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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455號原 告 富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蘇金足原 告 金機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被 告 李虹欣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王仁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富莊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機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富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莊公司)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虹欣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3萬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富莊公司、金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機公司)為關係企業,而原告金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茂進為原告富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06年10月間起受僱於原告富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會計交易之記錄與維持、處理現金票據之收支、一般行政業務及主管交辦之個人事務等項目,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事務人員及從事業務之人,且業務範圍及於原告所有銀行帳戶,被告嗣於109年5月8日自請離職。又被告因自原告富莊公司辦理離職交接之際,遭查覺其於109年5月6日經手原告金機公司之帳款4萬元去向不明,經林茂進質問後被告同意返還上開款項,惟仍未說明原委,原告乃全面清查被告經手之過往帳目,始察覺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及林茂進之信任

,以需將原告乙存帳戶之款項存入其他帳戶供資金流通、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零用金、填載虛假支票號碼製作不實傳票 、或支出支票票款等為由,致林茂進一時不查而於提款單用印,被告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卻未如數存入原告之甲存帳戶或交予二位原告法定代理人,進而將所提領款項或差額據為己有,分別侵占原告富莊公司款項共13萬7000元,侵占原告金機公司款項共173萬9000元,合計187萬6000元,被告前揭侵占犯行業經原告提起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51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被告所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富莊公司、金機公司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侵占之款項;再者,被告擔任原告富莊公司會計,本應忠實履行職務,妥善辦理現金票據收支、會計帳目管理等業務,卻違背職務侵占款項,當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則原告富莊公司尚得依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占之款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任職之初發現林茂進為求業務順利會支付醫院回扣,經詢問林茂進何以需要每隔一段時間就固定提領一筆金額,林茂進僅告知將現金提領出來即可,其餘無須多問。而林茂進為避免前揭拿來賄賂疏通醫院人員之款項曝光,乃指示被告製作假的內帳傳票,例如以原告支票借款應支付利息金額、轉帳或不固定金額逐筆提領現金等給林茂進,以防日後應付查帳所需。因被告知悉林茂進惡行,遂遭林茂進百般刁難,被告為使後手發覺原告公司問題,乃刻意提領4萬元存放在原告公司,並未侵占入己。又被告任職期間均按林茂進之指示行事,並將當日傳票所載之銀行交易明細、支票登記簿、提款單、匯款單及發票等單據,連同傳票裝訂後交林茂進對帳,林茂進亦於傳票上簽名,倘被告未檢附交易明細,林茂進怎可能長達3年未予追問仍於傳票上簽名?且以林茂進經商近40年資歷,斷無不知支票號碼為7碼之理,則該紙號碼僅6碼之支票只需一眼即知為假,唯一解釋即林茂進本來就知道被告製作之傳票是假的,而中間差額乃被告依其指示交付。且林茂進既有簽名查核,何以被告侵占長達3年均未察覺?實則林茂進為求順利出售產品,指示被告製作不實傳票提領現金以支付醫院回扣,若非林茂進之指示,被告豈有可能取得原告金機公司之帳戶等相關財務資料進而提領?顯示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款項,短缺部分均係交付林茂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富莊公司、金機公司為關係企業,富莊公司自106年10月起至

109年5月8日止僱用被告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富莊公司、金機公司之會計交易紀錄與維持、現金票據之收支、一般行政業務及主管交辦之個人事務。被告並保管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支票開出登記本、零用金。

㈡被告曾製作如附件8、9所示之傳票,並自如附件8、9所示取

款帳戶,領取如附件8、9所示之傳票所載金額(如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71頁)。

㈢富莊公司、金機公司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

㈣被告有於109年5月8日返還4萬元予林茂進,並由林茂進開立原證1之收據,被告並在其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富莊公司會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及林茂進之信任,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製作如附件8、9所示之不實傳票,自如附件8、9所示取款帳戶領取如附件8、9所示傳票所載金額或實領金額後,僅將如附件8、9所示交付金額或存入金額存入原告其他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如附件

8、9所示差額共187萬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親簽協議書、傳票核對、支出證明單、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及支票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0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伊有製作如附件8、9所示之不實傳票,並自如附件8、9所示取款帳戶,領取如附件8、9所示傳票所載金額或實領金額等節,堪認原告就如附件8、9所示差額共187萬6000元已為被告所持有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乙節已舉證證明。

