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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呂啓弘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思泰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101,26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而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