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478號原 告 謝宜純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劉師婷複代理人 法扶律師吳其昀(110年1月12日解除委任)被 告 柔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麵條製作人員

,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因被告未於壓麵機捲入點設置護圍或導輪等設備,且未使原告接受適於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致原告於108年8月14日操作製麵機時,手指不慎隨麵糰遭壓麵機滾輪捲入,致發生左手第2至5指創傷性壓砸傷、左手第4指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2至4指皮膚缺損、左手第2遠端指骨缺損等職業災害(下稱系爭傷害),隨即赴醫急診並住院接受左手第2至4指甲床修補、第3至4指伸指肌腱修補、第2至3指人工真皮植皮、第4指指股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另於108年9月3日接受左手第2至4指清創及人工真皮植皮手術,並於108年9月7日出院經醫囑建議需持續門診治療。

㈡原告於108年10月7日治療經醫師評估至少需3個月積極復健

,是至少至109年1月7日前尚在醫療期間。詎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以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並於109年1月10日將原告退保。原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2,800元、108年8月薪資差額4,000元、108年9月薪資3萬元、住院期間伙食費7,200元、醫療費用差額4,420元,同意扣除被告已給付慰問金1萬元,兩造並於108年10月15日以49,420元已達成和解,被告業已給付。再於108年11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同意補償原告自108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支出之醫療費用4,11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行政執行之滯納金或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47元,合計715元。另兩造達成協議,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復工,由被告安排至百貨公司專櫃從事收銀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7時,每週三、五下午3時至7時,固定休週日及週一,原告赴醫復健治療期間為公傷病假。另於109年3月27日就被告違法解僱提起訴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復職前之薪資,及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同年4月29日、5月20日本院勞動調解時,被告同意原告於同年5月4日依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條件回復工作,並為原告提繳未回復工作前之勞工退休金,另給付原告8萬元。

㈢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申請失能給付及勞

保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生活津貼,惟因被告未於到職日即為原告加保勞保,且於109年1月10日職災醫療期間將原告資遣退保,又原告所患失能程度為第13等級,與請領失能生活津貼應為第1級至第7等級之規定不符,故勞保局不發給失能給付、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不予補助。嗣於109年5月1日經診斷為左手指關節活動度限制合併肌力下降及感覺異常,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其全人損失比為百方之19,參考個案診斷、職業及年齡後,其校正後全人損失比為百分之21,即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21。㈣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555元

馬偕紀念醫院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至少需3個月治療復健,又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門診診療期間為108年9月9日至109年4月,是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失能診斷書出具日前所接受之門診治療,皆屬症狀固定前之必須醫療,該等門診費用即屬必須醫療費用,應由被告補償。因兩造就原告出院後至108年10月15日前之醫療費已調解成立,故原告請求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4月27日支出之醫療費用計3,555元。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412,102元⑴被告未於製麵機設置護圍、導輪等安全設備,且未對原告施

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將麵團放進滾軸之際,不及將手伸出遭滾軸滾入,因而受有職業災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就本件職業災害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判決確定,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⑵原告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支出證明書費、掛號費與基本

部分負擔計720元,此為證明職業災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1%,而原告68年4月10日生,應可工作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3年4月10日止,是自109年4月27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起,以原告職業災害時之月薪30,000元計算,原告因職業災害歷年喪失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如1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為1,211,382元【計算式:75,600×15.00000000+(75,6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211,382.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9/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遭受職業災害,達失能第13級,喪減勞動能力達21%,左手遺有活動度受限及肌力下降、感覺異常等損害,終身可從事之活動及工作大幅受限制。又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時起加保勞保,致原告無法領取失能給付,雖於108年11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陳明尊重原告對農曆春節期間排班意願,嗣卻不同意原告之排班請求,更於職業災害治療期間非法解僱原告,使原告身體受傷,心情受打擊之際,尚須提起訴訟奔波於法院與醫院間。考量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斟酌被告公司設立20年有餘、資本額450萬元,而原告高中肄業為一般受薪階級,自109年11月或12月至今,主要從事服務業,打工時薪160元至180元不等,因疫情已休息約兩個半月,左手無法搬重物,亦無法握拳,只能左大拇指尾端出力,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故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1,412,102元(計算式:720+ 1,211,382+ 200,000)。