㈡被告固辯稱:林進茂有支付回扣以疏通醫院人員,因擔心曝

光,遂指示伊製作如附件8、9所示之不實傳票,而如附件8、9所示之差額伊均已交付予林茂進等語,為林茂進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參以證人即原告富莊公司現任會計胥燕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經常沒有附甲存之單據,渠於109年4月28日到職,當時公司帳還是被告在做,被告做到同年5月8日,這段期間渠有跟著被告跑銀行

,並看被告如何做帳,但被告於109年5月6日去銀行沒有讓渠跟,後來渠於109年5月8日上午發現被告於同年5月6日所製作之傳票,其上所載甲存支票號碼竟為6碼,正常應該是7碼,渠翻閱被告手寫之支票登記本,發現上面所載受款人和支票號碼不同,但金額相同,渠查公司甲存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並無任何存入4萬元之記錄,渠質問被告錢的去向,被告叫渠不要管,老闆不會管,之後渠中午吃飯回來,看到被告有塗改上開支票號碼,渠更加確定被告有問題,要求被告要去跟林茂進交待清楚,被告一直不去,渠就列印了同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的帳,要被告簽名表示與渠無關,但被告不簽,一直到當日下午5點多渠要求被告一同到林茂進辦公室,被告才一起去,經渠解釋及比對後,林茂進認定去向不明之4萬元確實有問題,被告仍無法解釋清楚,被告就同意補足這4萬元,後來被告出去領錢回公司繳了4萬元,另外簽了一張表示帳對不齊之收據,林茂進還說雙方如有問題,雙方澄清依事實補正;後來渠有參與協助查帳,發現被告有很多都沒有附甲存之對帳單,被告也未曾跟渠說過林茂進有回扣或未能入帳之利息支出應另為入帳或避免入帳,被告也未曾說過錢是林茂進拿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足見被告遭證人胥燕發覺被告所製作之傳票所載支票號碼有異,且被告領取原告金機公司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去向不明時,無法合理交待其所領取款項之金錢流向,亦未曾提及其係受林茂進指示而為等情無誤;況被告擔任會計多年,理應知其所做傳票、帳冊係供核對原告公司款項來往之證明,及股東內部查考之用,縱林茂進有將原告資金用以支付其他人員之回扣、個人借貸利息等用途,均與被告個人無涉,基於釐清責任歸屬,辨明原告資金流向,被告自當詳實記載,豈可能僅因林茂進指示即製作不實傳票、帳冊,徒增其將來核對原告帳目之困難,並陷己身於違法之情境,是被告所辯實與事實不符,亦有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如附件8、9所示之不實傳票均經林茂進核對簽

名,林茂進清楚被告乃按其指示提領並交付差額等語,惟被告係擔任會計,負責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支票

、支票登記本及零用金等,製作經手款項之相關原始憑證及帳冊,工作性質乃獨立完成,缺乏雙重檢驗,業經證人胥燕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10頁),且林進茂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沒有指示被告製作不實傳票,被告說要支付票款也無出示相關票據憑證,其要有收據才可以核對傳票,其有跟被告說要補提出收據給其看,但被告都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既如附件8、9所示之不實傳票、原告公司帳冊均由被告製作,且負責提領原告帳戶款項並存入者亦僅被告一人,原告別無其他稽核控管措施,則縱如附件8、9所示傳票均經林茂進簽名,林茂進亦無可能在簽名之短暫時間內即查悉前揭傳票、帳冊有無勾稽不符之異常,是難逕以林茂進在如附件8、9所示之不實傳票上簽名一節,遽認林茂進確有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已收受如附件8、9所示差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㈣從而,被告受僱於原告富莊公司,負責原告富莊公司、金機

公司之會計業務,竟製作如附件8、9 所示之不實傳票,自如附件8、9所示取款帳戶,領取如附件8、9所示傳票所載金額或實領金額,而未如數交付原告或存入原告其他銀行帳戶

,致原告受有如附件8、9所示差額之損害共187萬6000元,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9月21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3萬7000元、173萬9000元,及均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已逾50萬元,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