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上訴人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國小字第3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 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可認其形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具備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起訴要件,原審要求上訴人特定公務員,乃上訴人不可抗力查證之正當事由,要屬審理調查之職權。又原審認被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送達,惟各機關依法應於信封上登載上訴人,而非登載監所名,倘原審說理可採,則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形同具文,毋庸遵守。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所保障書信之客體,不以其隱私為限,且非不可補正,故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送達之文書,係以監所長官為應受送達人一節,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且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具體指摘侵權行為之要件,核其所憑事證認定之事實暨適用之法律,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雖認監獄行刑法第66條關於閱讀書
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均許監獄長官可閱讀書信之內容,係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惟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第82條之1等規定屬對監獄管理人員之規範,自不得依此認定被上訴人囑託監獄為送達有何義務之違反,是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