上開公司位在大陸地區,兩造均在台灣,亦殊難想像大陸地區公司委由在台之人管理財務,足見原告所言顯不合理。
⑷況縱認原證21聲明書為真,至多僅能證明太倉佳鼎公司及其
昆山分公司有將系爭二枚印章交予原告保管,仍無法證明原告究竟於何時、何地,就系爭二枚印章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由原告將系爭二枚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⑸原告雖以其所製作之原證三之工作交接表序號4記載:「歸還
個人保管公司大章*2」,及被告於交接清單明細編號7表示「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及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大章各1個(待勞資爭議處理完畢後交回)」等語為證,但是本件被告回覆之「交接清單明細」,毫無承認系爭二枚印章為原告所有之隻字片語,亦非記載於書狀或開庭時之陳述,且附有「勞資爭議處理完畢後」之條件限制,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自認」齟齬。且原證三之佳鼎公司「工作交接表」,為原告片面製作,非表達被告之意思。復對照被告收受該「工作交接表」後,就序號4:「歸還個人保管公司大章*2」欄位載:「如交接清單說明」,就原證三之「交接清單明細」編號7則表示「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及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大章各1個(待勞資爭議處理完畢後交回)」等語,可推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二枚印章乙事並不認同,否則何以不與原告製作之「工作交接表」上序號1至3、5至6一樣完成交接,而特定另立「交接清單明細」?此觀被告嗣於109年5月26日寄發之原證四存證信函中,向原告再次表明:「…四、關於貴公司前揭來函所指印章,前於公司設立時已約明由股東中之本人保管…」等語亦可查見。故從被告上述舉措,足見被告除未承認系爭二枚印章為原告所有外,態度亦相當明確,即其係依股東間約定保管系爭二枚印章,而非受原告委託保管。
⑹原告另援引被告回覆之「交接清單明細」編號7表示「太倉佳
鼎貿易有限公司及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大章各1個(待勞資爭議處理完畢後交回)」之記載,謂兩造已達成返還系爭二枚印章之合意等語,惟從原證三之「交接清單明細」如何得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結論?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自無可採。又如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應受「全文」之拘束,即須俟原告與被告間勞資爭議處理完畢後才能請求交回,要無斷章取義,僅取「交回」二字而罔顧「待勞資爭議處理完畢後」之理。且參原告接獲被告回覆之「交接清單明細」後,不待兩造間爭議處理完畢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付系爭二枚印章,益徵雙方確實未達成合致。
⑺至於被告雖認為其係依股東間約定保管系爭二枚印章,且無
交出義務,卻在回覆之「交接清單明細」編號7表示「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及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大章各1個(待勞資爭議處理完畢後交回)」等語,係因被告向與人為善,不願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許德聖間一再起衝突,認為功不在己,始表示俟兩造間紛爭全部處理完畢,且覓得他股東保管系爭二枚印章,確保權責分立、防弊措施無虞後,將系爭二枚印章交予他股東保管,被告於前述「交接清單明細」編號7亦明白揭示前述條件,由此益徵被告稱持有系爭二枚印章之原因,確屬實在,否則何以被告會為前述表示,而未如同其他交接事項於離職時完成。而本件兩造間勞資等爭議,目前繫屬於法院之民事事件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99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29號、110年度抗字第76號,均尚在審理中,足見兩造紛爭確實未全數處理完畢。又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將本案、兩造間另案爭議案號列「勞訴」字,足見為勞資紛爭;再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3號請求內容包含資遣費、工資差額、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補提繳退休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確屬勞資爭議無疑,顯見前述被告同意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庸交出系爭二枚印章。
⑻況且,本件被告雖於回覆之「交接清單明細」編號7表示「太
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及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大章各1個(待勞資爭議處理完畢後交回)」等語,惟自其僅稱「交回」而非稱「交回佳鼎公司」,足見縱兩造間爭議處理完畢,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二枚印章者亦應如系爭二枚印章上所載「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與「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亦非原告。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因擔任海外事業部副總經理而保管系爭二
枚印章,俟遭原告以原證1函文通知被告自109年5月15日解任後,被告須返還因職務而保管之系爭二枚印章之部分:
⑴本件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當時股東間係為防弊始約定系爭
二枚印章由被告保管,故被告並非於被告公司任職而執有系爭二枚印章。抑且以被告所任「海外事業部副總經理」職務,舉凡人事、採購與帳款均須向原告公司遞交簽呈經其同意,單純因職務而讓被告執有系爭二枚印章之意義何在?衡以被告僅執有上開二公司大章而無小章,仍無法對外為法律行為,並不會因執有系爭二枚印章而有任何便利性。況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海外事業部副總經理乙職為勞僱關係,並非委任關係,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且原告於原證1函文第1點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為由終止雙方勞僱關係,第2點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由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但是上開函文內稱兩造為「勞僱關係」、稱被告為「員工」、給付被告的是「薪資」及認為有勞動基準法適用等節,顯見原告被告視為其組織編制內「勞工」,並肯認兩造間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適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⑵被告任職後,詎原告公司自99年2月3日改由許德聖擔任負責
