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468號原 告 黃羿喬被 告 艾力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宏被 告 江桓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領律師被 告 任成忠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被 告 李昌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艾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力特公司)於民國108年8
月28日聘僱原告擔任CDR系統專案系統分析師,雙方約明工作期間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工作內容為依被告艾力特公司專案經理及被告艾力特公司客戶(指訴外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及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微軟公司))指示處理專案訪查、協調、系統分析相關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約定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惟被告艾力特公司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雇主責任,要求原告與被告艾力特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為求順利可工作獲取報酬,只好配合簽署系爭契約書。另被告丙○○為被告艾力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艾力特公司人事經理。
被告甲○○為臺灣微軟公司專案經理,為主要指揮原告工作之人。
㈡於108年10月間,被告艾力特公司人員黃宜玫冒用原告名義與
新光醫院及大陸微軟公司人員接洽;復從108年11月初開始,以不實言論散布原告歧視伊,不擇手段搶伊工作等;其後又於108年11月間,與訴外人陳俊寬、莊穎祥等人散布原告將跳槽到臺灣微軟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取代被告甲○○之不實言論。原告乃先後向被告丙○○、甲○○、乙○○申訴請求處理前述謠言之事,但被告艾力特公司、丙○○、乙○○、甲○○對原告申訴之請求均未處理,被告甲○○反捏造原告簽到不實及工作能力很差等不實事由,被告乙○○、丙○○繼於108年12月12日代表被告艾力特公司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惟被告艾力特公司解僱原告不合法,且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無任何離職意思,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被告艾力特公司非法解僱時,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為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之工資共計819,000元。縱認兩造間為承攬契約,惟原告所有工作均已完成,亦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艾力特公司給付剩餘承攬報酬819,000元;又 ,被告艾力特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終止契約,阻止原告完成工作求償報酬,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被告艾力特公司仍應給付原告819,000元。
㈢被告甲○○、丙○○、乙○○等人對原告申訴遭職場霸凌、謠言詆
毀等事,不予處理,無法善盡職責提供勞工即原告健康、安心工作環境,使原告飽受名譽權、姓名權、人格權侵害;不滿原告申訴,羅織不實解僱事由,致被告艾力特公司非法解僱原告;被告甲○○、丙○○、乙○○所為,共同造成原告成為同事及專案人員間茶餘飯後指點、消遣對象。被告甲○○、丙○○、乙○○及被告艾力特公司顯故意共同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造成原告心靈苦痛。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艾力特公司、甲○○、丙○○、乙○○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㈣原告與被告艾力特公司雖於109年1月15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
協議,然原告調解時,調解委員在場並未解釋相關法律關係,僅一直要求原告與被告艾力特公司和解,原告不諳法律,受調解委員之便宜行事,誘導原告與被告艾力特公司和解,並受被告艾力特公司於調解時詐欺佯裝同意對調解內容保密,卻未保密。被告艾力特公司顯有詐欺使原告同意調解,及違反調解契約,原告自得撤銷受詐欺而調解之意思表示,並得解除調解契約。原告已於109年2月1日向被告艾力特公司表示撤銷受詐欺調解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2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撤銷調解,兩造間於109年1月15日調解已無效,原告不受上開調解拘束。縱認原告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不明,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作為撤銷受詐欺而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並解除調解之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上開調解仍屬無效,原告仍可不受拘束,仍得為本件請求。㈤聲明:⒈被告艾力特公司應給付原告81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艾力特公司、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艾力特公司則以:㈠關於薪資請求部分:
⒈兩造已於109年1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成立調解,調解
方案為原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原告亦已收受和解金40,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原告不得就勞資爭議再行提出爭執,故原告再行就此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駁回其訴。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有詐欺情事,故109年1月15日調解無效云云,屬不實指控,且其所提證據僅為原告片面之詞,無法證明原告所言為真,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縱認被告應給付薪資,惟原告已於108年12月12日離職後受僱
於寬聯公司、太思公司,再於109年8月14日於環穎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至110年1月7日,離職當月工資為70,000元,又領有失業給付等,顯見原告離職後尚有其他薪資收入,故原告主張薪資部分應予駁回。
㈡關於慰撫金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誹謗等侵權行為,全為原告自行杜撰,亦無證據證明霸凌等事實,且原告所提起之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6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被告艾力特公司並無損害原告名譽情事。又,依兩造間調解紀錄內容,係合法終止兩造間勞資關係,無非法解僱情事,原告主張於法不合,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㈠被告甲○○從未聽聞新光醫院或被告艾力特公司述及黃宜玫無
法勝任需求訪談工作;亦未曾聽聞其他專案成員談論原告搶工作,或黃宜玫等散布原告將跳槽至臺灣微軟公司取代被告甲○○成為專案經理之謠言,不知原告上述說法從何而來。原告所提證據,亦無任何內容可資證明黃宜玫有冒充原告之情。況原告以黃宜玫等人散布其所謂的「謠言」為由提出刑事誹謗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為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謠言存在,其空言主張受謠言誹謗困擾云云,殊無可採。
㈡原告簽到時間與實際到達專案辦公室的時間確有不符;且原
告本身亦不否認未按實際時間簽到,原告稱被告甲○○「捏造原告簽到不實」云云,顯顛倒是非。再者,原告既屬被告艾力特公司之承攬人,若對被告艾力特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之事由有任何爭議,應向被告艾力特公司尋求解決。而依原告與被告艾力特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可知原告已於勞資爭議調解同意不對臺灣微軟公司所屬員工進行任何民事訴訟,原告既已放棄對臺灣微軟公司員工(包含被告甲○○在內)進行訴訟,自不得再提本訴。至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為調解云云,經被告艾力特公司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且被告艾力特公司與原告間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係由專案調解委員在場而成立,調解方案內容係由被告艾力特公司與原告閱畢後確認無誤後簽名,屬客觀上可信已成立之有效調解,原告主張調解無效,不受拘束云云,顯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否認有向其他公司散布原告有前科一事,被告是在110年2月4日收到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才知道原告去了哪家上班;關於簽到不符,我們曾屢次告誡原告;至於原告所指職場霸凌部分,勞工局已認定不成立;餘引用被告艾力特公司之答辯意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亦無證據證明霸凌等事實;承攬契約條款是原告看過同意的,每天要出勤8小時,要配合甲方客戶規定的工作時間,要把東西作出來,讓我們客戶驗收,這是承攬的精神;餘引用被告艾力特公司之答辯意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8年8月28日與被告艾力特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書,擔
