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上訴 人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受刑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送達民國108年5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754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時,未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寄送信封登載上訴人姓名,而係登載監所名稱。被上訴人未於信封上登載上訴人姓名囑託監所送達,侵害上訴人受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所保障之通訊秘密,而通訊秘密並不以具有隱私為限。上訴人雖無法查證係被上訴人所屬何特定公務員所為,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訴願文書之送達準用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囑託上訴人服刑之綠島監獄長官送達系爭訴願決定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援引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係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文書依法交由郵務機構送達,及其他機關依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郵務送達規定交付送達其他文書之相關程序,與被上訴人依訴願法、行政程序法送達無涉,於本件自無適用,本件更無關乎司法院釋字第756號有關於監獄行刑法第66條所定監獄長官檢閱書信之大法官解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送達系爭訴願決定書,致侵害上訴人權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其上訴意旨,仍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規定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