人後,初期尚正常,嗣約104、105年起未再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致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及改選,且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交予監察人查核,亦不願告知轉投資公司獲利情形與資金流向,縱經被告在內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公司提供資料亦遭拒絕,致被告等股東完全無法瞭解原告公司各年度之盈餘分配、原告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盈餘分派、現金流量及盈虧。經被告及股東調查,發現許德聖竟違背股東全體共識,私下、擅自以原告公司資產進行業外投資,造成虧損,及以原告公司資產以違背市場行情價出租予許德聖亦擔任負責人之亞米得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公器私用、中飽私囊,並有改聘配偶與小舅子分別擔任財務主管、行銷事業部經理,與浮報支出之虞等情形,被告為避免原告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受損,要求許德聖須出面說明,始遭許德聖拒絕並報復性解僱。
⑶又如原告係指被告於109年2月間要求公司解散清算結束經營
,縱為真,公司法既規定股東得提案、討論與表決是否解散、清算,顯見係法律賦予股東之權利,行使時應無違反上開規定之虞;如原告係指謀另組公司與其競爭,縱為真,原告既自稱「謀」,顯非已發生另組公司與原告公司競爭之事,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餘地。況原告以原證20所指「舜廣國際有限公司」,僅證人陳財寶為唯一股東且為負責人,與被告毫無關聯,亦經證人陳財寶於110年8月11日到庭稱:「(被告林瑞揚是否為這家公司的股東?持股比例多少?)不是」等語為證,且「舜廣國際有限公司」成立於109年7月8日,晚於原告寄發原證1函文,原告顯無法以發生在後之事,作為其發函所憑之原因。至於其他原告指稱事項,縱為真,亦與董事執行職務間無關,既非董事職務範圍,何以能認有未忠實執行業務之情事。故原告公司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部分,自亦不合法。
⑷縱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行為,亦非原告即可逕解
任被告董事職務,而須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然被告從未曾接獲原告公司通知欲決議解任董事之股東會議通知,經詢問原告公司其餘股東,亦表示未曾參與決議此事或接獲相關股東會開會通知,是以原告公司所指股東會是否果有召開?召集及決議是否合法?均非無疑,其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之行為,自亦非合法。
⑸足見被告並非基於海外事業部副總經理身分而保管系爭二枚
印章,則被告是否繼續擔任前揭職務,與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枚印章無涉,況且原告之解僱亦不合法,兩造為此尚在爭訟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尚未有定論,故不得徒憑原告提出之原證1遽認其主張有據。原告此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枚印章,甚至提出本件訴訟,實乃原告公司負責人許德聖於經營公司過程中之不法行為遭被告發現,起心動念欲將被告逐出公司之舉。此從原告公司負責人許德聖嗣後更在未召開董事會,私自於109年8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中不顧被告於會議中質疑召集不合法、得行使表決權數有誤且對帳簿表冊異議,甚至在該次臨時會已完成董事改選,選出三名董事之情形下,在會議紀錄上為全體股東對於帳簿表冊、表決均無異議,及僅選任許德聖1人為董事之不實記載等情,亦可觀之,該次股東會因有重大違法、瑕疵而無效或不成立,或就選舉等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被告已於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期間內,具狀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公司上開股東會無效、不成立或撤銷,及確認原告公司分別與蔡明昇、許德聖間監察人、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刻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38號審理中。
㈣又關於被告持有系爭二枚印章原因之部分:
⑴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為原告公司轉投資之中國大陸
關係企業公司,而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當時股東間即係基於前述相同理由,約定將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之大章即系爭二枚印章由被告執有,此與原告起訴狀稱其為將營運及財務大小章分開保管等語亦是相符,並有證人陳財寶於鈞院110年8月11日開庭時證述:「…這兩枚印章是由林瑞揚保管我知道,之前公司開會有提到…」、「…當時公司有開會,公司的章分開放,大章給林瑞揚保管,小章放在公司。開會是由四位股東,我跟林瑞揚、許德聖、林廷宜四人,在公司的會議室開的,在新莊五股工業區內的辦公室,該會議印象中有提到公司章大小章要分開放,因為這樣要避免一些弊端,…」等語可佐,足見被告係基於原告公司股東身分,基於股東間約定而執有系爭二枚印章,原告稱被告係因勞僱關係而保管系爭二枚印章等語,自屬無據。
⑵原告雖另抗辯系爭二枚印章為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
所有,而被告非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之股東,如何藉由股東約定持有系爭二枚印章等語,但是原告既然在原證六載稱:「㈤…太倉佳鼎公司為本公司轉投資公司,屬本公司事業體之一…」等語,於起訴狀第2頁第二點載稱:「…原告公司遂將轉投資之中國大陸公司之大章…」等語,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既是原告轉投資公司、為原告公司事業體之一,由原告公司股東就轉投資事業相關事項達成約定,且如原告稱系爭二枚印章係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交原告保管等語為真,則由原告公司股東合意決定保管方式,亦合乎常情。
㈤再就原告主張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部分:
