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413號原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訴訟代理人 闕大為被 告 陳政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再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4年7月1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維修服務處
南區維修中心工程師一職,因其於任職期間,未依循原告所定維修報價作業流程,甚至於原告調查過程中,以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教唆偽造文書、教唆虛偽陳述與欺瞞主管等違法行為推諉卸責,且縱於東窗事發後,仍無悛悔改善之意,實難期待被告忠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原告不得已始於109年5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嗣被告以原告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為由,向勞動部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業經該裁決委員會於109年9月11日作成109年勞裁字第15號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決決定),認定原告於109年5月4日解僱(5月5日生效)被告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為無效,原告應於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回復被告原任於原告維修服務處南區維修中心工程師之職務及新臺幣(下同)39,500元之原薪,並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原告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被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告薪資39,50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及原告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被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不服系爭裁決決定,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規
定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自109年5月4日起僱傭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09年5月5日起之每月39,500元薪資債權暨法定利息,以及自109年5月5日起每月提繳2,406元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債權,均不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㈠被告除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系爭裁決外,
並已於109年8月24日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向本院遞送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2,4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由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320號受理中(下稱前案訴訟,目前因系爭裁決程序尚未終結,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有該起訴狀第1、2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經比對前案訴訟與本件訴之聲明內容,可知前案訴訟事件與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有正相反可以代用之情形(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原告按月給付薪資、法定利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原告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每月薪資債權、法定利息及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專戶之債權不存在),且原因事實相同,足認兩訴於本質上為同一事件無誤。依上開說明,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至按「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
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固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理由為「對於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委員會所為裁決決定,有必要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又為確保裁決之制度實效性,不應使當事人可藉由單純表示不服之方式,即使裁決決定失其效力,爰於第一項明定,對裁決決定不服之當事人如未於三十日內,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民事法院起訴,則視為當事人已就裁決決定達成合意,並應受該決定之拘束。」,是當事人如已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提起民事訴訟,但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起訴不合法,且未撤回該訴訟,即不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所定視為達成合意之要件。本件原告為免遭視為對系爭裁決結果達成合意,既已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訴訟,雖其尚未繳納裁判費,惟其係因被告已提起前案訴訟,致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自不宜先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再予以裁定駁回其訴,徒增當事人勞費。從而,原告無法就系爭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提起合法之民事訴訟,係非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所定視為達成合意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