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93號原 告 楊慧玲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被 告 臺北市私立新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饒邦安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鍾智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退休生效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教師,原告之身分為不合格教師(未持有教師證),其退休金依被告教職員敘薪及退休之俸額計算準則第貳條、退休:第6項(基數計算)第2款第1、2目規定:「不合格老師(無國小合格教師證者),依任職本校教職員年資基數之核定:1.任職本校滿5年,給予9個基數之退休金,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並計算至60歲止之退休金;任職本校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之退休金,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之退休金為限。」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共16年,基數計33個月。原告退休前薪資為70,470元(薪資69,540元、實物代金930元)。則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2,325,510元(計算說明:基數33月×退休前月薪額70,470元=2,325,510元)。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077,070元之退休金,即有短少,又被告雖給付之慰問金10萬元,惟此乃被告給予之獎勵,與退休金無關,不得自應給付退休金中扣除。依據兩造勞動契約、計算準則第貳條第六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248,44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8月1日退休,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學校
對於「不合格教師」之退休金方式係依照「98.08.01臺北市立新民國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休撫卹離職辦法」第5條與第6條。該辦法於98年訂立之時即洽由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提供最佳預定利率為98年當時所有「不合格教師」提供試算規劃專案,係具有「年金、退休金」性質之儲蓄型保險,98年當時提出之試算表,原告並未參加該保險,設若原告有參加該保險,則依試算表原告以「投保6年後達60歳」計算到期之保險利益為945,035元(此金額尚未扣除原告於此6年之間之應繳自付額)。因原告未參加該保險,被告就原告之退休金比照「合格教師適用私校退休條例」計算出之退休金為1,077,070元,比保險金試算之945,035元(此金額尚未扣除原告之應繳自付額)還高,確實已從優考量。
㈡原證八號是被告學校承辦人所擬之簽呈,經呈主管、校長、
董事長,董事長另批「再加給10萬元」。而原證八號是被告學校內部簽呈,簽呈只是學校承辦人員與上級主管間之意見溝通過程,並非被告學校與原告之間的契約書,當非由原告直接援用學校内部簽呈對被告學校為主張。董事長批示之「楊老師在校服務16年,勞苦功高,特另發給慰問金10萬元」是學校法人團體內部做成決定給與原告多少金額退休金之考量因素之一而已,而綜合所有考量因素,對於原告之終局結果就是學校整體給與原告多少退休金。被告學校董事長於簽呈中批示「另加給10萬元」是與原告退休金金額為1,077,070元之基礎事實結合之配套考量,係被告學校在考量給與原告退休金金額之決策過程中之不可分割考量因素之一。如果被告學校一開始就依原告起訴金額給付原告退休金,被告學校當不會再另給予此100,000元。原告引用被告學校之內部簽呈而強將慰問金100,000元分割出來,與退休金無關,誠無理由。
㈢依被告90年1月1日之「教職員敘薪及退休之俸額計算準則」
(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規定,不合格老師退休金分為「新民退休金」+「勞工保險局養老給付」,而原告已領取勞保局養老給付。原告任職滿16年,就「新民退休金」原告可領取之金額為「430級」所對應之月支薪俸額(36,500×(9+22+2=33)=1,204,500)。被告學校91年至97年之董事長為譚璧輝,訴外人丁琳老師於94年退休時,董事長譚璧輝書寫之退休金計算式為410級對應之月支薪俸額33,390×41(基數),與上開規定相符。 證人即前校長謝耿揚於100年7月31日退休,4位不合格教師則分別於105至108年退休,與上一次丁琳老師94年退休已超過10年,而校長亦不知個別職員之薪資,不過問退休金實際金額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獲敗訴判決,請准被告學校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2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退休生效日止任職於被告學校。
㈡原告為不合格(無教師證)教師。
㈢被告已給付退休金1,077,070元。
㈣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另給付原告100,000元(未包含於已給付退休金1,077,070元之內)。
㈤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3,048元。