⑴本件原告以其受讓自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故應由原告就上揭侵權行為要件,即被告對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侵害渠等何權利?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受有何損害?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之損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稱系爭二枚印章為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所有,
由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交予原告保管云云縱使為真,然系爭二枚印章並未毀損滅失,則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何來權利受侵害?又契約關係亦是存在於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與原告之間,亦即對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負返還系爭二枚印章義務者為原告,則於原告未能交還系爭二枚印章予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因此有支出花費時,亦可本於與原告間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何來損害可言?且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縱有損害,亦僅能向渠等委託對象即原告求償,而無從向被告求償,亦即,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可言,則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如何將渠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從而,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或無損害,或對被告無請求權可言,如何能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⑶且被告係基於股東間約定而執有系爭二枚印章,盡其保管責
任而繼續執有,已如前述,則縱使原告稱系爭二枚印章為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所有為真,欲直接向執有印章之被告取回時,亦應由所有人即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向被告請求之,原告既非委任人,亦非將系爭二枚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之人,明不正言不順,被告未應原告請求而交付系爭二枚印章,自無不合。然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從未曾出面向被告索討系爭二枚印章,則對被告而言,主觀自本於股東間約定而盡繼續其保管系爭二枚印章之責,並無故意或過失不交還系爭二枚印章之意,此從被告嗣後多次主動向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財務主管表明,如有貨款、費用等支出或其他原因有使用系爭二枚印章之需求,仍可將文件交付予被告用印,被告會配合、讓工作順利等語,亦可明之,且被告既可配合用印,應無原告所稱導致付款延遲、重辦及變更印鑑之必要,無前揭支出花費之必要,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何來損害?⑷尤其,原告原於109年10月6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狀稱:「㈠
有關原告公司派員前往大陸地區處理相關事務之費用…㈡有關原告公司商譽損失…」等語,主張損害為「原告」派員前往大陸處理相關事務之花費支出及「原告」商譽損失,但是後於110年3月3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五狀卻改稱人民幣3萬8233元為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變更印鑑時所支出費用,人民幣50萬元為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之商譽損失,並稱列表中由訴外人蔡明昇代墊款項,已由「太倉佳鼎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匯款予訴外人蔡明昇等語,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以原告起訴時所述,支出者為原告而非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則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何來損害?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又何以有匯款予訴外人蔡明昇之必要?⑸再者,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既位於大陸地區,縱果
有辦理印鑑變更需求,要無從台灣派員過去之理,何以有交通往返、通訊、隔離、檢疫之必要?且訴外人蔡明昇若真為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負責人,常駐於該公司本屬當然,焉能謂往返兩岸之花費為額外支出?縱使訴外人蔡明昇未居住大陸地區,然為何須由訴外人蔡明昇親自處理,而無法委託大陸地區之人處理?亦未見原告加以說明,亦難認為必要支出。
⑹況且,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於重辦印鑑前,未曾出
面向被告索討系爭二枚印章,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不交還系爭二枚印章,甚至多次主動向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財務主管表明,如有貨款、費用等支出或其他原因有使用系爭二枚印章之需求,仍可將文件交付予被告用印,被告會配合、讓工作順利等語,何以能認其支出係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二枚印章予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所致?亦即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即便有重辦印鑑之事,亦不得認因被告所致,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⑺原告雖提出原證八為證,惟原證八均是自行製作之私文書,