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購製麵機台為合格產品,使用向來無問題,為目前市

面上製麵所普遍使用之機型,並委請廠商保養維護,廠商從未告知該製麵機台須加裝護圍,又備有作業用具即壓麵板以確保勞工使用不致危及身體。公司主任許如雲任職以來,教導訓練多位員工使用該製麵機,新進員工向來由其負責訓練,不曾發生受傷事件,其亦教導原告須使用作業用具即壓麵板。再者,不使用壓麵板徒手伸進機台必遭滾輪捲入,乃一般人一望即知,原告違規不使用壓麵板操作徒手伸進機台,是原告所受傷害係肇因於原告故意重大之違規行為所致,與被告未於製麵機台加裝護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馬偕紀念醫院於109年4月2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就「手指關節可活動度數表」之「近位指關節」載以:「食指:90、中指:70、無名指:50、小指:70」,與為原告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9年5月1日病歷紀錄就近位指關節所載:「食指:80 、中指:50-55、無名指:30、小指:35-40」,兩者相較臺大醫院所載手指關節可活動度數,顯較馬偕紀念醫院判定之數據為差,且差距甚大。又原告至臺大醫院僅就診2次即108年10月31日及109年5月1日,就診目的均在取得診斷證明書,未進行任何治療及復健,主治醫師亦不同,病史來源出自病患即原告。且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為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之審查,反觀臺大醫院病歷紀錄則有原告自述關於訴訟狀況等不實事項。況且,原告雖受聘從事製麵工作,然到職次日即發生職業災害,原告受被告聘僱前,於95年5月23日至95年11月6日,近6個月期間受僱於益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隔多年後於106年12月1日受僱於臺灣褲子大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亦僅短短8日,臺大醫院以原告到職未滿2日之製麵人員為其長期職業史之認定,其鑑定結果自然失真。再者,行政院勞委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評估機制,係以美國醫學會障礙評估指南及工作能力喪失程度為判斷依據,除依美國醫學會障礙評估指南評估,並參考美國加州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以計算整體失能百分比,而臺大醫院僅以美國醫學會障礙評估指南為評估依據,難認精確,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以失能給付標準第13等級給付60日與第1等級給付1,200日之比例計算,則第13等級失能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故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全人損失比達21%,無足為憑。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不同,並無勞工保

險條例之適用,是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就職災勞工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方面審酌定之,即應以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逕以一時一地工作收入認定而主張依投保薪資作為計算依據。原告自95年11月以來已多年無業,且工作變動頻繁,任職多間公司均為期甚短,有10天或1月未滿,至多僅有數月,薪水亦不過約2萬元。是以原告能力縱能順利謀職,通常情況下其可能取得之收入,至多為基本工資而已。況且,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27日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實則原告並未工作,無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另原告自93年6月起均無工作,至108年8月13日赴被告公司上班,翌日一早受傷,被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408,537元及上班日即108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14日、108年11月15日至108年12月30日、109年5月5日至同年5月9日之薪資,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逕依每月30,000元為計算基準,當無所據。

㈣被告依醫囑建議安排原告擔任收銀員工作,此為原告同意並

自108年11月15日起從事該項職務,是應認原告之工作能力業已恢復。然原告復工後工作態度甚差,對顧客服務不佳屢遭客訴,又不服從樓管人員管理,被告規勸其改善未果,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當場表示同意無任何異議,無繼續工作之意。嗣卻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於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同意其復職,惟原告復職後成天拿手機對同事錄音無心工作,復職第1天即休假,工作5日後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其後被告與之達成和解並給付其未實際上班期間之薪資,是被告確有誠意積極與原告溝通處理。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顯然過高,無以准許。㈤縱認被告未於製麵機台加設護圍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惟被告備置作業用具壓麵板為確保勞工使用不致危及身體,此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違,難認被告有過失。至製麵機未設置護圍,縱有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規定,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不具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年已40,其自述有從事餐飲業之經驗,並稱自營小吃店,當知徒手伸入製麵機台,手必遭滾軸夾入,仍故意違規不使用壓麵板,其行為確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最主要原因,是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明顯與有過失,請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㈥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院卷第203至204頁):㈠原告於108年8月13日受僱被告,擔任麵條製作人員,約定工資每月3萬元。

㈡原告於108年8月14日上午操作壓麵機時,左手將麵團放進壓

麵機滾軸之際,遭壓麵機滾軸滾入,致發生左手第2至5指創傷性壓砸傷、左手第4指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2至4指皮膚缺損及左手第2遠端指骨缺損之職業災害。

㈢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進行檢查結果,認:被告未於壓麵機

捲入點設置護圍或導輪等防止捲夾措施,且未對原告實施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原證9、10)㈣原告於109年5月1日經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診斷

