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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市○○路○○○號(法務部被上訴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定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5款規定自明。

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即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堪認其上訴合於上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已宣示監獄受刑人之書信隱私權應受保障,司法院及各法院等政府機關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亦規定,應於信封登載監所受刑人,非登載監所名,但被上訴人卻登載監所名,使監所長官有權拆閱,且被上訴人於信封登載監所名,等同被上訴人係送達予該監所的公文,而非該監所受刑人,已侵害伊之書信隱私權。原審卻認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立即失效,而無視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之訴訟文書,法院應加具封套,封套應

載明應受送達人之姓名、處所,採用窗式封套者,應顯示於正面透明欄內,雖為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惟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文書之送達,係以監所長官為應受送達人一節,則未據上訴人舉證之,自乏據可證,其主張被上訴人之送達違反上開規定云云,即無足採。

㈡又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雖認監獄行刑法第66條關於閱讀

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但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第82條之1等規定皆係對監獄管理人員之規範,自不得依此指稱被上訴人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長官向上訴人送達時有何義務之違反。

㈢因此,原審以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47條3項、行政訴訟法第8

0條規定,囑託臺東監獄長官為送達,無從置喙臺東監獄長官如何執行受囑託送達事務為由,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