除不足為證外,亦無法得出原告主張為真之結論。即使原證八為真,則可見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於大陸地區亦有人員,益徵本件縱有辦理印章變更之必要,本可由該二公司人員辦理,並無自台灣派「蔡明昇」前往之必要,前揭往返兩案支出花費即無必要。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適用要件以「受害人已證明損害」為前提不符,且本件究竟有何損害額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亦未見原告予以敘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適用要件「損害額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有別,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㈥關於原告指摘被告背叛公司、為競業而拒不返還系爭二枚印章,並稱被告無理濫訴之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原證20指稱「舜廣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設立,
為與原告競業公司等語,惟該公司以證人陳財寶為唯一股東且為負責人,與原告毫無關聯,證人陳財寶於110年8月11日到庭稱:「(被告林瑞揚是否為這家公司的股東?持股比例多少?)不是」等語,亦已說明,原告意指被告有競業或幫助訴外人陳財寶競業之證據何在?且原告根本未證明訴外人陳財寶有原告所指搶客戶乙事。據此可見,原告所言並不實在,其以子虛烏有之事抹黑被告,更不可取。
⑵被告收受原證1函文後,除針對原告製作之工作交接表,其中
序號1至3、5、6均配合交接外,並就負責工作以原證三「交接清單明細」說明工作進度與接手之人,據此可見被告對於職司工作之負責,絕非原告指稱背叛公司、罔顧公司權利之人,否則被告大可一走了之,何須逐一交待、交接,何須主動向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財務主管表明會繼續配合用印之事。
⑶原告雖另提出原證十二、十三,惟細繹原告與訴外人鄭小玲
間勞資糾紛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0號裁判,其判決理由欄五、㈡明確指出法院主要係以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27日、3月2日所發公告指摘原告違法,與本件被告無關。復觀該判決書中引用之訴外人鄭小玲主張一、㈠內容,亦可見原告指稱本件被告告以員工之內容,訴外人鄭小玲表示係訴外人陳財寶告知,本件被告只是在場而已,則與本件被告有何關聯?原告指稱以被告意圖製造勞資對立,證據何在?⑷另關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6號選派檢查人乙案
,被告業已提出抗告,尚未確定,上開案件林瑞揚、陳財寶二人僅於一審109年10月16日開庭時收受佳鼎公司當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乙份,其中證據僅編列相證1至相證23。嗣林瑞揚、陳財寶二人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見裁定引述之佳鼎公司主張與其109年10月16日陳述意見狀有異,且指出相證31、32等陳述意見狀未附證據,察覺有異,提出抗告後於110年3月12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閱卷,才發現佳鼎公司曾於109年11月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附相證24至32,然前揭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相證24至32,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65第1項規定送達予林瑞揚、陳財寶二人及渠等訴訟代理人,且原裁定法院亦未將前揭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相證24至32提示予林瑞揚、陳財寶二人及渠等訴訟代理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逕援引為裁判基礎,顯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意旨、直接審理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有違。佳鼎公司於上開選派檢查人乙案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明知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65第1項等規定,亦明知其提出於法院之民事陳報狀包含諸多實體說明,並附相證24至32等證據,何以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繕本予對造?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知函、工作交接表、
交接清單明細、存證信函、出差費用統計表、單據、或款金額明細表、另案起訴狀節本、另案勞資糾紛起訴狀節本、租約、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蔡明昇之護照及台胞證、告訴狀節本、原告公司最新董監事資料、入出境戳章、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陳財寶開設之公司資料、聲明奢、匯款單、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等文件為證(卷第13-51、71、83-125、177-207、213、257-259、279-28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微信對話截圖、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另案民事準備書狀節本、另案選派檢查人之民事答辯狀節本及筆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61-163、223-236、423-430、455-46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究係原告就系爭二枚印章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委託被告保管印章,抑或係依股東間約定保管系爭二枚印章?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本件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
分公司之印鑑交付之過程,以及其與原告佳鼎公司間關係之部分,原告主張略以: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僅為原告佳鼎公司之大陸合作公司,被告因此幫原告公司保管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之系爭二枚印章等語,並據原告提出記載內容略以:「『本人蔡明昇』因財務管理緣故,將本人所設立之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及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之財務交由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並將附件二枚財務專用章授權並交由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權使用…」等語之聲明書以為佐據(卷第257頁);然而:
