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 告 楊佩璇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海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海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助理,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於102年7月起調升為33,000元。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109年1月2日在LINE之工作群組中辱罵原告,且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公司業已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5款解僱原告,原告亦因乙○○之辱罵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1月2日業已終止;縱被告無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行為,及遲未給付薪資之情事,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原告於109年1月15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時,業已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退步言之,亦已於109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經被告於109年1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事由終止,或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均已符合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復被告未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6.8年,離職日前6個月每月領取薪資額均為33,000元,是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2,2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3,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09年1月2日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作業上疏失,無法即時提供樣品與客戶,而於LINE工作群組中嚴厲譴責甲○○,並非針對原告,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片面自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非適法,故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駁回原告申請自願離職證明書。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由被告終止:原告首先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日在LINE工作群組中對其辱駡「滾」,亦即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被告雖不爭執其法定代理人當日有上開言論,惟提出當日内容為「我只叫簽收的人滾好不好,沒簽收的人沒事」之錄音檔(見本院卷第75頁之被證1),稱其並未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經查:證人即當日參與LINE群組對話之被告公司員工甲○○於109年5月8日在本院證稱:被證1的錄音檔出現在群組對話6點20分「真是莫名其妙的一天」下面,在6點20分至6點21分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爲被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有於該對話中間,表明其僅是「叫簽收的人滾」,並未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可採。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原告於109年1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
1.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乙○○於109年1月2日辱罵原告「聾子」、「啞巴」、「混帳」、「混蛋加三級」、「非常非常爛的員工」、「要不要臉」等語,業已構成重大侮辱之行為等語。被告就其法定代理人當時於LINE群組中有上開言論未予爭執,惟辯稱上開言論僅係針對甲○○而非原告等語。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辱駡話語,是在LINE工作群組對話中爲之,該LINE工作群組名稱為「海天佈告欄」,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原告、訴外人甲○○3人所組成,除乙○○為老闆,原告、訴外人甲○○均為員工;綜觀該群組對話之前後内容(見原證2),乙○○在辱駡之前,或是在原告遭辱駡後留言「請你注意罵人的語氣」、「你一句不知道,就可破口罵人嗎?」之後,均未表明上開辱駡話語僅是針對甲○○1人,則可認乙○○辱駡之對象自包括原告與甲○○兩人。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以「混蛋加三級」、「混帳」、「非常非常爛的員工」、「要不要臉」此等貶損原告人格之字句辱駡原告,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終止事由。
3.復原告於109年1月2日留言:「你叫我們兩個不要做了叫我們滾,那我們明天不會來了」、「有種如釋重負的感覺了」、「你叫我們滾的,就照勞基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且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動爭議調解(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認原告於109年1月2日遭辱駡後即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故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方表示「你們如果真的要走,不要跟我要資遣費,如果要做,就留下來乖乖的做」(見本院卷第77頁之被證2)。準此,原告於109年1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於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列舉「非自願離職」情形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112,064元資遣費為有理由: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資遣費。復原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原告工作年資為6.8年,又兩造間約定之薪資為33,000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2,200元【計算式:33,000×6.8÷2=112,200元】。
(五)原告請求33,000元之預告工資為無理由: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四、結論: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部分:
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