任CDR系統專案系統分析師,雙方約明工作期間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工作內容為依被告艾力特公司專案經理及被告艾力特公司客戶(指新光醫院、臺灣微軟公司)指示處理專案訪查、協調、系統分析相關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月約定薪資為90,000元。
㈡原告與被告艾力特公司於109年1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方案內容為:⒈雙方同意合意終止原契約,契約終止日為108年12月12日。⒉雙方同意就爭議事項(108年12月份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損害賠償、職災補償)以40,000元達成和解。⒊原告同意自即日起不再對被告艾力特公司及其客戶新光醫院、臺灣微軟公司、新世紀公司及其所屬員工予以打擾及進行任何民、刑事訴訟。⒋雙方同意就本件爭議及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且原告已收受上開調解金40,000元,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7頁)。
七、本院判斷:㈠被告艾力特公司抗辯兩造已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協議,原告並
已受領和解金40,000元,其再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惟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到被告艾力特公司詐欺而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以及被告解僱有勞基法第74條第2項無效情形,請求給付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之工資,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艾力特公司否認有詐欺原告成立調解之情,並拒絕給付及賠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原告依民法第486條、第505條第1項、勞基法第23條第1項,
及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9,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
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基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與被告艾力特公司於109年1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被告艾力特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及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成立調解,調解成立方案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則不論雙方間所訂契約之性質為僱傭或承攬關係,雙方已合意於108年12月12日終止契約關係,並同意就兩造間契約存續期間本於契約關係所衍生之一切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故縱被告艾力公司之前終止契約有不合法或無效情形,兩造既已成立調解,原告再依民法第486條、505條第1項、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及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艾力特公司給付終止契約後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報酬819,000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艾力特公司詐欺使原告同意調解,原告得撤
銷意思表示等語。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亦有明文。但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艾力特公司在前揭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並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得撤銷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至於原告另稱調解時調解委員在場並未解釋相關法律關係,僅一直要求原告與被告艾力特公司和解,原告不諳法律,受調解委員之便宜行事,誘導原告與被告艾力特公司和解云云,然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勸諭雙方互相讓步,以協議方式解決雙方間之爭議,難認係對調解當事人施用詐術;況觀前揭調解成立內容,用字遣詞並無任何艱澀難懂之文字,原告復係具資訊專業能力之人,衡情應無不能理解前揭調解內容之可能,其既已同意在前,自不能於事後翻異,主張不受約定之拘束。
⒊原告另稱被告艾力特公司違反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保密約定
等語,惟此情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佐證,況縱有其情,亦僅是被告艾力特公司應否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尚無得以被告艾力特公司違反保密約定之理由,撤銷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或主張調解無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艾力特公司、甲○○、丙○○、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至於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要屬雇主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令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僅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而已;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期間內,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動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請求給付報酬外,不得以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而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黃宜玫曾冒用其名義與新光醫院及大陸微軟公
司人員接洽,或以不實言論散布原告歧視伊,不擇手段搶伊工作,以及與他人共同散布原告將跳槽到臺灣微軟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取代被告甲○○之不實言論等節,均為被告否認;然縱有其情,且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係黃宜玫或與之共同散佈不實言論之人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告甲○○、丙○○、乙○○等人無關,自難令其等為他人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與被告艾力特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縱屬原告主張之勞動
契約關係,且被告艾力特公司有解僱不合法或無效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僅涉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報酬之問題,尚非屬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況承前述,兩造嗣已就終止契約爭議,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合意於108年12月12日終止契約,原告並已同意就本件爭議及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是原告再以被告艾力特公司非法解僱為由,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八、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86條、第505條第1項、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及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9,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艾力特公司、甲○○、丙○○、乙○○連帶賠償2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原告雖另聲請:⒈傳喚證人即寬聯資訊人事謝佳君、太思科技人事何敏華、王智濃、浩園科技趙匡偉、萬寶華人力有限公司賴先生,待證事項為證明被告艾力特公司於109年1月15日調解時詐騙原告,以及被告艾力特公司未按調解條件履行保密義務;⒉傳喚證人李慧蓉,待證事項為原告遭終止契約均是黃宜玫前述行為所造成;⒊傳喚證人黃宜玫,待證事項為證人黃宜玫確有冒充原告等行為等語。惟查:
⒈請求傳喚證人即寬聯資訊人事謝佳君、太思科技人事何敏華
、王智濃、浩園科技趙匡偉、萬寶華人力有限公司賴先生等人部分,原告自承與被告艾力特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各該證人均不在場(見本院卷第526頁),故各該證人並不具證明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遭到被告艾力特公司詐欺之證人適格;另被告艾力特公司是否違反勞資爭議調解協議內容,亦僅涉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艾力特公司詐欺,方與之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一事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⒉請求傳喚證人李慧蓉、黃宜玫部分,黃宜玫是否冒用原告名
義或散布不實言論,侵害原告權利,與被告甲○○、丙○○、乙○○等人無關,業如前述,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