①該聲明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文書查驗證,亦未經聲明人據其以證人身份提出是否願負偽證罪處罰之結文,且被告對於上開聲明書之真實性亦提出質疑,則被告主張:聲明書之真實性並非無疑,應堪確定。②其次,公司財務印鑑為公司重要控制物品,關係公司管理及營運,當會將之託付予重要人員,以為保管及稽核,而不會將之交予「合作公司」,否則無異將公司之管理權限交付與公司以外之人,是該聲明書所記載「『本人蔡明昇』因財務管理緣故,將本人所設立之…公司之財務交由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並將附件二枚財務專用章授權並交由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權使用」等語,顯與常理相違,不足採據;③尤其,姑且不論該聲明書之所記載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合,該聲明書記載內容乃為:「一、本人蔡明昇因財務管理緣故,將本人所設立之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及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之財務交由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並將附件二枚財務專用章授權並交由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權使用。二、茲聲明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及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因林瑞揚先生占用不歸還附件所示二枚大章致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人民幣53萬8233元範圍內讓與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致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聲明書人: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 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兼上二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昇」等語,是依照聲明書之記載,乃係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從而,縱使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認為權利有所受損,亦係其得以向原告公司為請求,並無從向被告為請求,應可確定,則原告主張:蔡明昇以聲明書將二顆印章所有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即非無疑。
㈢況且,就原告公司管理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太倉佳鼎貿
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印鑑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原始股東陳財寶到庭證稱略以:「(與原告關係?)股東關係。(目前持有多少原告公司股份?從何時起為股東?)目前有575,000股,我的股數目前約四分之一,從佳鼎設立開始就是股東。(曾經任職?起迄期間?何職?)我曾經在佳鼎任職,最後的階級是擔任副總經理,於109年6月中旬時離職。(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什麼關係?)是佳鼎的轉投資公司,當時佳鼎共有四位股東,我們四位股東開會決定轉投資,此部分是由另一位股東即被告林瑞揚負責,他是負責海外部。」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350頁),應堪採據,況且,此部分亦可由原告於109年6月4日委請律師寄發予被告存證信函中所記載略以:「…太倉佳鼎公司為本公司轉投資公司,屬本公司事業體之一…」等語(卷第43頁),可資相佐,堪予認定,是被告主張: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及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均為原告佳鼎公司轉投資公司,原始股東於該二公司設立時,即規劃由原始股東之一即被告保管二公司之財務專用章及權限,並非二公司之委託,亦非任職原告公司職務取得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㈣再就原告公司是否因職務關係而交付印章,或是原始股東約定保管系爭二枚印章之部分:
⑴原告係以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填妥之工作交接表第4項記載略
以:「歸還個人保管公司大章*2」,於移交人簽名欄位親自簽名,於交接清單明細第7項記載:「7.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及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大章各一個(待勞資爭議處理完畢後交回)」等情,而據此主張原告公司已於109年5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9年5月1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通知函請求歸還印章,而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才會同意交回原告公司,足見原告公司當時二枚大章委託被告保管等語,以為主張。
⑵然而,原告所主張終止兩造間法律關係之通知,其係記載略
以:「⒈因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4、5款規定,於2020年5月15日㈤終止雙方勞僱關係;並於同年5月22日前,將林瑞揚先生所持有2個公司印章(印章形式如附件)寄回台北(本信件左上地址),完成相關交接手續前提下本公司亦於月底完成當月薪資及費用的發放。⒉因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重大損害公司事由,由股東會決議自2020年5月15日起,解任林瑞揚之董事職務…」等語,此有通知附卷可按(卷第15頁),原告並於109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記載略以:「本公司上開通知函已敘明林瑞揚先生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之事證,並以電子郵件及郵局掛號通知,雙方勞動契約業已於109年5月15日終止在案」,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卷第39頁),因此原告公司主張依據通知及存證信函之記載,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及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並請求返還印章等語,但是,就原告公司是否曾經交付該二枚印章予被告、雙方間依照如何之法律關係、被告保管二枚印章之權限為何等等內容,於上揭文件中,並無敘明,是原告公司以此以為前揭主張,即乏其據,是被告主張:被告並非基於勞工身分而保管系爭二枚印章,則被告是否繼續擔任前揭職務,與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枚印章無涉等語,即非無據,應可採信。
