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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307號原 告 蔡以德即劍橋診所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追加被告 林譽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建瑋起訴,主張被告陳建瑋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X光車之放射師,自開始任職至108年6月30日離職之期間,曠職419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折算日薪為1,315元計算,依被告陳建瑋所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1頁),請求被告陳建瑋返還溢領薪資550,985元等語。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陳建瑋,並經原告與被告陳建瑋於109年8月10日行勞動調解程序之後,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具狀追加林譽承,主張追加被告林譽承自103年8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任職於原告,擔任X光車之司機,任職期間曠職724日,以月薪新臺幣35,000元折算日薪為1,150元計算,依追加被告林譽承所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5頁),爰請求追加被告林譽承返還溢領薪資832,600元等語。經核原告所提起之原訴,係依被告陳建瑋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請求,被告陳建瑋之任職期間自105年3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關於被告陳建瑋是否曠職而構成溢領薪資之認定,端視原告與被告陳建瑋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所提之追加訴訟,係依追加被告林譽承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請求,追加被告林譽承之任職期間自103年8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關於其是否曠職而構成溢領薪資之認定,應視原告與追加被告林譽承間之約定内容而定。追加被告林譽承與被告陳建瑋之任職期間、和原告約定之勞動契約内容、原告對其等主張之曠職日數均不相同,縱使追加被告林譽承與被告陳建瑋於任職重叠期間有共同出差之情事,惟原告對其等之請求權基礎,是本於各自之契約内容、及各自之到職情形而定,自非同一,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此外,本件追加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款情形。況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本件被告陳建瑋部分於行勞動調解程序後,因原告對勞動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調解方案異議,視爲調解不成立,已進入訴訟程序;而追加被告林譽承部分尚未行勞動調解程序,亦無從於訴訟程序中追加之。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資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