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 訴 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彭亞湖訴訟代理人 卓泰均被上訴人 賴文棗訴訟代理人 賴欣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以書面向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0700296450號函表明其無賠償責任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至29頁、第49至51頁),另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30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向上訴人澎湖鄉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嗣經本院命被上訴人補正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之書面先行程序,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向上訴人望安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望安鄉公所於109年7月7日收受追加被告書狀繕本迄今已逾30日仍未與被上訴人開始協議,亦有追加被告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賠償請求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41頁、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堪認被上訴人業已補正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之書面先行程序,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望安鄉公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8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41巷(下稱系爭路段)砌石駁坎(下稱系爭駁坎)旁,該區域未繪製禁止停車之紅線,亦無警告落石等標誌。該日大雨造成系爭路段駁坎、石塊、樹木崩塌,致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玻璃全破、側邊板金及車門撞擊嚴重、車輛被推至路中且為落石卡住無法移動(下稱系爭事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系爭路段養護之主管機關,上訴人北區分署、望安鄉公所為系爭路段所在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7號土地)之管理者,均未盡妥善管理及維護駁坎結構安全,致生系爭事故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如下損害:㈠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材料9萬2,500元、工資1萬3,500元)。㈡計程車刻字、腳踏墊共6,100元、遮陽簾800元、後車廂墊及車上小物等共計1萬2,000元。㈢營業損失5萬1,000元【1,500元×4日(9月9日至9月12日)=6,000元;1,500元×30日(9月13日至10月13日)=4萬5,000元】。㈣無法使用車輛致額外支出計程車費用7,225元。㈤因車損導致心情鬱悶在家昏倒,血壓過高等身體不適之精神上損失4萬4,775元。爰依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下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上訴人北區分署、望安鄉公所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上訴人北區分署、望安鄉公所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北區分署:
⒈系爭路段設置之駁坎毗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原係訴外人田鶴翔所有,田鶴翔於74年亡故後,經其繼承人以前開土地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抵繳稅款,嗣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北區分署則為管理者,僅接管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2/5,並未接管其上工作物或駁坎,另系爭駁坎係獨立於土地之地上工作物,並非系爭317號土地之構成部分,此可觀內政部函示係認「駁坎擋土工程,若非屬建築物外牆結構體之一部分且與建築物主體結構分離,得單獨申請雜項執照」之意見至明,顯見系爭駁坎並非北區分署管理之工作物,亦非北區分署所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又317-1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以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向行政院報准無償撥用,為臺北市政府管理之市區道路,毗鄰系爭317地號土地之泉源路41巷亦應屬臺北市政府管理之市區道路,而系爭駁坎坐落於317-1地號(下坡段)及系爭317地號與泉源路41項巷道之經界處(上坡段),系爭駁坎應屬道路之擋土設施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5條、第7條規定應由臺北市政府執行修築、改善及養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07年8月1日辦理現場會勘後即函覆臺北市○○區○○里○○○○○○○○○○○○○路00號路基,益見系爭駁坎非北區分署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
⒉退步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仍有新品替換舊品,應予折舊,
且被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並非支出憑證,難認為真實;另就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刻字、腳踏墊、遮陽簾、後車廂墊及車上小物等,被上訴人未舉證明確為系爭車輛原有配件且具體存在而遭壓毀,難遽為該項損失之請求;再就營業損失部分,經向系爭車輛經銷商調查證據結果,系爭車輛維修合理工作時數僅約6個工作天,被上訴人主張受有34天無法營業之損失,顯非合理,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公布排氣量不超過2000C.C.車輛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該項收入仍應扣除燃料費等營業支出,始為營業淨收入之損失;又系爭車輛遭壓損,充其量無從為營業使用,如因生活所需而有另覓替代交通工具時,不以計程車為絕對替代之必要。
⒊另系爭路段先前經里民向議員陳情,為里民所週知,被上訴
人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進行路基補強前,無視會勘紀錄及系爭路段為狹小路段而禁止停車,任意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路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款彎道、陡坡、狹路、槽畫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另被上訴人受損為車輛,並非身體受有傷害,不符民法第195條構成要件,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望安鄉公所:
望安鄉公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以:望安鄉公所因贈與而取得系爭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為所有權人,並非系爭31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且系爭駁坎非望安鄉公所設置,故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上訴人應無庸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路段禁止停車,亦可預見大雨可成造成駁坎倒塌之情形仍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縱認望安鄉公所應負賠償責任,自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北區分署、望安鄉公所應各給付被上訴人8萬499元(含車輛修復費用2萬2,750元、營業損失5萬524元、計程車費用7,225元,總計8萬499元),及各自108年4月24日、109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14萬501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北區分署、望安鄉公所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駁坎位於系爭317號土地,上訴人為系爭317號土地之管理者,上訴人未盡養護管理之責,致系爭駁坎因大雨來襲崩塌毀損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2萬2,750元、營業損失5萬524元、計程車費用7,225元等之損失,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準此,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瑕疵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即為判斷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之重要基準。
⒉經查,系爭31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望安鄉公所共有,管理
者分為北區分署、望安鄉公所,應有部分分別為2/5、30000/50000,登記原因分為抵繳稅款、贈與等情,業據北區分署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及抵繳遺產稅核辦事項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又系爭駁坎設置於系爭317地號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如附件所示),而系爭駁坎因年代久遠,究竟為何人設置無法考究,然爭駁坎既設立在上訴人管理或所有之土地上,屬系爭317號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系爭駁坎位於道路旁邊坡,其設置目的係用以保持供公眾使用道路穩定、安全及完整,並預防邊坡坍塌致影響道路行車安全之防護設施,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駁坎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定公共設施之範圍。
⒊北區分署固辯稱系爭駁坎應屬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依市區
道路條例規定,應由臺北市政府執行修築、改善及養護工作云云。惟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市區道路之擋土設施及邊坡,市政府應經常派員巡視,妥加維護,其屬私有者,應由其所有權人維護,水土保持法第4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17號土地之分區使用說明屬綠地用地,非屬道路用地,有土地分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一第463頁),臺北市政府亦函覆於系爭317地號並無道路開闢記錄(見原審卷二第5頁),是難謂新工處對系爭317號土地及其上設置之設施有管理權責,而上訴人既均為系爭317號土地之有人及使用人,依前揭規定,不論依水土保持義務,或本於對土地之管理力,上訴人就系爭317號土地及其上設置之擋土設施即系爭駁坎及邊坡,依法自有管理維護之責。
⒋證人即臺北市北投區中心里里長陳力彰於原審證述稱:伊在
該處居住30年,北投區泉源路41巷先前就有樹木從路邊邊坡往民宅倒下,當時沒有車輛,所以沒有造成損害,從第1棵樹木傾倒後土石鬆動,之後發生兩三次土石滑落,但沒有造成物品或人員損傷,之後就發生系爭事故,當時停在那個位置共有3輛汽車被擊中,伊請他們不要移動車輛,以擋住滑落土石避免更多崩塌;樹木還沒倒前,伊請議員找國有財產署及望安鄉公所來會勘,因土地歸屬兩個單位,後來新工處也有來,他們說土地屬於國有財產署,除非撥交工務局才可維護,但國有財產署表示土地是抵稅,撥交時要對方支付對價才可以,所以事情就卡在那裡。剛開始會勘後有在邊坡做掛網植栽,第1次樹倒後只有把樹移除,沒有做加強,之後再會勘4、5次,因邊坡的樹都是往民宅方向生長,他們有修剪樹木,伊建議要做擋土牆,但是國有財產署一直推說沒有編列經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0頁),核與上訴人北區分署、新工處提供系爭路段即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41巷,自96年迄今相關會勘記錄、陳情處理記錄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41至325頁、第369至450頁)相符,可知系爭路段自96年11月起即數次發生邊坡崩塌之情形,99年、103年、104年、
105、107間均有發函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署提醒邊坡樹木恐影響公共安全,應善盡維護之情。觀諸新工處曾於104年5月4日就系爭駁坎位於綠地用地範圍,邀同上訴人及其他相關單位一同會勘,會議結論為:㈠有關本案邊坡(涉及新民段二小段317地號土地)之維護改善請地主參照專業技師建議辦理。㈡另為維道路安全,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0年10月7日函檢送之行政院秘書長函頒崩塌防災體系架構及分工表原則同意地方政府辦理改善,故本案將由新工處轄區分隊於旨案砌石牆裂縫處以水泥砂漿填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0頁),是上訴人至遲於104年5月4日起即對於系爭路段路樹植根生長將會壓迫系爭駁坎,造成表面砌石鬆動,有影響駁坎穩定之虞,且可能因此造成用路人損害一情,應得有所預見,然迄至107年3月間系爭路段仍發生邊坡崩塌之情形,經新工處會同上訴人一同現場會勘,上訴人北區分署仍以無經費維護為由,建請新工處協助改善,進場搶災維護並設置邊坡護欄,有107年3月2日、同年8月1日會勘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
07、第411頁),是上訴人明知系爭駁坎土石已鬆動,有繼續崩塌滑落之虞,採取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以提醒用路人、車注意,然上訴人卻未為之,致生本件損害,上訴人管理系爭駁坎自有疏失欠缺。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怠於補強系爭駁坎,復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車注意,致系爭車輛因系爭駁坎遭大雨沖刷崩落而毀損,則上訴人怠於養護之過失與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駁坎之管理維護有
欠缺,未為任何積極有效且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
㈡若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
是否與有過失?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2,750元部分:
