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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442號原 告 王鴻霖訴訟代理人 王耀慶被 告 中華郵政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文豐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李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是被告之會員,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退出被告,然被告於108年8月31日回函稱其章程無退出之辦法礙難同意,不准原告退會。原告依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有權利退會,且工會法第7條並非强制規定,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既已收受原告表示退會之存證信函,則兩造間之會員關係已於109年8月31日消滅,因兩造之間就會員關係存在與否有爭執,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被告是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組織成立之企業工會,工會法第7條係採强制入會制度,依工會法第7條及被告工會章程第6條規定,凡受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各單位之勞工,應加入被告為會員,且被告工會非依工會之警告、停權及除名辦法,不得使會員受停權及除名之處分,被告工會目前並無相關會員「退出」之辦法,故原告表示退出被告,不生退會效力,兩造間會員關係仍繼續存在;勞工本屬弱勢,須以工會保障勞工團結權,發揮集體勞動權,如認原告得任意退出工會,企業工會將實力衰弱而面臨瓦解。又被告工會成立於92年間,原告係於95年加入成爲被告會員,兩造工會會員關係係發生於工會法99年修正前,應適用99年修正前之工會法有關强制入會規定,如適用99年修正後之工會法,即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侵害被告之信賴利益,原告並無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工會法第7條並非强制規定,其加入被告之企業工會後,得自由退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認如下:

(一)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性質為社會基本權之受益權,其積極功能在於透過團結、團體協商、爭議等三權,使得勞動者取得與資方平等之地位,以免資方片面決定勞動條件(參釋字第514號黃越欽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工作權」之具體内容包括參與或組織工會之權利,是有工會法之制定,工會法第4條第1項明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關於工會法第7條是否為强制規定之本件爭議,於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第7條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固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然對於未加入企業工會之勞工,工會法並無處罰或其他效力規定;再依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之立法理由記載「勞工可透過其自由參加之企業工會、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進行團體協商以獲得合理保障」等語(參99年6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益難認立法者有意藉工會法第7條規定強制勞工加入企業工會;又依工會法第12條規定,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包括「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可見勞工加入企業工會為會員後,其會員關係得因出會或除名而終止,非必須維持至勞雇關係消滅之時;另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按依98年4月22日公布、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8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亦可認勞工得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綜合上開法律規範,依立法及體系解釋,應認爲工會法第7條係訓示規定,非强制規定。

(二)至於被告抗辯99年修正之新工會法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一節,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法律「不真正溯及既往」,指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亦即新法將法律效果的發生,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事實(參釋字第605號曾有田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查原告係於109年8月間向被告表示退會,而工會法係於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則關於判斷兩造間目前會員關係是否存續,自應適用99年修正公布之新工會法,且並無新工會法將其法律效果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事實,致侵害被告信賴利益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會。

(三)被告屬企業工會,係以人為組織體之社團法人,關於如何退會,應適用民法第54條第1項「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章程並無關於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之相關規定,原告既於109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退出被告,經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收受,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會員關係於109年8月31日消滅,即屬有據。

四、結論:工會法第7條係訓示規定,非强制規定,原告以兩造間之會員關係已因原告表示退出被告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原告自109年9月1日起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