㈥原告未投保98年由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不合格教師」退休規劃專案之保險。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教職員敘薪級退休之俸額計算準則、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應以33個基數及原告最後在職日之月薪即70,470元相乘計算,為2,325,510元,然被告僅給付1,077,070元,尚有差額1,248,440元未付,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依勞委會函示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雖原告主張曾擔任學年主任,但並未舉證證明學年主任為行政職務,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應依雙方所簽訂之僱傭契約內容定之。兩造間之聘書(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條約定 「教師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等,依本校行政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另定有「臺北市私立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休撫卹離職辦法」(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及「臺北市私立新民國民小學教職員敘薪退休之俸額計算準則」(下稱系爭計算準則)。惟依據證人謝耿揚證述,此辦法為98年8月1日以後修訂,對於原告及另3位不合格教師,當時董事會決定不適用,應適用98年修訂前之退休撫卹規定,惟被告並未提供修訂前之不合格教師退休撫卹離職辦法,僅提出系爭計算準則(參本院卷第229至235頁)為據。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計算準則,可知係於90年1月1日所修訂,然無法得知於98年8月1日前是否曾其他修訂版本。被告辯稱:
依據該計算準則第貳、退休:「三、基數計算:㈡不合格老師(無國小合格教師證者),依任職本校教職員年資基數之核定:1.任職本校滿5年,給予9個基數之退休金,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之退休金。2.任職本校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之退休金;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之退休金為限。3.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給予1個基數之退休金。...四、退休金範圍:㈡不合格老師(無國小合格教師證者):依本校退休撫卹辦法核算之退休金(如附件二)計算。進入本校時之最高學歷所核定薪額,計算其服務本校年資之最後薪額,乘以實際在本校服務年資之基數,其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原告依此得領取之退休金為430薪級所對應之月薪俸額36,500元乘以基數33,即為1,204,500元,被告已給付1,177,070元,願給付其差額云云。惟兩造對於其餘3位早於原告退休之不合格教師,其計算基數雖與系爭計算準則之規定相同,然薪資額卻係以「月平均俸」加計「實物代金」之總金額計算,並無爭執,且有訴外人陳菊蘭之自願退休離職申請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於被告無法提出歷次修訂之退休撫卹離職辦法及系爭計算準則之情況下,而被告對於其餘3位不合格教師之退休金發放方式,均非採取系爭計算準則所載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故尚遽以此計算準則作為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又縱使原告原應適用系爭計算準則,然被告曾於原告申請退休前,交付退休金計算表予原告確認(見本院卷第17頁),雖此表上並無被告相關承辦人之簽章,亦非正式發文,然既屬人事承辦人員所提供予原告,乃屬交付勞動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有關事項之行為,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被告既已自願變更系爭計算準則之計算基礎,改採較有利於原告之退休金發放方式,且已由承辦人交付並通知原告,自已成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內容,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以「退休生效日前一月之月薪」加計「實物代金」乘以基數33,發放退休金,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248,440元,有無理由?
綜上所述,依據兩造僱傭契約,係約定任職滿5年,給予9個基數之退休金,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之退休金。任職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之退休金;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之退休金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給予1個基數之退休金。是以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3(計算式:9+22++2=33),乘以退休生效前一月月薪即70,470元(69,540+930,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薪資明細),應得請領退休金為2,325,510元(計算式:70,470×33=2,325,510)。另被告於108年7月1日係由承辦人簽請董事長核定原告之退休金應發1,077,070元(參見本院卷第43頁簽呈),董事長鍾智文則於簽呈上批示「一、退休金應發$1,077,070元。二、楊老師在校服務16年,勞苦功高,特另發給慰問金$100,000元....」,足認慰問金係獨立於退休金以外,性質應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予,與退休金並不相同。原告於退休時,被告僅發放1,077,07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部分之金額1,248,440元(計算式:2,325,510-1,077,070=1,248,4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