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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國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謝清彥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被 上訴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自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職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而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蓋因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不包含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自不得以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作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另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送達訴願決定予上訴人,未於信封登載上訴人之姓名,違反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致臺東監獄拆閱上訴人信件,侵害上訴人之書信隱私權。然原判決卻未敘明認為被上訴人送達未違反前揭規定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且其他司法及行政機關送達文書均係於信封登載上訴人姓名,而非監所名稱,若依原判決之說法,其他機關豈非屬非法送達云云。

三、經查:

(一)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理由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之上訴事由,而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及司法判解,以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察,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況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上訴人係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囑託監所長官對上訴人為送達,至於臺東監獄長官執行送達之方式,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且監獄行刑法及該法施行細則關於監獄長官得檢閱受刑人書信之規定,於本件送達時仍屬有效之法律,故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綦詳,益難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