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460號上 訴 人 劉耀勝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4,491元(含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719,040元、資遣費129,108元、預告期間工資77,000元、年終獎金57,750元及佳節獎金4,620元,合計987,518元,另賠償全民健康保險費749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費6,224元)及其利息,以及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關於請求給付994,491元及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94,4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關於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20,850元;惟請求給付987,518元及其利息部分,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790元(16,185元÷3×2),故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060元(20,850元-10,7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06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