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301號原 告 江依芳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被 告 台灣捷騰電子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訓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兩造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4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109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原告任職期間自103年6月9日至107年6月19日止,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原告任職期間自103年6月9日至107年6月19日止,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院卷第183至184頁、第197頁),核其原訴與變更之訴間請求權基礎均係相同,且基礎事實同一,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勞保勞退高薪低報、遲延給付業績獎金、未給付加班費及給予特別休假,甚至對原告性別歧視、言語騷擾,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果,乃提起前案訴訟,兩造並於前案訴訟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乃依和解筆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000元,尚應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其在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原因欄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即指原告對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然不論是最初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後續勞資爭議調解及前案訴訟中,原告均係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對此自始同意原告主張並無爭執,兩造僅就金錢給付數額有所折衝。故被告於兩造達成和解後逕將可歸責己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歸咎於原告,誣指原告工作能力欠佳,難認被告已依誠信原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再者,原告執前案訴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命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0973號裁定駁回,原告復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17號裁定駁回,嗣提起再抗告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0號以本案事涉實體事項,已逾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尚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認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故有提起訴訟之必要。爰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原告任職期間自103年6月9日至107年6月19日止,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原告任職期間自103年6月9日至107年6月19日止,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案訴訟多有述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屢屢不能勝任工作,認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情,此為前案訴訟之主要爭點之一。又被告於兩造和解程序中當先就金錢給付之數額商議,同時向原告表示其須執有離職證明書始可申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始應允增加此為和解條件之一,依客觀上存有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於不影響其請領失業給付之前提下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就離職原因並未達成意思合致,此從和解條件並未約定「兩造不得再以同一基礎事實提起民刑事訴訟」,可知兩造就離職原因全然不受和解筆錄所約束。從而,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與被告於前案訴訟審理中成立和解,被告確依和解條件之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且原告已執被告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在案,故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訴之利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已給付原告415,000元,另依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第2項:被告應於108年5月10日前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又被告於108年5月6日係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就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項第6款已意思表示合致乙節,為被告所爭執,本件即應論究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成立和解時就上開離職原因是否達成合意,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項第6款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民法債篇和解乙節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是其和解若無民法第738所示「錯誤」事由,復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訴訟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其和解成
立內容第2項為:「被告同意於108年5月10日前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寄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事務所」等語,又被告於108年5月6日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原告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命被告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擇一勾選),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0973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17號裁定駁回,提起再抗告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駁回確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訴訟和解、離職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為證(院卷第19至23頁、第111至117頁),是兩造於前案訴訟確定和解內容之範圍,僅約定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前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並交付至原告所指定處所,兩造並未就其上離職事由應如何記載有特別約定,原告尚無從逕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要求被告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則被告於108年5月6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並已交付原告,難認未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條款之約定。
㈢原告固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被告同意並未予爭執,是兩造就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項第6款已有意思表示一致,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應勾選上開內容為離職原因始符合兩造真意云云。惟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節,乃其於前案訴訟中單方之事實陳述或攻擊方法之提出,此部分尚非構成系爭和解筆錄確定和解內容之事項已明。再者,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成立和解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原告前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王新發證稱:「本件兩邊的律師有多次協商溝通,原告訴求如當初案件起訴聲明所載,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金漢律師溝通的過程中,有提到原告有堅持要被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金錢的請求是可以談的,雙方就金錢請求部分未能達成共識,直到該案件最後一庭,原預計當日辯結,該傳訊證人已作證完畢,法官再次詢問兩造是否有和解意願,最後...達成和解。協商的過程主要是就金錢金額的部分折衷協調」等語(院卷第206頁),另證人即被告前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陳金漢亦證稱:「和解過程中被告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兩造及法官等所有參與和解的人員,並未談及應如何勾選離職事由。就我所知我並不知道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勾選離職事由,我以為只要簡單開立書面沒有勾選的問題,原告的書狀聲明也是如此。我與王新發律師在之前訴訟中溝通時就直接表示如果雙方可達成和解,被告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均未談及如何勾選的問題。直到王新發律師在和解成立後收到被告開立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傳真給我,說原告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勾選的項目很不滿意,我才知道原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勾選項目的問題」、「被告認為是原告違反勞基法而解僱,...在談和解時,我跟王新發律師不管在庭外或庭內協商時,就沒有再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的細項,雙方一直在談的都是金額」等語(院卷第210頁),此與證人王新發所證述:「當初協商過程中沒有明確提及可隨意勾選離職事由,也沒有提出要求應開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或6款之離職事由」等語無悖(院卷第207、208頁),足認兩造於前案訴訟試行和解過程中對於系爭離職證明書上離職事由應如何記載乙節,並未曾達成合意。至證人王新發另證稱以其與陳金漢律師在庭外電話溝通及前案訴訟進行的流程,認為被告應開立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或6款為離職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惟其既稱雙方於電話中不會去談到離職事由細節,對方也未提到公司會開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或6款之離職事由等語明確(院卷第208至209頁),則證人王新發所稱被告應開立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或6款之離職事由云云,僅於和解過程中保留在其自身內心意思,並未表達予他方知悉,或其徒憑當時對話情境自行臆測被告同意之結論,然均難認被告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具狀答辯,亦否認有遲延給付業績獎金、未給付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資等情事,並抗辯原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等語,有前案訴訟中被告提出答辯㈠狀可認(院卷第147頁至154頁),亦非如原告所述對其主張之離職事由均已同意未予爭執至明。是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項第6款乙情,被告並非不予爭執,兩造對於系爭離職證明書之離職事由依原告主張原因記載之意思表示並非一致,自難期原告就離職原因之主張有何受兩造約定拘束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108年5月6日所開立離職證明書,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亦難認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本旨履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開立載明原告任職期間自103年6月9日至107年6月19日止,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