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 告 林孟娟

黃昱傑張祖鈞董又寧鐘仁杰

陳廸文許乃文吳雅馨林廷謙吳承晏王明珠

邢祖侗共 同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邢祖侗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存入各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許乃文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邢祖侗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如附表四「勞退金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邢祖侗新臺幣(下同)76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五「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存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更正附表二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二之一(見本院卷第531至535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孟娟、黃昱傑、張祖鈞、董又寧、鐘仁杰、陳廸文、許乃文、吳雅馨、林廷謙、吳承晏、王明珠、邢祖侗(下稱原告等12人)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被告公司向訴外人金門縣港務處得標承攬「水頭港大型旅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從事如附表一「職務」欄所示之工作,約定每月工資如附表一「每月約定工資」欄所示金額,被告公司應於次月5日發放當月工資。因被告公司出現財務危機,於108年9月間跳票,就承攬之系爭工程無法正常履約,且自108年9月起即未發放工資,並於同年10月31日以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資遣原告等12人,惟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等12人如109年2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二之一所示之108年9月、10月之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特休工資)、調整休假加班費、交通費及訓練補助。又因原告邢祖侗為被告公司金門營業處主管,為維持營運不得不先墊付各項支出,被告公司應返還此部分墊款767,346元;另被告公司自108年4月起即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為原告等1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故被告公司應補提繳如起訴狀附表五「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各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第3項、17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工資、調整休假加班費、交通費、訓練費、返還代墊費用,並補提繳勞退金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109年2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二之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邢祖侗76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五「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存入勞保局各原告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12人主張其等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於108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新聞報導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金門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112頁),又原告等12人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8年9月、10月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工資、調整休假加班費、交通費、訓練補助、代墊款,及未提繳勞退金等情,亦有被告公司出具之未發放薪資明細(下稱系爭薪資明細)、108年5至8月薪資單、存摺明細、108年9月及10月勞工保險費繳納收據、勞保局暫停核付函、交通費申請明細及單據、工程估驗單-零用金(下稱零用金明細)、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統一發票、已繳納之勞工個人專戶資料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2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1154541號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85、537至5

39、54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工資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前段定有文。

(2)經查:①原告等12人主張其等之離職日為108年10月31日,而被告

公司尚積欠伊等108年9月、10月工資,有被告公司出具之系爭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存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08年9月、10月勞保費繳納收據等資料為證,而系爭薪資明細雖記載原告黃昱傑之資遣日為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4頁),其餘原告之資遣費日為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3、115至124頁),惟系爭薪資明細上記載之服務期間末日均為108年10月31日,且觀諸被告公司開立之員工離職證明書所載服務期間終止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及原告等12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退保日期亦均為108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45至67、97至108、69至94頁),則原告等主張其等離職日為108年10月31日應屬可採。

②又系爭薪資明細雖記載應發放薪資金額應扣除勞工保險

之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勞保自付額)部分,惟被告公司未將原告林孟娟、陳迪文、許乃文、吳承晏、王明珠、邢祖侗(下稱原告林孟娟等6人)108年9月及10月勞保自付額部分之款項繳納至勞保局,經原告林孟娟等6人自行繳納該部分勞保自付額至勞保局乙節,有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43、171、537、211、225、245頁),是原告林孟娟等6人請求之積欠工資包含原代扣之勞保自付額部分金額,即屬可採。

③另原告許乃文雖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8年10月工資37,098

元,惟依系爭薪資明細之記載,原告許乃文請扣薪事假5日(見本院卷第119頁),則依全月薪資45,000元,扣健保自付額644元及5日工資7,500元(日薪1,500元【依系爭薪資明細上之日薪記載】×5日),其得請求之金額為36,856元,是原告許乃文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等12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工

資」欄所示之工資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等12人主張其等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離職日為108年10月31日止,適用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之年資分別如附表一「年資」欄所示之年資,其等得領取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核屬相符(除原告陳迪文外,原告陳廸文主張資遣費19,333元,雖與系爭薪資明細記載19,173元不符,然依勞動部之資遣費試算表所載,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9,334元),是其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即為有理由。

