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AW000H108003訴訟代理人 姜智青
姜鈞律師被 告 鄭博元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川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雖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應與雇主即被告新學林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學林公司,以下與乙○○合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述),屬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之性騷擾事件,審諸本件情節,應認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為遮蔽,並以AW000H108003為原告之代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應由本院民事庭依第二審程序審判。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第29條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自400,000元減縮為金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再於本院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捨棄原請求之印刷品34元、A4直附繩公文10元,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新學林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受僱於新學林公司擔任工讀生,乙○○則係伊於新學林公司之直屬主管,負責管理工讀生與影音資料製作之工作。詎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月間,乙○○陸續對伊為言語及肢體性騷擾,伊面對直屬主管之性騷擾多隱忍不發。直至乙○○於108年1月初,在新學林公司教室內,見伊穿著短褲,伸手觸摸伊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復於同年月21日,在上址公司教室內,見伊檢查檔案,乘伊不及抗拒之際,自伊後方摟抱,並掀開伊衣服領口觸碰內衣肩帶,與撫摸伊內衣背扣及大腿,伊因手傷穿戴護具,難以作有效制止行為。翌日,乙○○復於相同地點以手指戳摸伊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伊旋即制止。間隔片刻後,乙○○復承上開犯意站在伊右側接續以右手環抱伊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致伊驚懼不安,身心受創,終至無法隱忍。伊乃於同年月30日下午向訴外人即新學林公司副總經理許承先與訴外人即新學林公司副總編輯林靜妙(以下均逕稱其名)申訴前揭性騷擾事件,惟許承先、林靜妙知悉後,僅要求伊不需排班多休息。伊於新學林公司啟動性別平等調查期間,遵照許承先、林靜妙之指示,停止排班靜待調查,除蒐集證據資料與就醫外,並未另行謀求他職務。許承先於此期間亦僅於108年3月4日致電告知伊可領取108年1月之積欠工資,希望提供帳號轉帳云云,此後並無下文。伊不得已遂向其他權責單位求助。而乙○○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屬實,以108年度偵字第1007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決有罪,嗣伊向檢察官聲請上訴,檢察官以108年度請上字第24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伊因前揭性騷擾事件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且有嚴重失眠焦慮等情緒障礙,須繼續追蹤治療,然乙○○自事發後,除透過LINE向伊坦承犯行外,對伊完全不聞不問,迄今未曾與伊聯繫、商談賠償事宜或請求宥恕,顯見乙○○毫無和解誠意,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又乙○○前揭侵害伊之身體權及人格尊嚴等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伊於事發後逾2個月,始知新學林公司在前揭性騷擾事件發生前,並未制定工作規則或相關懲戒規定,以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是新學林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性平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第29條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新學林公司為乙○○之雇主,於伊申訴遭乙○○性騷擾後,許承先、林靜妙僅要求伊停止排班靜待調查,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未盡保護員工之責任,使伊陷於敵意性環境,身心蒙受巨大壓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新學林公司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性平法第28條、第29條負賠償責任。
(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醫療費用8,770元:伊因前揭性騷擾事件,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且有嚴重失眠焦慮等情緒障礙及生理期異常等不適症狀,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精神科就醫,支出醫療費共計4,550元;因嚴重失眠焦慮,胸部胸悶、呼吸不順、難以入眠及月經異常等症狀,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治療,支出醫藥費共計580元;因失眠焦慮、壓力過大,致子宮不正常出血,至木生婦產科診所就醫,支出醫藥費共計1,150元;因創傷後壓力疾患,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08年9月16日止,至昱捷診所精神科門診就診,支出醫藥費共計1,140元;自10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持續至昱捷診所回診,支出醫療費用1,350元,總計8,770元(計算式:4,550+580+1,150+1,140+1,350=8,770)。
(2)增加生活上支出1,330元:因與新學林公司勞資爭議事件支出之交通費1,330元。
(3)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伊因前揭性騷擾事件身心嚴重受創,經診斷為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且有失眠焦慮等情緒障礙。事發迄今,伊猶有惶恐、警覺、失眠、憤怒、自責、無助,及情緒不穩定等情事,並致生理期異常等不適症狀,已造成伊生理與心理上極大負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2、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新學林公司於事發後,未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致伊後續執行職務時,可能繼續與乙○○共處同一場所,使伊陷於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故伊亦得請求新學林公司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新學林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乙○○抗辯略以:
1、原告前揭主張中關於「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月間被告陸續對原告為言語及肢體性騷擾」、「復於同年月21日,在上址公司教室內,被告見原告檢查檔案,見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自原告後方摟抱,並掀開原告衣服領口碰觸內衣肩帶,與撫摸原告內衣背扣及大腿,無奈原告因手傷帶著護具,難以作有效之制止行為」等陳述,伊否認之,且原告前開主張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所及。
2、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1)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多以原告主訴記載,且其上記載關於生理期異常、子宮出血、生理期不適等情形,是否得認與前揭性騷擾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況原告部分就診時間距前揭性騷擾事件發生時,已超過半年,期間是否有可能因其他原因所致?能否皆認為屬伊108年1月初、1月22日之行為肇致?該「損害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即可辨明。況伊於事發後已知錯誤,除第一時間認錯並對原告表達歉意外,亦明確陳明和解之意,希能彌補原告所受損害。故伊同意給付醫藥費,並已實質給付,詳如後述。
