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被 上訴人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民國108年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61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係以監所名義而非伊之名義對伊送達,違反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且使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所宣示之受刑人書信隱私秘密自由保障形同具文。又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行政院及法務部等,俱以受刑人而非監所名義行囑託送達,而法務部95年3月14日法矯字第09509009061號函釋,益證信封應登載受刑人送達;且無論依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行政程序法第67條及第89條規定,均無不同。而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函覆拒絕賠償。爰依法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50萬元。而因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有所不服,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及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據此,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自應先將應送達文件送交該監所,並囑託該監所長官以送達人身分,將應送達之文件交付予在監所人。此與訴願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交付郵政機關之郵務送達,及法務部95年3月14日法矯字第09509009061號有關留置送達之函釋,均不相同,亦與行政院與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會銜發布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無涉,更無關乎司法院釋字第756號有關監獄行刑法第66條所定監獄長官檢閱書信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大法官解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訴願決定書係以監所名義而非其之名義對其送達,顯係依據上開規定,而囑託該監所長官對上訴人進行送達程序,自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於法即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訴,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