3、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等12人主張其等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如附表一「年資」欄所載,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給予如附表一「預告期間」欄所載日數之預告期間,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業據其等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系爭薪資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8、113至124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等12人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二「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4、特休工資: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林孟娟主張其108年度尚有3日、原告林廷謙主張其108年度尚有3日、原告王明珠主張其107年度尚有9日、108年度尚有15日、原告邢祖侗主張其107年度尚有13日、108年度尚有1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其等特休工資3,000元、5,200元、45,600元(17,100+28,500)、74,667元(34,667+40,000),業據其等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未發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21、123、124頁),核屬相符,是原告林孟娟、林廷謙、王明珠、邢祖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特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理由。

5、調整休假加班費: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孟娟主張其尚有調整休假3.5日、原告黃昱傑主張其有調整休假1.5日、原告鐘仁杰主張其尚有1日調整休假、原告陳廸文主張其尚有7日調整休假、原告許乃文主張其尚有3日調整休假、原告林廷謙主張其尚有15.5日調整休假、原告王明珠主張其有調整休假64.94日,106年度補休17日、原告邢祖侗主張其有調休假82日、106年補休22日未休,被告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調整休假加班費」欄所示金額乙節,亦據其等提出系爭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4、117至119、121、123、124頁),則原告林孟娟等8人請求被告公司就前開調整休假未休給付如附表二「調整休假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6、交通費部分:原告林孟娟、張祖鈞、董又寧、鐘仁杰、陳廸文、許乃文、吳雅馨、林廷謙、吳承晏、王明珠、邢祖侗等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二「交通費」欄所示之交通費,業據其等提出交通費申請書、發票、電子機票收據/登機證、機票購票證明、零用金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435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林孟娟等11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二「交通費」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理由。

7、訓練補助部分: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祖鈞、吳承晏主張其等於108年6月、原告陳廸文主張其於108年7月參加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分別繳納訓練費用4,500元、3,500元、3,500元,業據其等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37至441頁),則原告張祖鈞、吳承晏、陳廸文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該部分費用,亦屬可採。

8、代墊款部分: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邢祖侗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金門營業處主管,為維持被告公司金門營業處之營運,乃先行墊付各項支出,墊款金額為零用金明細所載請款累計金額1,015,767元,扣除第14期零用金明細所載應由被告公司逕匯予原告林孟娟等人之油資交通費累計加計稅金後之金額248,421元,即767,34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零用金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81至435頁),核屬相符,是原告邢祖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該部分之墊款,即屬有理由。

