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林雪莉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 代理人 施拔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41頁),嗣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6330號函拒絕賠償,此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45頁至第350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屬合法。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之夾層斜坡車道之鋼構組件回復原狀至可供車輛通行使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320元」(見原審卷一第5頁)。嗣於原審109年4月7日審理中,以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71萬2,600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93頁),上訴人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而不符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惟被上訴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原審自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是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審判既合於法律規定,則上訴人就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以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為審理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2,600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09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9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永順大廈地下一樓之增建夾層鋼構組件(下稱系爭違建),最早於86年4月即遭住戶舉報違建,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北市工務局)發函訴外人即當時系爭違建所有權人徐安娜補照,並於86年5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86315808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800號通知單)對系爭違建進行查處。嗣因徐安娜陳情未收受補照通知,臺北市工務局於86年8月4日撤銷前開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嗣徐安娜於86年8月21日提出違建夾層屋報備書,臺北市工務局於86年9月28日將系爭違建以夾層報備,違建種類:增建;違建位置:夾層;施工程度:既存違建等登載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務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清冊,但於86年12月18日駁回徐安娜提出系爭違建之夾層違建報備申請案。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0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函(下稱系爭7300號處分)認定系爭違建為既存違建,被上訴人在未敘明任何理由下,執意單憑「誤植」兩字,於104年8月1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480757000號函(下稱系爭7000號函),更正系爭7300號處分,違法認定系爭違建為新違建,顯屬被上訴人公務員故意不法行為。再依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明白指出被上訴人就系爭違建究係新違建或既存違建一事,前後記載不一,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過失。且不論系爭違建屬於新違建或既存違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違建於86年列入違建查報案件清冊中,卻未繼續確實查處、列管或追蹤輔導改善系爭違建,在事隔近20年後,於103年11月17日經市民熱線1999來電反應系爭違建時,始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於同年11月24日函覆舉報人:因無法判斷系爭違建夾層完成時間,且其材質非屬新穎,依規予以拍照存證等語,可見被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違建面臨拆除與否之爭議。而伊於95年間因信賴系爭違建之合法性,遂購入位於系爭違建中之停車位,今系爭違建面臨拆除一事,使伊財產權受有損害。伊於95年4月29日以147萬5,000元購入系爭違建內之停車位(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自95年4月29日起至108年5月16日(即第一次強制拆除)止可使用系爭違建停車日數共4,765日,而依鄰近公有停車場月收費標準,以月票4,800元計算,換算每日停車費用為160元,扣除前開期間使用停車位之費用,本件伊所受全部損害即失去停車空間,損害數額為71萬2,600元(計算式:147萬5,000元-4,765日×160元=71萬2,6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2,600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據系爭7300號處分、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8100號函(下稱系爭8100號處分)之合法行政處分,於108年5月16日拆除系爭違建,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違建前經臺北市工務局以系爭800號通知單查報在案,足見系爭違建非83年12月31日年以前之既存違建,屬新違建無疑,系爭7300處分雖將系爭違建誤植為「既存違建危害公共安全」,惟此並不改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之事實,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同屬優先拆除之違建物。又伊於104年8月10日以系爭7000號函更正系爭7300號處分為新違建,並參考訴外人李子鋐對系爭7300號處分及系爭7000號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為不受理決定,李子鋐就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一情,可知系爭7300號處分為合法確定之行政處分,伊基此而執行拆除,並無違誤。且系爭7300號處分、系爭8100號處分於104年間作成,上訴人直至108年度始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得行使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主張伊自86年以來未持續查報,致上訴人於95年買受系爭違建之停車位而受有損害等語,然此結果之發生係伊合法執行職務所必然,非因伊怠於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符。又上訴人未曾對系爭7300號處分、系爭8100號處分提出行政訴訟救濟,即直接向民事法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然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怠於請求救濟,應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2,600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95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786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00分之104340)及其上同小段1611建號(門牌號碼:永吉路185號地下,層次:
