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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416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羅紹瑜律師董彥苹律師被上訴人 卓燕玲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6號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惟確認調職命令及申誡處分無效所得受之利益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505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