(2)原告主張關於與新學林公司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所支出交通費1,330元,並非因伊前揭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其此部請求並無理由。
(3)伊於事發後即向原告致歉認錯,並透過許承先與原告男友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以下逕稱其名)聯繫,惟未獲回應,復於108年10月29日刑事調解期日提出願支付60,000元,惟因甲○○要求以600,000元和解而未能達成,然伊已於能力範圍內盡其所能;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坦承不諱、詳實陳述事實經過,對原告表達歉意,且有誠意能彌補原告之損害。又非財產上損害雖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得計算,然仍應就伊所為情節、雙方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一併衡量,不應變相為漫天喊價之工具,始符民事損害填補之原則,故原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顯屬過高,認以50,000元為適當。
(4)系爭刑事判決所示附條件緩刑,伊應給付之賠償金100,000元應包含於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金額內,伊已於109年2月27日給付原告100,000元,扣抵後原告無其餘可請求金額。
(二)新學林公司抗辯略以:
1、乙○○雖為伊公司員工,然其從事之業務內容係函授課程錄影、剪接、臉書宣傳、講義出貨之工作,其所為性騷擾行為與其業務內容無關,屬私人行為,伊公司無從監督;乙○○之工作內容既如前述,則其於上班時間有無待在座位或公司內之情形,其在公司內外與何人獨處,伊公司無從監督或知悉;再勞工間交際往來,伊公司亦無法干涉,無從監督管理,在無確切證據證明勞工有性騷擾他人之行為前,亦即原告未告知伊公司有此情形以前,伊公司無從干預或處罰,況勞工之私人交往、生活情形,如不影響工作,伊公司無權介入;故乙○○所為性騷擾行為,應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實無令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
2、乙○○所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乃其個人之犯罪行為,縱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惟伊公司選任勞工時,已就其品性、性格、學經歷加以篩選,並於入職後管考勞工之工作情形,伊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為乙○○個人行為,非伊公司得避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應令伊公司連帶負責;況事發後原告於108年1月30日首次向伊公司反應此情形,伊公司隨即召開會議聽取原告之訴求,原告陳明經過情形並表達暫不願排班之意願,伊公司亦表示同意且告知將進一步聽取乙○○陳述後予以處理,嗣並予乙○○減薪處分及職務調動(不與原告共事)等安排。伊公司於甫知悉前揭性騷擾事件時,已立即糾正處理並為相應措施,難令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縱認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已就「被告乙○○所為行為」此 一「事實」一併於108年6月6日調解成立,兩造並已合意針對本件爭議事項包括勞保退保年金補償1,415元、健保退保健保費補償1,400元、108年2月至108年5月工資補償(如以月薪4,052元計算共16,208元)、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等,一併達成和解,伊公司已給付原告155,000元,而扣除前開勞健保退保補償及工資外,伊公司所給付之精神慰撫金至少為135,977元,則兩造既就前揭性騷擾事件達成和解,原告復就同一事實再對伊公司提出本訴,自無權利保護必要。
4、依原告提出及本院函查之醫療費用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醫藥費5,690元,惟前揭款項已於108年6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調解方案中實質給付;又原告請求與伊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支出交通費,然前揭費用並非因前揭性騷擾事件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入職後之108年10、11、12月及109年1月薪資,分別為應領2,380元、2,940元、5,836元、5,051元,以月薪4,052元計算,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與其每月工資數額相比不甚合理,斟酌前揭性騷擾行為之次數、時間、原告通知伊公司後之情形,參酌實務上類此性騷擾事件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約為20,000元至50,000元不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應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而伊公司業已給付約135,977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乙○○亦已賠償100,000元,應認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一)乙○○任職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之新學林公司,為原告於新學林公司擔任工讀生時之主管,竟意圖性騷擾,先於108年1月初某時,在上址公司教室內,見原告穿著短褲,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原告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復於同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公司教室內,見原告正在檢查檔案,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指戳摸原告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原告旋即制止。間隔片刻後,乙○○又站在原告右側,接續以右手環抱原告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系爭性騷擾事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決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各處拘役35日、定執行拘役55日,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撤銷原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新學林公司於108年1月30日知悉原告遭受乙○○之性騷擾。
(三)乙○○已於109年2月27日給付原告100,000元(被證3,即本院卷第61至63頁)。
(四)新學林公司已於108年6月6日與原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調解成立,內容略為:「1 、勞資雙方確認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資方同意勞方工作年資自107年10月12日起計算未中斷。2 、勞資雙方合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勞保退保之年金補償、健保退保之健保費補償、108年2月至108年5月工資補償、慰問金)以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15萬5000元整達成全部和解;上述金額資方於108年6月14日以前逕匯入勞方指定之帳戶(帳號略)。3 、勞方同意收到上開資方匯款後,於次一工作日撤回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人姓名代號0000000000號君申訴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雇主應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案』。