防空避難室,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5300)建物供停車使用,該停車位置係位於系爭7300號處分、系爭8100號處分勘查應予拆除之系爭違建上。而系爭違建前於86年5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系爭800號通知單通知應予拆除,嗣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以系爭7300號處分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予拆除,並於同年8月10日以系爭7000號函將系爭7300號處分誤植之「既存違建」更正為「新違建」,上訴人對於系爭7300號處分、系爭7000號函、系爭8100號處分並未提出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又同樣在系爭違建上擁有停車位、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會長李子鋐曾對系爭7300號處分、系爭7000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後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二字第105090852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90號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2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109年2月18日、3月2日拆除系爭違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800號通知單、系爭7300號處分、系爭8100號處分、系爭7000號函、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8年4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89418號函、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至第183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77頁、原審卷一第45頁、卷二第141至14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忽略原本認定系爭違建為「既存違建」之事實,在未敘明任何理由下,執意單憑「誤植」兩字,於104年8月10日以系爭7000號函更正系爭7300處分,違法認定系爭違建為新違建,致系爭違建於108年5月16日遭強制拆除,足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主觀故意行為不法;又依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明白指出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究係新違建或既存違建一事,前後記載不一,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於86年至104年間就系爭違建未繼續確實查處、列管或追蹤輔導改善系爭違建,致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萬2,6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情事?(二)若認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稱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
1、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又所稱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既存違建則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新違建應查報拆除,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第2款、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忽略較晚於86年9月28日登載於臺北市建管處資訊系統,認定系爭違建為「既存違建」之事實,明知行政處分撤銷後,其法律行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不得再為引用之法理,且未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6月10日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違建整體結構均在容許安全範圍內,且夾層結構在正常停車使用下,應屬安全,要無公共安全之疑慮之情,被上訴人在未敘明任何理由及參酌前開鑑定報告之情況下,執意單憑「誤植」兩字,於104年8月10日以系爭7000號函,更正系爭7300號處分,違法認定系爭違建為新違建,顯見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已故意侵害系爭違建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惟查,系爭800號通知單上記載系爭違建勒令停工日期為86年5月23日,有系爭800號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7頁),足認系爭違建係在84年1月1日後新建之新違建。是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以系爭7000號函,更正系爭7300號處分,將系爭違建認為為新違建,嗣後依系爭7300號處分、系爭8100號處分拆除系爭違建,難認有何違法情形。且上訴人並未就拆除系爭違建之7300號處分、系爭8100號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而李子鋐就7300號處分、7000號函所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該處分,經駁回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合法之行政處分拆除系爭違建,自難認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情事。
3、上訴人另主張依監察院調查意見,明白指出被上訴人就系爭違建究係新違建或既存違建一事,前後記載不一,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致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惟監察院就此部分調查意見,係認被上訴人於86年5月23日已認定系爭違建為「新違建」,卻於86年9月28日在臺北市建管資訊系統登錄系爭違建為「既存違建」,後於103年11月17日針對「松信路87號(永順大樓)地下防空避難室」核無查報資料,並貿然於104年3月27日認定既存違建、104年4月10日部分面積為既存違建,均屬謬誤,嗣後再於104年8月10日更正記載該停車場全部均為「新違建」;臺北市政府對於該停車場究竟為「新違建」或「既存違建」之前後記載不一,公信力倍受質疑,洵有疏失等語,有監察院調查意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75頁)。監察院調查意見雖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違建之登記上有前後記載不一之情,然此部分係指被上訴人於登載系爭違建為新違建或既存違建一事上有所疏失,而非指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有所疏失。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此一登載疏失,與嗣後拆除系爭違建、上訴人權益受損間,有無何因果關係,自難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且監察權之行使,為監察院之職權,其糾舉、彈劾功能與司法審判有異,不能混淆,是上開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乃係針對行政機關行政事項之處理有無缺失或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是否具備積極性、明確性,而有再予檢討之餘地為衡酌,此與國家賠償之要件,容有不同。是此部分雖經監察院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有疏失之情,然此行政行為不當之結果,尚無法認為與系爭違建之拆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4、至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能在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由建築機關主動將查報之違章建築通知地政機關,則上訴人即不會於95年間買受系爭違建上之停車位等語。然上訴人未主張並舉證被上訴人依何法律規定,有將查報之違建資料通報地政機關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責任,顯屬於法無據,難認有理。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情事:
1、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其解釋理由書載明:「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是依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有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依序包括:㈠行政機關依法令負有應執行職務之義務,且該法令目的具有保障可得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㈡行政機關未執行該職務義務,包括延遲執行、不足的作為、無效執行等。㈢行政機關之行止已逾越行政裁量權合理行使之範圍:倘規範各該職務義務之法令為羈束規定,行政機關即無裁量權;若相關法令為裁量授權條款,則須審究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包括:「危險發生的迫切性」、「受侵害(威脅)法益之重要性」、「損害發生的預見可能性」、「損害結果之迴避可能性」、「職務義務規範之明確性」、「人民自行排除危險的可能性」等因素,致裁量收縮至零,已無可裁量之情事。㈣有故意或過失。㈤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㈥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專指公務員在職務上對第三人負有作為義務,而竟不作為或遲緩行為者而言,且「怠於執行職務」既係不作為,則其自須先有「作為義務」,否則,即不能對公務員加以非難。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必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作為義務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建築法第1條前段明定。又「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5條所規定。是則,從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係為公共利益而為規定;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實施勘查、認定拆除與否之權限,並未賦予人民申請主管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亦即人民並無向主管機關訴請拆除違章建築之法律上依據,主管機關未依人民之檢舉,拆除違章建築,人民僅係反射利益受有影響而已,難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亦即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其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公共利益及個人生命安全,非個人之財產安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9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違建早於86年4月初即遭住戶舉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違建已於86年列入違建查報案件清冊中,卻於86年12月18日駁退系爭違建之夾層違建報備申請後,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及第11之1條第1項所定,立即命系爭違建所有權人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或另作其他適法處分,放任系爭違建繼續合法存在近20年之久,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臺北市違建夾層屋處理方案等法規範目的在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被上訴人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被上訴人公務員自86年至104年間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停車位事後拆除因而受有損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依前所述,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實施勘查、認定拆除與否之權限,並未賦與人民申請主管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依據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之急迫性、拆除經費及人力支應等相關考量,對是否拆除違章建築及拆除之順序,有相當之裁量餘地,其未依人民之檢舉,拆除違章建築,人民僅係反射利益受影響,難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儘速拆除系爭違建,導致上訴人買受系爭違建內之停車位、財產權遭受損害等情,此僅涉上訴人因行政機關履行義務而獲得間接的事實上附帶、反射之利益,究難本於公法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進而以被上訴人未儘速拆除系爭違建,逕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財產權受損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核與該規定尚有未合。
3、上訴人另主張依監察院之調查意見已指出被上訴人自86年起未持續查處或輔導改善系爭違建,致生人民諸多紛擾,足徵被上訴人公務員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等語,雖舉監察院105年3月29日處台調肆字第1050830572號函、同年11月7日以院台內字第1051930868號函檢附調查意見予臺北市政府,請臺北市政府確實檢討改進為據。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查處、輔導改善系爭違建等行為,並不具公法上之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依建築法及所屬相關法令,就系爭違建進行查處、輔導改善或拆除等作為,其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公共利益及個人生命安全,非個人之財產安全,已於前述,是此部分縱認被上訴人有所疏失,亦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有別,尚難以監察院之調查意見,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應負國家賠償法之情,上訴人主張,難認有據。
4、上訴人另主張所購停車位之使用執照已清楚記載「停車場」之字樣,且上訴人每年均有繳納該停車位土地之地價稅,上訴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且不論上訴人所購買者究係「停車位」抑或是「防空避難室」,上訴人於95年間因信賴系爭違建之合法性而購入系爭違建車位,嗣於108年5月間遭貿然拆除系爭違建,若行政機關積極且確實執行其職務,該損害幾可確定不發生,堪認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之記載,上訴人所購買之停所在層次為「防空避難室」,並非停車位(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第183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上訴人所購買之信義區虎林段四小段第1611號建號,層次為「防空避難室」,其上記載「一般註記事項」為「停車位共計17位」(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與上訴人所提「永順停車場平面圖」所繪載上百個停車位之現況不符(見原審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顯見永順大樓原本規劃之地下室確有停車位,然依建物謄本之記載,僅有17位,並非上訴人所購買之夾層停車位,上訴人購買時本可從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內容查悉上情,自行究明所購買建物之位置及性質、是否合法等情,自難憑使用執照上有記載「停車位」,即認上訴人有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難認上訴人購買系爭違建內之停車位,與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有何關連。且系爭7300號處分、系爭8100號處分既未經撤銷而為合法有效一節,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自86年起至104年間未繼續查處系爭違建為真,也無從影響系爭7300號處分、系爭8100號處分之合法性,則被上訴人因執行合法之行政處分拆除系爭違建所發生之結果,即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所發生,亦難認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2,600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財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行使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因與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亦無庸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