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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上 訴人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所為109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伊送達民國108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8016369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時,未於信封載明伊為應受送達人,而以伊當時所在法務部○○○○○○○○○○○○○○)之監所名稱為囑託送達,使綠島監獄有權開拆系爭訴願決定書,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且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0條所明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並無違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在案。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於系爭訴願決定書作成時,係在綠島監獄服刑,則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訴願決定書之送達,即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上揭規定辦理囑託送達,乃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且上訴人在監所收受之文書,須經監獄人員檢查,業如前述,系爭訴願決定書之開拆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辦理囑託送達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事實,顯不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國家賠償要件,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