,記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1(原證18),原告當日支出醫療費用720元。

㈤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4月27日因職業災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555元(原證4 )。

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因原告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名科刑確定(原證12、13)。

㈦兩造間就108年11月28日以前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108年8月、9月薪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部分之民事紛爭,前業經行政調解或本院勞動調解成立。(原證1、原證11、原證17 )㈧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經馬偕紀念醫院復健科醫師診斷為左手

因創傷性壓砸傷而失能(原證5),如果以自當日起至原告屆滿強制退休年齡之133年4月10日止,每月3萬元×21%按年給付75,600元,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211,382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法令規定,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上義務,並抗辯壓麵機未設置防捲夾措施與原告傷害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3,555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412,102元,有無理由?被告上開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亦有規定;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本文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故民法第483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該法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

㈡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一、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規定,該等規定均為保護勞工操作機器設備之安全而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被告壓麵機機台在運作時,機台捲胴外露可視,並未設有完整之護罩、護圍等設施乙節,有機台照片可稽(院卷第145頁),又被告確未於壓麵機捲入點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致原告左手手指遭機械式滾輪捲入受傷,被告亦未使原告接受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人員於108年8月15日檢查後認定違反上開規定在案,有該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院卷第57頁),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未對原告實施完整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即指示原告操作製麵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甲○○於審理中自白,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等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可按(院卷第63至70頁),被告自屬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壓麵機係合格產品、備有壓麵板,亦有遣人教導原告云云,惟壓麵板並非壓麵機的部分,僅為另置之輔助操作備品,被告負責人甲○○及證人即被告管理人員許如雲均供證製麵機未設置防捲夾措施等語明確(院卷第200頁、第56頁),自無解於被告壓麵機未設置護欄及導輪等防夾安全設備之事實,另依證人許如雲於偵查中供稱:「(問:一般教導新人流程為何?)一般我們都會在旁邊,他第1天來的時候我就有全程在旁看他操作,第2天因為有其他新人,所以我就跟乙○○說叫他慢慢操作,我先離開去教別人」、「當天早上上班後開始教,大概到

9:30至10:00時,有另1位同事需要我教導,我就先離開」等語(院卷第200、199頁),是原告於事發時到職未滿2日,證人當時未依一般教導新人流程在旁指導,任由原告獨自操作壓麵機,且證人之職責僅在安排工作及指導機械操作,亦未證述被告另有對原告施以預防災變所必要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情節,則被告職業安全衛生訓練確有未備,所辯即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因本件職業災害支付醫療費用3,555元,已據其提出

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4月27日間在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院卷第35至44頁),又原告經該院復健科專業醫師診斷,因本件所受創傷性壓砸傷,於108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7日住院,108年9月3日手術,自108年9月9日至109年4月在整形外科及復健科門診10次以上,失能部位為左手等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09年4月27日失能診斷書在卷(院卷第45至47頁),上開支出自屬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是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3,555元,於法有據。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

2.查,原告於109年5月1日赴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醫師診斷結果:「個案於108年10月31日與109年5月1日至本院環境職業醫學部就診,目前存有左手指關節活動度限制合併肌力下降及感覺異常,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其全人損失比為百分之19,參考個案之診斷、職業及年齡後,其校正後全人損失比為百分之21,即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21」等節,有臺大醫院109年5月1日診字第1090557966號診斷證明書可證(院卷第89頁),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1,堪以認定。

