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439號原 告 鄧春華被 告 唐嘉羚
京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原告未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3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由原告本人受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