按修理材料係以新換舊,因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0萬6,000元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興群有限公司(下稱興群公司)估價單、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3頁)為證,觀諸上開估價單、說明之內容,記載維修費用包含零件費9萬2,500元、工資1萬3,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前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以折舊後之價格計算。系爭車輛係96年1月出廠(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8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則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9,250元(計算式:9萬2,500元×1/10=9,250元),加計工資1萬3,5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2萬2,750元(=9,250元+1萬3,500元)為必要。
⑵營業損失5萬524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自系爭事
故翌日即107年9月9日起至107年10月13日維修完成止,計有34日無法駕車營業,以每日營業收入1,5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5萬1,000元等情。查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需修繕,被上訴人主張因修車而無從營業之損失,尚屬可採,本院審酌證人即臺北市北投區中心里里長陳力彰於原審證述稱: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時有請車主不要移動車輛,因車輛擋住滑落土石避免更多崩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至25頁、第221頁),可見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確實無法立即移動車輛進行維修,又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送至興群公司於107年9月13日進行估價,迄至107年10月13日維修完成,亦有興群公司出具之蓋有興群公司統一編號章、公司大、小章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可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自109年9月8日事故發生後迄至107年10月13日修復完成前,共有34日無法駕駛車輛營業一情,應屬真實。按「寄行計程車駕駛人之課稅方式自84年1月1日起得選擇比照有關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課稅方式辦理,……依稽徵機關查定之營業額標準,按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純益率核算其營利所得,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84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841618025號函所明釋。原審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公佈臺北市計程車業每月查定銷售額,排氣量不超過2,000CC者為3萬8,630元,作為被上訴人每月營業額之依據,並未超逾北區分署提出交通部統計處製作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記載,106年專職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北部地區為4萬7,649元之數額(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則以3萬8,630元除以每月營業日數26天,應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得請求34日營業損失為5萬524元(=1,486元×34日),亦堪認定。
②上訴人固以系爭車輛經銷商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
日和(公)字第202000050號函函覆之工時估計為據,辯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營業之天數應為6天,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日數不合理,且被上訴人請求每日營業收入應再扣除燃料費等營業支出,始為營業淨利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是否選擇至任一維修車廠或車輛原廠維修,此乃被上訴人自主選擇之權利,且車輛原廠零件價格常高於副廠零件價格,亦時有所聞,是被上訴人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及車輛狀況而選擇至民間保修場維修車輛,難認有何不當,況各家車輛維修場人力配置、零件調度能力不同,亦難僅憑原廠工時估計為據,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日數不合理。又按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上開所示臺北市計程車業每月查定銷售額,既經稅務主管機關核定,應屬營業淨利,上訴人辯稱應再扣除燃料費等營業支出云云,尚無可採。是上訴人此節所辯,均非可採。
⑶無法使用車輛致額外支出計程車費用7,225元: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土石崩塌而毀損無法使用,等待修復期間致需以其他方式代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程車程車證明、運價證明及收據、代步車程及就醫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19頁、卷二第21頁、29至35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代步費用7,225元,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交通工具多元,不以計程車為絕對替代之必要性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前往地點有何其他交通工具可替代,其所辯尚難憑採。
⑷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修復費用2萬2,750元
、營業損失5萬524元、無法使用車輛致額外支出計程車費用7,225元,合計8萬499元。
⑸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停放車輛於系爭路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有過失云云。按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並未設置彎道、險坡、狹路之標誌,亦無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被上訴人停放車輛之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縱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路段前曾經坍塌,然系爭路段長久以來均做為該區里民停放車輛之處所,系爭事故發生前經臺北市工務局修復後,系爭路段仍開放里民停車,可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安全性應有合理期待,難認被上訴人事先知悉系爭路段有再崩塌可能而仍執意將車輛停放該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㈢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北區分署、望安鄉公所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渠等各自對系爭317地號土地之管理有欠缺,係基於不同原因對於被上訴人各負給付之責任,渠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應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北區分署、望安鄉公所各給付8萬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北區分署自108年4月24日起,望安鄉公所自109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