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上訴人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刑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6日院臺訴字第108016646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以監所為名而非以上訴人名登載於信封行囑託送達,然依司法院所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明文規定應登載應受送達人即伊之姓名,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89條規定亦同,法務部法矯第00000000000號函示更驗證信封應登載受刑人名,且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俱以受刑人而非監所名行囑託送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自不合法,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6號解釋所闡釋受刑人應受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形同具文。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審認定上訴人並未敘明係何特定之公務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惟本件已具備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起訴要件,究為何特定公務員所為,上訴人無從查證,此應屬法院審理調查之職責,而非歸咎於一般人民。原審認被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送達,惟上訴人所提書證顯示各機關均依法於信封上登載上訴人之名而非監所名,被上訴人卻於信封登載受文者為監所,根本就是給監所而非上訴人。原審又認上訴人未敘明系爭訴願決定書內容涉有何隱私,惟釋字第756號解釋保障之書信客體,並不以具隱私為限,受刑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仍受憲法保障,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原審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按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及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據此,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自應先將應送達文件送交該監所,並囑託該監所長官以送達人身分,將應送達之文件交付予在監所人。此與訴願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交付郵政機關之郵務送達,及法務部95年3月1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有關留置送達之函釋,均不相同,亦與行政院與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會銜發布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無涉,更無關乎司法院釋字第756號有關於監獄行刑法第66條所定監獄長官檢閱書信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大法官解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訴願決定書係以監所名義而非以其名義對其為送達一事,縱有此情,被上訴人顯係依據上開規定,而囑託該監所長官對上訴人進行送達程序,合於法令規定,自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於法即屬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訴,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