3.被告固抗辯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僅5%,與臺大醫院認定落差甚大,臺大醫院診斷手指關節可活動度亦顯較原告就診之馬偕紀念醫院為差,結果不足採認,又原告自108年11月15日起擔任收銀員工作,其工作能力已回復云云。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機構受理勞工失能給付申請時之保險給付計算標準,且該標準第3條附表亦僅明訂失能狀態、等級及審核基準,並無各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認定,於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上,自不能取代專業醫事人員依個案就個人不同狀況所為之診斷,另經本院再函請臺大醫院補充說明診斷結果,臺大醫院表示:「…二、病人於就診當下有表明慣用手為右手並註記於門診紀錄中,但本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皆依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之永久失能評估指引進行評估,而慣用手為何並不影響所評估之分數,且此評估與勞工保險失能等級概念與執行方式完全不同,評分過程皆須嚴格按照前述書籍進行,並不會參考勞工保險失能等級進行評估。三、108年10月31日門診開立診斷證明書當下,門診醫師仍未能完全掌握後續復原狀況,故有加註『若病人復原情形良好』之但書,且漸進式配工僅表示病人可於傷後嘗試逐漸回復工作,但復工過程中可能遭遇困難而需要進一步工作調整,而以病人於109年5月1日就診時的理學檢查而言,病人確實遺有明顯的手指關節活動限制,並因此評有21%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故確實仍建議左手避免負重、抓握、彎曲等重複性作業,並建議以文書作業為主,前後並無相左情形」等節,有臺大醫院110年4月14日覆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可認(院卷第227頁),對照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失能診斷書,該院復健科專業醫師於109年4月27日診斷當時已能確認原告左手已屬失能,則臺大醫院於原告左手部位確認失能後之109年5月1日,經原告到場門診,亦認原告確實仍遺有明顯的手指關節活動限制,兩者並無重大扞格予盾之處,故臺大醫院依據該院慣例所循之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失能評估指引進行評估,並參考個案即原告之診斷、職業及年齡後,所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應屬客觀可信之結果,原告確實受有永久性損害,故被告抗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5%,並無理由,且其聲請再向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亦無必要,亦應予駁回。

4.再者,被告抗辯以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計算於法無據,惟原告甫於108年8月13日受僱被告,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即為30,000元,即可認以原告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態、技能或社會經驗,應可獲致月薪30,000元之工作所得。又按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本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則被告抗辯依原告工工經歷更易頻繁或長期未就業,又迄今並無工作等情,逕認原告以上開金額請求無據,自無理由。

5.是以,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經馬偕紀念醫院復健科醫師診斷為左手因創傷性壓砸傷而失能,以自當日起至原告屆滿強制退休年齡之133年4月10日止,依原告受傷前之月薪30,000元為計算基礎,並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1比例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每年受有損害為75,600元,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211,382元,被告對此計算式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11,382元,應有理由。

6.此外,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惟因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始為原告加保,並於原告職災醫療期間將原告資遣退保,勞工保險局即以原告係於停保期間受傷初診,停保期間診斷永久失能,屬停保期間之事故,駁回原告之申請,另原告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勞保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生活津貼,亦因其職業災害所患失能程度為第13等級,與請領失能生活津貼標準為第1級至第7等級之規定不符,不予補助等節,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960200080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7月22日勞職保2字第1091038386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49至54頁、第213頁),並無抵償或抵充之情形,併予敘明。

㈤另原告於109年5月1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而支出之證明書費、掛號費與基本部分負擔共720元,亦據提出該醫院109年5月1日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院卷第91頁),此自為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為斷。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須接受清創及植皮等手術治療,對原告日常生活確已造成相當影響及精神肉體之痛苦,原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之經歷,109年11、12月至今從事服務業打工,時薪為160元,假日時薪為180元,因疫情關係休息約兩個半月,左手無法搬重物及握拳,只能左大拇指尾端出力,食指前端有斷掉等情(院卷第300頁,本院110年8月6日筆錄參照),並考量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㈦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以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已獲證明,始能在訴訟上適用本條項之規定。被告雖抗辯原告不使用作業工具即壓麵板操作,竟徒手伸進機台,系爭傷害係其自己故意重大違規行為所致,與被告該製麵機台未加裝護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具因果關係,原告明顯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未善盡提供安全設備及施予完整教育訓練,即令新手原告操作具捲入點危險作業機械,在防護勞工安全上顯有過失,致原告在不稔機械操作下,為將原料置入滾筒完成壓麵作業,徒手接近捲入點時有因壓麵機無防護設施而遭捲入之危險,且該風險已經終局實現,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職業災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況原告亦否認被告事發當時有提供壓麵板供作業使用,所言核與甲○○於108年8月15日勞動檢查中所述:「(問:貴公司壓麵機捲入點是否有設置防止勞工捲夾之措施(即護圍或導輪)?)沒有」、「(問:上述所列項目是否還有其他防災作為?)沒有」等語相符(院卷第56頁勞動檢查記錄參照),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同未記載被告壓麵機備用壓麵板之設備(院卷第57頁),原告否認此情非無所憑,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重大違規不使用壓麵板,徒手伸入機台,即無所據,是縱原告操作不慎將左手誤觸壓麵機捲入點遭夾受有系爭傷害,亦係被告壓麵機無防護設施所致,則被告將此職業災害發生之客觀因果歷程,逕予歸責於原告自己行為,容有誤會,其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亦無所採認。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院卷第117頁送達回證參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5,657元,及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