9、提繳勞退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至離職日即108年10月31日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依法即應為原告等12人提繳勞退金,而被告公司自108年4月起,即未為原告林孟娟、張祖鈞、陳廸文、吳雅馨、林廷謙、吳承晏、王明珠、邢祖侗(下稱林孟娟第8人)提繳勞退金、自原告黃昱傑、董又寧、鐘仁杰、許乃文(下稱原告黃昱傑等4人)受僱時起即未為原告黃昱傑等4人提繳勞退金乙節,業據原告等12人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3至473頁),是原告林孟娟等8人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為其等提繳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原告黃昱傑等4人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為其等提繳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勞退金,即如附表三(即原告起訴狀之附表五,下同)「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之勞退金專戶,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示之工資、「交通費」欄所示之交通費、「訓練補助」欄所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二「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特休工資」欄所示之特休工資、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二「調整休假加班費」欄所示之調整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原告邢祖侗依民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款767,346元,及均自起訴繕本之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571、5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等12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如附表三「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許乃文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下均同)姓名 到 職 日 職 務 離職日 年 資 每月約定工資 日 薪 預告期間 林孟娟 107年12月21日 行政助理 108年10月31日 10個月11日 30,000元 1,000元 10日 黃昱傑 108年5月18日 實習生 5個月14日 25,000元 833元 10日 張祖鈞 108年2月15日 工程師 8個月17日 31,000元 1,033元 10日 董又寧 108年4月1日 行政助理 7個月 27,000元 900元 10日 鐘仁杰 108年8月19日 工程師 2個月13日 32,000元 1,067元 0日 陳廸文 108年3月1日 職安工程師 8個月 58,000元 1,933元 10日 許乃文 108年8月1日 工程師 3個月 45,000元 1,500元 10日 吳雅馨 108年3月11日 行政助理 7個月21日 27,000元 900元 10日 林廷謙 107年12月14日 品管工程師 10個月18日 52,000元 1,733元 10日 吳承晏 108年1月16日 工程師 9個月16日 42,000元 1,400元 10日 王明珠 101年9月13日 品管工程師 7年1月19日 57,000元 1,900元 30日 邢祖侗 101年9月10日 專案經理 7年1月22日 80,000元 2,667元 30日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原告 積欠工資 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 特休工資 調整休假加班費 交通費 訓練補助 被告應給付金額 108年9月 108年10月 林孟娟 29,356元 29,356元 12,959元 10,000元 3,000元 3,500元 8,400元 無 96,571元 黃昱傑 24,091元 24,091元 5,695元 8,333元 無 1,250元 無 無 63,460元 張祖鈞 29,853元 29,853元 11,066元 10,333元 無 無 5,933元 4,500元 91,538元 董又寧 26,005元 26,005元 7,875元 9,000元 無 無 2,827元 無 71,712元 鐘仁杰 30,798元 30,798元 3,245元 無 無 1,067元 2,897元 無 68,805元 陳廸文 56,712元 56,712元 19,333元 19,333元 無 13,533元 24,236元 3,500元 193,359元 許乃文 44,356元 36,856元 5,625元 15,000元 無 4,500元 5,303元 無 111,640元 吳雅馨 25,229元 25,229元 8,663元 9,000元 無 無 2,710元 無 70,831元 林廷謙 50,348元 50,348元 22,967元 17,333元 5,200元 26,867元 32,214元 無 205,277元 吳承晏 41,409元 41,409元 16,684元 14,000元 無 無 36,679元 3,500元 153,681元 王明珠 56,382元 56,382元 203,380元 57,000元 45,600元 155,686元 37,408元 無 611,838元 邢祖侗 79,102元 79,102元 285,778元 80,000元 74,667元 277,334元 132,398元 無 1,008,381元附表三:(本院認定被告公司應補提繳之勞退金)原告 每月應提繳勞退金 未提繳月份 應補提繳勞退金 林孟娟 2,748元 108年4至10月 19,236元 黃昱傑 1,512元 108年5月18日至108年10月31日 8,243元 張祖鈞 1,908元 108年4至10月 13,356元 董又寧 1,656元 108年4至10月 11,592元 鐘仁杰 1,998元 108年8月19日至108年10月31日 4,862元 陳廸文 2,748元 108年4至10月 19,236元 許乃文 2,748元 108年8至10月 8,244元 吳雅馨 1,656元 108年4至10月 11,592元 林廷謙 3,180元 108年4至10月 22,260元 吳承晏 2,520元 108年4至10月 17,640元 王明珠 2,634元 108年4至10月 18,438元 邢祖侗 3,828元 108年4至10月 26,796元附表四:(本院認被告公司應供擔保金額)原告 應給付金額擔保金額 勞退金擔保金額 林孟娟 96,571元 19,236元 黃昱傑 63,460元 8,243元 張祖鈞 91,538元 13,356元 董又寧 71,712元 11,592元 鐘仁杰 68,805元 4,862元 陳廸文 193,359元 19,236元 許乃文 111,640元 8,244元 吳雅馨 70,831元 11,592元 林廷謙 205,277元 22,260元 吳承晏 153,681元 17,640元 王明珠 611,838元 18,438元 邢祖侗 1,008,381元 26,796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