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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謝清彥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國小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08 年7 月24日逕以電子公文將被上訴人108 年7 月24日警署刑檢字第108000434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送達原告,致監所得閱覽系爭函文,違反電子簽章法第4 條、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意旨,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 元之判決。原審以系爭函文發文者為內政部警政署,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對象有誤;又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系爭函文以電子公文傳送,並未違反電子簽章法第4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意旨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函文實際製作及送達者為被上訴人,原審就此應職權調查;又以電子文件方式為行政程序法之送達限於法有明文規定之情形,而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係規範機關與機關間之送達,在機關送達人民之情形並不適用。又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在解釋發佈後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之意旨為之,原判決認系爭函文以電子公文傳送並未違反電子簽章法第4 條規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意旨;另原判決未敘明本件以電子公文方式送達何以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電子簽章法第4 條、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查:

(一)按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未敘明被上訴人何以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電子簽章法第4 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云云,並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實際發文及送達實由被上訴人為之,原審應職權調查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亦非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於法不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二)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定有明文;各機關對於適合電子交換之機關公文,於設備、人員能配合時,應以電子交換行之,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4 條復有明文規定。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函文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應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則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4 條規定,系爭函文以行政機關間電子公文交換之方式傳送予監所後,再由監所長官送達予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且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關於監獄行刑法監所長官得閱讀受刑人書信部分係定期2 年失效,系爭函文發文日尚於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期間內,尚無侵害上訴人秘密通訊自由之權利,足見原判決已本於職權詳細敘明認定系爭函文之送達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及本件無須適用電子簽章法第4 條之理由,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洵不足採,應認其上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