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謝清彥被上訴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民事上訴狀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書函以電子公文送達,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56號)之情事,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檢二字第1060401994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未經其同意擅以電子公文送達,違反電子簽章法第4條及釋字第756號解釋,侵害其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89條,經被上訴人拒絕國家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之判決。原審以本件並非以電子郵件送達,本無須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規定經上訴人同意,亦未違反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經向電子簽章法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查證,電子公文不因列印成紙本即更易其電子公文之本質,或即可不須經收件者同意。原審認定釋字第756號尚未失效,則依釋字第592、188、185號解釋,各機關字解釋當日起,處理有關市政,應依照解釋意旨為之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經查,本件上訴意旨固認原判決違反釋字第756號及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規定,然原判決就此已認定:系爭函文之送達並非以電子郵件送達,本無須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規定經上訴人同意。又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相關規定「檢閱書信」,並無不符;至「閱讀書信」部分,依釋字第756 條解釋文第4 段所載「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 條第3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則釋字756 號並未宣告違憲法律立即失效,為了避免法律真空造成法秩序突然衝擊甚大,是上開法律在定期宣告失效前仍為有效法律等語。本件上訴人主張事實發生時,上開法律既仍為有效法律,自無侵害上訴人秘密通訊自由之權利,足見原判決已本於職權詳細敘明認定系爭函文之送達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及本件無須適用電子簽章法第4條之理由,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洵不足採。
(二)上訴人另稱依釋字第592號、第188號、第185號意旨,認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自解釋公布當日起,處理有關事項,應依照解釋意旨為之等語,然前開釋字意旨所指內容,係指各機關應依大法官解釋意旨內容辦理,然並未提及相關違反大法官解釋意旨之法律即當然立即失效,就違反大法官解釋意旨之法律失效時間,仍須依各別解釋意旨內容辦理,上訴人指摘上情,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