⑶況且,就此部分業據證人陳財寶證述略以:「(有無看過系
爭二枚印章?為何由被告林瑞揚保管?)這二枚印章我沒有看過,但是公司有這兩枚印章我知道。這二枚印章是由林瑞揚保管我知道,之前公司開會有提到,由林瑞揚保管的原因是因為他是海外部的主管,且他幾乎每個月都要去大陸出差。(除此之外,還有其他事實,會由林瑞揚保管?)當時公司有開會,公司的章分開放,大章給林瑞揚保管,小章放在公司。開會是由四位股東,我跟林瑞揚、許德聖、林廷宜四人,在公司的會議室開的,在新莊五股工業區內的辦公室,該會議印象中有提到公司章大小章要分開放,因為這樣要避免一些弊端,公司大小章是由誰刻的,這過程我不清楚。」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卷第351頁),且衡諸民間公司為免遭受盜用濫用之弊端,因而由不同股東執有公司大、小章、支票本等重要物品,亦符合常情,因此被告主張:當時股東間約定將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之大章即系爭二枚印章由被告執有等語,與上揭證人陳財寶之證詞相符,亦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主張:被告並非基於勞工身分而保管系爭二枚印章,則被告是否繼續擔任前揭職務,與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枚印章無涉等語,可以確定。
⑷從而,原告公司主張:系爭二枚印章為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
司、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所有,被告遭解職董事及終止勞動契約後遲不歸還印章,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將本件被告侵害其印章所有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給原告公司等語,顯然與事實全然不符合,並不足採據,是原告公司本件訴訟之請求,顯非有據,即無從予以准許。
㈤另外就原告主張受讓損害之部分:
⑴經查,系爭二枚財務專用章既係因股東間協議由被告保管,
而被告仍保有原告公司之股東身分,股東間亦未達成新的協議內容,被告依照原協議而保管系爭二枚印章,即難認為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況且,系爭二枚財務專用章並未毀損滅失,原告公司本應依照公司所有權人即股東間之協議之方式,繼續依照原制度使用二枚印章,原告公司及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均並無權利受到侵害之情形;尤其,被告業已主動向太倉佳鼎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財務主管表明,如有貨款、費用等支出或其他原因有使用系爭二枚印章之需求,會配合用印等語,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憑(卷第161-163頁),因此,原告公司、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均應該依照股東協議之規範,並無重新辦理及變更印鑑之必要,而原告公司、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蔡明昇貿然違反仍屬有效之原始股東協議,即屬不當,更無從據此不當行為而主張損害之理,又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二公司變更印鑑之費用為何屬於損害,因此原告請求:派員前往大陸地區重辦印鑑產生之花費支出人民幣38,233元,即非有據。
⑵其次,本件原告係以其受讓自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太倉
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而所主張之損害,乃係蔡明昇以基於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往返兩岸所花費之支出,但是,蔡明昇係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往返兩岸任職乃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即屬於職務內行為所生之費用,則何以將辦理文件之花費支出認為係屬二公司損害,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況其所辦理事項亦可由二公司其他人員辦理,並無必須由蔡明昇往返之方式辦理,而蔡明昇為此選擇而支付之此方式,亦未據原告提出無從避免之必要情況,尚無從僅因為其便利性之便宜行事之選擇,即責令被告負此責任,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並無損害,即便有重辦印鑑之事實,亦與被告未返還二枚印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非無據。
⑶再者,就原告請求50萬元商譽損失部分,被告則主張:並未
拒絕提供系爭二枚印章,且多次主動向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之財務主管表明,如有貨款、費用等支出或其他原因有使用系爭二枚印章之需求,仍可將文件交付予被告用印等語,則其既然係依照股東協議之狀況持續運行,並無不當之處;其次,原告雖提出受影響之薪資及廠商貨款金額明細表等文件為證(卷第115-125頁),然上開文件僅為二公司之內部表單文件,並無從以此為認定,因此被告主張:無法得出原告主張為真之結論等語;再者,依照原告主張,顯見係二間公司自行違反公司最終所有權人即原始股東之協議,乃屬違反監管稽核之規範,縱認為有商譽損失,亦屬違反監管稽核規範之行為人所造成,而應向該行為人究責,並無以此項遵守協議之被告索討之理,應堪確定。
⑷另外,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
損害之部分,而本件並未證明二公司有損害,即便有重辦印鑑之事實,亦與被告未返還二枚印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本件究竟有何損害額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亦未見原告予以說明,因此已與上開規定之「受害人已證明損害」、「損害額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等要件不符,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適用,應可確定;因此,被告主張:其多次主動向二公司有使用印章需求,仍可將文件交付用印,並無重辦變更印鑑之必要,二公司無損害發生等語,即非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讓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38,233元,暨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