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上訴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貪圖便宜,擅率未經上訴人同意魯莽對上訴人強行送達,違反電子簽章法應取得收件者同意之要件,且破壞釋字第765號所保障之書信隱私;被上訴人取巧列印成紙本,係圖謀規避電子簽章法之規定,顯不可採,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審以另案(108年度北國小字第6號)理由認定本件顯無勝訴之望,但查該案係以上訴人之信件內並不涉及隱私,故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隱私權之情事云云,上訴人就此已向司法院及經濟部查證,可知釋字第756號與電子簽章法保護客體不以具隱私為限,任何電子公文均須依法取得收件者同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原審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按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電子簽章法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據此,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自應先將應送達文件送交該監所,並囑託該監所長官以送達人身分,將應送達之文件交付予在監所人。本件上訴人為受刑人,故被上訴人係將民國108年11月29日法授矯醫字第10801119490號函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並經監所長官以紙本交付予上訴人(卷附法務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內容參照)。上訴人所收受之文書既係由「監所長官」交付之「紙本」,而非「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公文」,被上訴人自無應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所定須經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同意,始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違反電子簽章法應取得收件者同意之要件,對上訴人強行送達云云,洵不足採。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取巧列印成紙本,係圖謀規避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云云,然依前所述,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8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囑託監所長官對上訴人進行送達程序,而不得自行送達,足認被上訴人將文書交由監所長官代為送達,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顯然不具違法性;至於監所長官是否列印成紙本後再為送達,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個人臆測,不足採憑。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釋字第756號部分:
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6 號解釋文為:「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可知該則解釋係針對監獄行刑法第66條所定監所長官之檢視書信權有無逾越比例原則侵害受刑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即為發信者,並係依法將文書交由監所長官代為送達,已如前述,自無違反秘密通訊自由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顯屬無據。
五、從而,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訴,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