4 、勞資雙方同意日後就本案所衍生爭議之行政申訴權利皆拋棄,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新學林公司已給付原告155,000元(見被證1,即本院卷第73至74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乙○○就系爭性騷擾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新學林公司是否應就系爭性騷擾事件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系爭性騷擾事件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四)新學林公司是否有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如是,原告依性平法第28、29條規定請求新學林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乙○○就系爭性騷擾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乙○○為原告於新學林公司擔任工讀生時之主管,竟意圖性騷擾,先於108年1月初某時,在上址公司教室內,見原告穿著短褲,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原告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復於同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公司教室內,見原告正在檢查檔案,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指戳摸原告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原告旋即制止。間隔片刻後,乙○○又站在原告右側,接續以右手環抱原告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即系爭性騷擾事件),系爭性騷擾事件業經系爭刑事判決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有罪確定(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新學林公司是否應就原告因系爭性騷擾事件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性平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性平法第2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參考我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明定雇主違反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規範時,應與性騷擾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但為避免雇主責任過重,特增列雇主之免責規定。
2、次按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性平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勞動部則依性平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其中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 項分別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對調查屬實之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3、經查:
(1)乙○○為原告於新學林公司擔任工讀生時之主管,竟在工作時,意圖對原告性騷擾,致生系爭性騷擾事件,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見不爭執事項(一)),依前揭說明,乙○○即屬違反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由新學林公司依性平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新學林公司雖抗辯:伊公司於週會或臨時會議均有宣導遵守性別平等法規,及督促員工於工作場所不應為任何性騷擾舉措,且訂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供員工閱讀並公開於公司內員工共用雲端之表單資料夾中,伊公司已遵行性平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云云,然新學林公司係於系爭性騷擾事件後之108年3、4月間始將「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及其附件放置於員工共用雲端之表單資料夾(見本院卷第129至144頁、第165頁),而系爭性騷擾事件係發生於108年1月間,新學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公司斯時有何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相關申訴程序或規定,亦未舉證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前曾於公司內部舉辦性騷擾議題之教育訓練、演講課程,或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等相關事證,況新學林公司於108年3、4月間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後,僅將前揭辦法置於公司內部共用雲端,並未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給各受僱者,均與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難認新學林公司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前已遵行性平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性騷擾事件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中,下列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至馬偕醫院精神科就醫,支出醫療費共計4,550元,又曾於108年7月22日至9月16日、109年2月10日至5月4日因創傷後壓力疾患前往昱捷診所接受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1,140元、1,350元乙節,有馬偕醫院109年9月2日馬院醫事字第1090005300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收據、昱捷診所108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44至249頁、第207至215頁、附民卷第10、11頁),是其請求被告給付7,040元,自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因嚴重失眠焦慮,胸部胸悶、呼吸不順、難以入眠及月經異常等症狀,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治療,支出醫藥費共計580元;因失眠焦慮、壓力過大,致子宮不正常出血,至木生婦產科診所就醫,支出醫藥費共計1,150元部分云云,雖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證據名稱及件數」欄列出原證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費用收據兩張」、原證5「木生婦產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兩份」,然實際並未提出前揭書證,經本院刑事庭書記官於108年12月24日電話聯絡甲○○上情,其表示確有缺漏,因原告陸陸續續提供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再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當庭、同年6月3日發函命原告補正上開書證,原告始終未提出(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57頁),是其主張有支出前揭醫療費用,因無證據可佐,即難採信。
