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王怡雯相 對 人 陳凱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0000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000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8年12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9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陳凱盟對第三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下稱中油公司)可領取之被繼承人陳建呂退休金債權,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1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債務人就被繼承人陳建呂所遺遺產,按其應繼分5分之1 比例分割。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中油公司具狀表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資遣辦法)第18、19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相關規定,主張債權人不得扣押等語,則第三人顯無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故執行法院不得要求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收取訴訟。
另上開退撫資遣辦法第18、19條之規定,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載明債權人不得就此權利為扣押,第三人引用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之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明顯有誤,更何況第61條第2項指的是勞工之請求權不得扣押,與本件係屬遺屬之撫卹金債權完全無涉。又執行法院未續行執行命第三人支付轉給或債權人自行收取而核發債權憑證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濟部所屬事業各機構人員對於服務機構所享退休給與請求權與各機構人員死亡時,服務機構給予遺族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有別,此觀該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授權規定訂定之系爭退撫辦法第6、7、16至19條規定自明。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再按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6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法院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1號遺產分割確定判決為相對人之財產證明文件,請求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分割繼承其父陳建呂所遺對中油公司之退休金債權(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104年5月26日北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退休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見執行卷第1至7頁),執行法院依其所請核發扣押命令後,中油公司對此固聲明異議,並稱相對人係依系爭退撫辦法第18、19條規定取得向其受領該「撫卹」之權利,該權利不得扣押等語(見執行卷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未有退休金不得扣押之明文,執行法院自應查明中油公司第00000000000號函示債權之性質為退休給與、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不得逕以第三人中油公司所稱依上開退撫辦法第18、19條核發之撫卹金權利,而認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另執行法院宜先查明本件執行標的得否扣押,再審酌是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併此敘明。
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事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