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423號原 告 張文宗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訴訟代理人 王湮筑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職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自民國81年6月1日起任職被告處,於105年時我善意反應路邊開停車單不用獎金,因此得罪訴外人即管理科長陳冠龍(以下逕稱其名),他就報復我,訴外人即同事曾國喜(以下逕稱其名)開停車單趕不上我,就把我開的停車單刷條碼不蓋章,停車費金額因此不對,我只是過去跟曾國喜講、碰到他的手腕而已,陳冠龍就說我在公共場所打人,記我一大過,我因此沒有年終獎金;後來訴外人即場長莊邦光跟女同事外遇,我說女同事喜歡吃榴槤,105年10月6日莊邦光就從地下1樓開始打我背部打到地下2樓再到1樓,105年11月17日,我被陳冠龍強迫離職,因此請求回復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81年5月28日到職,退休前服務於被告所轄2區19組雙園國中地下停車場。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主動提出報告申請於105年11月18日退休,其服務年資合計24年5個月20天,退休前支領薪資為280薪點,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4,74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7,000元並不正確。
(二)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15時45分提出報告申請退休(下稱退休報告),退休報告所載之內容及筆跡乃原告親自撰寫後,依規定由場組往上呈送業務主管(管理科)、人事室及處本部長官核裁,足證原告係出於自願提出退休申請,並非遭被告強迫;又原告於次日即105年11月18日9時50分提出報告,稱其不要退休,請求撤銷退休報告(下稱不退休報告),復於同日陳報請求撤銷不退休報告,要求維持退休報告之請求,經檢視各層級權管科室及處本部長官核裁時,均未表示意見,足證原告自行意思表示之行為,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有「強迫離職」之情事,益證被告係被動配合原告個人自由意思之主張。
(三)原告申請退休時為57歲,且身心皆屬正常狀態之情形,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又原告申請退休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至58條之規定,發布退休命令,並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退休準則)之規定,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退休金,同意提發核發給原告退休金1,767,230元,經臺灣銀行中央信託部(退休金專戶)開立原告本票寄達被告處所,被告即電話通知原告本人請其親自至被告人事室摯領收據領回本票退休金,以上過程均經原告主動提出退休,被告配合原告退休申請而辦理後續退休金申領作業,原告主張遭被告強迫,究竟係主張受被告詐欺或脅迫?惟不論何種主張,均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遑論被告對原告並無詐欺或脅迫之行為。原告自請退休乃其個人之自主行為,被告被動配合辦理退休業務,並已依勞基法規定足額給付原告退休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早因原告退休而消滅,原告請求回復職務,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原告過去即曾與被告員工發生爭執:原告於104年9月17日與同場組停車管理員,在被告所轄01-05大豐公園地下停車場室內服勤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經檢察官以傷害罪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又於105年10月6日與同場組莊姓場長,在被告所轄02-19雙園國中地下停車場內服勤時,因細故發生口角,基於傷害故意出手互毆,原告及莊場長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105年度偵字第2430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原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3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另對莊場長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小字第34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88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告於被告所轄停車場服務期間,與被告所屬員工發生之爭執,經司法機關專業審理及偵查之判斷,業分別受刑責及不起訴處分,與原告自請退休無關。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81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停車管理員,於107年11月17日申請自105年11月18日退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退休之申請係受陳冠龍之脅迫,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回復職務,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茲就前開爭點判斷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05年11月17所為之退休報告係受陳冠龍之強迫所為,非出於其自由意思,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係遭陳冠龍之強迫,及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係遭脅迫而為者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冠龍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致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受脅迫之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況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不當然無效,而係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故縱原告所稱其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係遭陳冠龍脅迫所為乙情為真實,原告亦僅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期間內撤銷其所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於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後1年內即於106年11月17日前撤銷其所為退休申請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所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原告申請退休而終止。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申請退休而終止,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勞動庭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 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