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338號原 告 郭唯成被 告 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複 代 理人 沈孟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有前項及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準用第29條第4項之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31條、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勞動調解,嗣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以兩造不能達成合意,應為其他調查,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等理由,告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當庭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有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依前揭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等規定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此並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本院前於民國109年9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扣除先前已經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後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