2、交通費: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公司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因與新學林公司之勞資爭議事件支出交通費1,33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原證8「交通費、印刷品、A4直附繩公文袋等收據乙份」,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57頁),此外別無舉證證明有何交通費用之支出,及該支出與系爭性騷擾事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 、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平法第26至28條之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平法第2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受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因系爭性騷擾事件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7、8、10頁),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219頁),前任職於被告新學林公司擔任排班工讀生、107年約定工資為時薪140元、108年約定工資為時薪150元,目前無業,107年之所得資料為322,833元(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不公開卷);乙○○大學畢業,曾任職全聯超市,每月工資約25,000元,目前在新學林公司任職,其每月收入約29,700元(見本院卷第54、57頁),目前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其於107年度之所得額為305,439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57頁及外放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新學林公司107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19,685元(見本院卷第35頁),審酌原告遭乙○○性騷擾之加害、受害情形,並兩造資力、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為適當。
(四)新學林公司是否有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如是,原告依性平法第28、29條規定請求新學林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性騷擾事件分別於108年1月初、同年月22日發生,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向新學林公司申訴,並經新學林公司詳實記錄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過程、原告申訴之內容,可知新學林公司於108年1月30日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後,為免原告身心受創而商請其先停止排班在家休養、靜候調查結果,新學林公司旋即成立調查小組並由許承先擔任召集人,於108年2月20日約談乙○○進行訪談調查,且另行訪查確認有無其他受害人,新學林公司聽取原告及乙○○之陳述後,於108年4月30日完成調查報告,嗣於108年5月6日召開決議並作成性騷擾決議紀錄,決議對乙○○為記大過之處分、立悔過書、職務調動、向原告道歉、不得管理錄影工讀生、調降薪資10%、須將108年年終獎金捐予性騷擾防治相關協會(如現代婦女基金會)或申訴人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情,有新學林公司之性騷擾案件申訴立案紀錄單、對乙○○調降薪資之懲處簽呈、性騷擾申訴調查報告、性騷擾決議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第143至146頁),原告亦不爭執新學林公司確有寄送前揭報告或紀錄正本使其明瞭調查進度(見本院卷第192頁),可知新學林公司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後,旋即進行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依調查結果對乙○○為適當之懲戒與處理,足認新學林公司已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避免原告或其他員工處於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新學林公司有何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其依性平法第28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新學林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理。
(五)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07,040元(醫療費用7,04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207,040元),已如前述,惟新學林公司前於108年6月6日與原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調解成立,觀諸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略為:「…勞資雙方合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勞保退保之年金補償、健保退保之健保費補償、108年2月至108年5月工資補償、慰問金)以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15萬5000元整達成全部和解;…勞方同意收到上開資方匯款後,於次一工作日撤回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人姓名代號0000000000號君申訴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雇主應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案』…」(詳見不爭執事項(四)),再對照前揭調解「勞方主張」欄記載:「本人自107年10月12日起受僱於資方新學林出版社份有限公司…本人因性騷擾事件,身心受害,目前持續就醫診療中…本人於108年4月16日查詢勞健保投保紀錄,方知曉公司已於108年3月5日將本人退保,申請人並未曾表示過任何離職意願,亦未簽過任何離職證明書,…因勞健保退保所造成之損失,要求資方給予補償。…本人請求資方給付:…(2)退保勞保期間(108年3月5日至108年4月17日)之國民年金保費補償1,415元(3)退保健保期間(108年3月5日至108年4月17日)之健保費補償1,400元(4)108年2月至108年5月工資補償
(5)慰問金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扣除勞保補償1,415元、健保補償1,400元及108年2至5月工資至多24,000元(依原告107年10月至108年1月薪資明細表,每月工資均在6,000元以內,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新學林公司至少就系爭性騷擾事件已賠償原告慰問金128,185元(計算式:155,000-1,415-1,400-24,000=128,185);且乙○○已於109年2月27日給付原告10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207,040元,以新學林公司、乙○○分別給付原告之128,185元、100,000元為抵充後,已無餘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固主張:乙○○給付之100,000元係為避免遭刑事究責而履行緩刑條件所為之給付,含有做為被害人慰問及防止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新學林公司依前揭調解所為之給付係作為與原告間勞資爭議之調解,均與系爭性騷擾事件之損害賠償金額無涉云云,然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刑事判決依前揭規定,命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已表明是作為原告所請求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乙○○與原告間本件損害賠償之部分賠償金(亦即前揭金額應包含於日後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金額內),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見系爭刑事判決第6頁,即本院卷第18頁),則乙○○給付之100,000元自屬其與原告間本件損害賠償之部分賠償金;而前揭調解事項除勞健保補償、108年2至5月工資外,尚有系爭性騷擾事件之慰問金,已如前認定,亦屬新學林公司就系爭性騷擾事件對原告所為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性平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0,100元,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第28、2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學林公司給付原告2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