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 告 曾惠君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 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鎮訴訟代理人 凃銘偉被 告 林玉梅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2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指為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存在與否對於為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再抗辯對於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而言。
二、查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中,被告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被告華歌爾公司)違法調職,原告拒絕調職,故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華歌爾公司應回復原告在同公司台北信義新天地A8之原職,並應給付原告調職後之薪資差額,被告另應給付損害賠償金等情。惟被告華歌爾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09年5月1日解僱原告,原告因此向被告華歌爾公司另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28號受理在案,有該事件起訴狀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華歌爾公司回復原任職務,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在前提,則本件民事訴訟之一部之裁判,既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2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於上開事件終結前,實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因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被告到庭對此亦均表示同意,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